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4364号
原告汤大为,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银盆岭店,营业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溁银路交岳麓大道东南角奥克斯广场负一层。
负责人谢波,系该店经理。
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A栋11楼1121-1125房。
法定代表人叶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大为诉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银盆岭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银盆岭店”)、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大为,被告华润万家银盆岭店、华润万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大为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润万家公司履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在被告华润万家银盆岭店购买了一包50克卫龙小辣棒。食品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小辣棒(调味面制品),配料表中显示含有阿斯巴甜、安赛蜜、脱氢乙酸钠等14种食品添加剂,条形码:6935284412079。根据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57号)中已明确,调味面制品(辣条)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许可,作为单独单元,生产许可证内容为“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2017年10月2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己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8号)中明确,有关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归属于“方便米面制品”。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的食品及保健食品专项抽检方案中明确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判定标准为《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7年版)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7〕19号)中要求,“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进行监督抽检和合格判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中再次明确对“调味面制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按照以上规定进行监管。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归属于“方便米面制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方便米面制品”中禁止添加阿斯巴甜、安赛蜜、脱氢乙酸钠、纽甜,涉案食品中非法添加了阿斯巴甜、安赛蜜、脱氢乙酸钠等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请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已对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安赛蜜、脱氢乙酸钠、纽甜的行为立案查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安赛蜜、脱氢乙酸钠等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涉案食品是调味面制品,添加脱氢乙酸钠、山梨酸等,执行的是DB41/T515-2007河南省关于调味面制品的地方标准,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6236号生效终审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5607号生效终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03号生效终审判决中涉案调味面制品执行的是同一个河南省地方标准,也是添加脱氢乙酸钠、山梨酸等,已被以上终审生效判决判定属于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令被告退回货款并支付原告赔偿金。涉案食品应退回货款并依法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涉案食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万家银盆岭店、华润万家公司辩称,希望进行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汤大为在被告华润万家银盆岭店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50克的“卫龙小辣棒”,该商品的条形码为:6935284412079。该商品的外包装标签载明:产品名称为:小辣棒(调味面制品)。产品类型为:调味面制品。配料:小麦粉、生活饮用水、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香辛料、芝麻,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无铝复合膨松剂(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氢钠、碳酸钙、甜蜜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5’-呈味核苷酸二钠、脱氢乙酸钠、辣椒红、三氯蔗糖、安赛蜜、纽甜、红曲黄色素、特丁基对苯二酚、食用香精香料]。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保质期150天。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出具《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载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应归属于哪一类食品管理的请示》(京食药监科[201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57号)的规定,调味面制品应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行政许可,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7年版)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7]19号)的要求,“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食品”进行监督抽检和合格判定。近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2017年第8号)中,也明确“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请你局参照上述规定,对“调味面制品”中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进行监管。”
2020年10月26日,因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向其公开了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不罚〔2019〕005号),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本局于2018年12月19日接《交办工单》编号:2018WS0003502,要求调查处理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卫龙小辣棒”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4日止从……共购进1个批次的“卫龙小辣棒”标签标注产品类型调味面制品,净含量50克,保质期150天,生产日期:2018年4月12日,配料:小麦粉、生活饮用水、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香辛料、芝麻,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无铝复合膨松剂(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氢钠、碳酸钙)、甜蜜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5’-呈味核苷酸二钠、脱氢乙酸钠、辣椒红、三氯蔗糖、安赛蜜、纽甜、红曲黄色素、特丁基对苯二酚、食用香精香料],委托方: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方:漯河市欧阳柳南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数量60包……销售价格为5.5元/包……该涉案产品的产品类型标注为调味面制品,且配料表中含脱氢乙酸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甜蜜素、安赛蜜这四种添加剂。2015年5月27日,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5]57号)的规定,调味面制品应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行政许可;2017年,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规定:“对调味面制品”中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按照“方便米面制品”进行监管。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按照方便米面制品分类,调味面制品已经不能将“脱氢乙酸钠、阿斯巴甜、山梨酸、安赛蜜”全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属于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按照方便米面制品分类,调味面制品已经不能将“脱氢乙酸钠、阿斯巴甜、甜蜜素、安赛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属于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长沙市天超市有限公司莱茵城分店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汤大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购物小票、原告购买的卫龙小辣棒实物、(岳市监不罚(2019)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银盆岭店购买的涉案“卫龙小辣棒”产品配料表中包含了脱氢乙酸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甜蜜素、安赛蜜四种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关于“方便米面制品”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上述添加剂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因此,涉案食品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被告华润万家银盆岭店作为一家专业的超市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涉案“卫龙小辣棒”价格为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000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华润万家银盆岭店作为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大为支付赔偿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汤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翠玲
书记员杨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