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正阳,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华,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研,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正阳因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监管局)所作调查答复及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9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正阳,被上诉人朝阳监管局委托代理人蔡锟、陈燕华,被上诉人市监管局委托代理人杨阳、李学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9日,朝阳监管局向陈正阳作出(京朝)食药监食举答复[2018]340049号《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北苑路店)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事项的调查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29日批复“绿宝牌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内容中,该产品两种配料葵花籽和橄榄油标识从名称、文字、图形等方面无明显差异,未见对‘橄榄’或‘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该产品标签内容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条款4.1.4.1的规定,无需对相关配料进行定量标识。”你反映卜蜂莲花北苑路店销售的绿宝食用调和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问题,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不予处罚。陈正阳不服,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监管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8〕6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
陈正阳不服,向一审法院诉称,陈正阳于2016年10月12日在卜蜂莲花北苑路店购买食品上当受骗,遂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朝阳监管局投诉举报。朝阳监管局于2018年6月29日以被诉答复书告知陈正阳查处结果。陈正阳于2018年7月22日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监管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原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陈正阳认为,朝阳监管局、市监管局作出维持的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办案程序违法,对构成“特别强调”的特征要件界定错误,违反国家食药总局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90号复函关于涉诉产品是否构成特别强调的认定意见,与市监管局2017年3月16日《关于橄榄调和油案件查办的指导意见》中特别强调的认定意见自相矛盾,作出错误的决定,侵害了陈正阳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朝阳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法;2.责令朝阳监管局对陈正阳所举报事项重新查处;3.撤销市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4.一并审查京食药监法〔2018〕21号文件;5.本案诉讼费由朝阳监管局、市监管局承担。
朝阳监管局一审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正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系出于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目的而履行监管职责,是否处罚被举报人以及处罚程度并不会对作为特定个体的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陈正阳与被诉答复书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资格;2.朝阳监管局已依据法定职权履行职责,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市监管局一审辩称,市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权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陈正阳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陈正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朝阳监管局对本辖区内的处于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市监管局作为朝阳监管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审查的职责。2018年11月16日,按照《北京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市监管局,涉诉职能由市监管局承继,故本案被告为市监管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绿宝食用调和油标签未注明橄榄油含量是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陈正阳认为绿宝食用调和油外包装箱标签以图片方式特别强调了橄榄油,并且朝阳监管局在2017年7月5日作出的《案件终结调查报告》记载了绿宝食用调和油包装特别强调橄榄而未标准含量的违法情形,最终又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朝阳监管局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其机关内部存在不同意见,过程性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作出的最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其有权在作出最终决定前改变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对于有争议的情形,随着调查的推进其认知可能会发生改变,过程性认定与最终认定不一致并不导致最终决定的违法,并且,本案中对于绿宝食用调和油标签是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应当予以尊重。朝阳监管局收到陈正阳举报材料后,及时受理立案,调取了卜蜂莲花北苑路店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资质等材料,多次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针对陈正阳举报的商品标签问题,向相关单位进行了发函协查,向上级机关进行了请示,最终认为陈正阳举报的绿宝食用调和油标签未注明“橄榄油”含量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并告知陈正阳。虽然案件处理时间较长,但经过符合程序的延期、协查时间的扣除,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朝阳监管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履职程序并不无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市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涉案举报的办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朝阳监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陈正阳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亦予以支持。另,京食药监法〔2018〕21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批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一并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综上,陈正阳请求确认朝阳监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违法、撤销市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一并审查京食药监法〔2018〕21号文件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陈正阳的诉讼请求。
陈正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监管局、市监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陈正阳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包装箱照片;2.《关于橄榄调和油案件查办的指导意见》;3.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90号《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4.(京怀)食药监食罚[2017]1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京朝)食药监食听告[2017]340010号《听证告知书》;6.《陈述申辩笔录》(2017年6月29日);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7年7月5日);8.《案件合议记录》(2017年7月6日);9.最高人民法院60号指导案例;10.最高人民法院77号指导案例;11.购物发票。
朝阳监管局、市监管局质证称,对陈正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据材料1-3、5-1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
一审中,朝阳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朝阳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已经过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机关维持朝阳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2.2016年11月12日[网]S2016110399号举报登记表;3.2016年11月22日举报登记表;4.2016年12月8日[市交]S2016121045号举报登记表;证据2-4证明朝阳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2日收到陈正阳举报,并收到了其他举报人对同一被举报人的举报;5.2016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资质文件、部分进销存记录;6.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7.2016年12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及被举报人授权材料;8.2016年12月28日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资质证照、供应商资质证照、涉案食品检验报告两份;9.2017年2月20日询问调查笔录及进销存记录;10.举报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相关材料;11.2017年3月24日询问调查笔录;12.2017年3月30日询问调查笔录;13.2017年5月23日询问调查笔录;证据5-13证明朝阳监管局对陈正阳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14.2017年2月8日(京朝)食药监食函〔2017〕340002号案件协查函及附件;15.2017年9月12日京丰食药监食生函[2017]1号复函、附件及邮寄底单;16.2017年2月13日(京朝)食药监食函〔2017〕340003号案件协查函;17.2017年3月17日呼食药监稽函〔2017〕14号复函及附件;18.京食药监食生〔2017〕7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问题的请示》及附件;19.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90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20.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绿宝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的请示》及附件;21.2018年5月29日京食药监法〔2018〕21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据14-21证明朝阳监管局对案件请求了协助调查,协查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22.2017年7月5日案件延期审批表、2017年8月1日局长会延期审批材料、2018年1月5日局长会延期审批材料;23.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3日投诉举报延期审批表;24.案件办理情况告知记录;证据22-24证明朝阳监管局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经过审批,并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陈正阳;2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6.2018年6月6日案件终结调查报告;27.2018年6月6日案件合议记录;2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9.《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0、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证据25-30证明朝阳监管局对被举报人的其他违法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由于本案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朝阳监管局决定对本案举报事项不予处罚;31.被诉答复书送达凭证,证明朝阳监管局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陈正阳。
陈正阳质证称,认可朝阳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5、6、7、9、10、11、13、14、19、24的真实性;认为证据材料3、4、8、16、17、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材料12、15、18、20-23、25-31。市监管局对朝阳监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一审中,市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陈正阳复议申请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凭证、文件接收单,证明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陈正阳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证明市监管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寄送朝阳监管局,朝阳监管局于2018年7月28日签收;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8月7日,朝阳监管局向市监管局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依据;5.阅卷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陈正阳于2018年8月10日向市监管局提交阅卷申请;6.《行政复议阅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证明市监管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阅卷通知书》并寄送陈正阳;7.《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呈批表》,证明市监管局2018年9月20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8.《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证明市监管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寄送陈正阳及朝阳监管局,告知其延期情况;9.《行政复议阅卷笔录》,证明陈正阳于2018年9月25日查阅了朝阳监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的证据、依据材料;10.补充说明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陈正阳于2018年9月26日向市监管局提交补充说明材料;11.复议案件呈批表,证明市监管局经批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12.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凭证,证明市监管局于2018年10月12日将被诉复议决定寄送陈正阳及朝阳监管局;13.《举报登记表》、投诉举报相关材料、《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材料、《询问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请示、批复、协查函、复函及邮寄凭证、《案件延期审批表》《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被诉答复书的送达凭证、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等朝阳监管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陈正阳质证称,认可市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3、5-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4和13。朝阳监管局对市监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陈正阳提交的证据材料4、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朝阳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本案审查的对象,不宜作为证据出示;证据材料3、4、16、17、25-3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朝阳监管局、市监管局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陈正阳虽对朝阳监管局、市监管局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朝阳监管局于2016年11月12日收到陈正阳举报卜蜂莲花北苑路店的材料,11月22日进行了立案;于2016年11月22日、12月8日两次对卜蜂莲花北苑路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材料;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23日对卜蜂莲花北苑路店食品安全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17年2月8日,朝阳监管局向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发送《案件协查函》,调查绿宝食用调和油相关情况。2017年9月11日,丰台食药局向朝阳监管局邮寄复函,主要内容为:北京艾森绿宝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绿宝公司)系在丰台区注册、生产的合法企业,绿宝食用油系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调查,绿宝食用调和油上标注“葵花+橄榄”并不是用来特别强调对某种成分的添加,而是表明该调和油是由葵花籽油和橄榄油调和而成的,根据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析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艾森绿宝公司使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复函》,葵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我局认为被诉产品标签并未违反相关标准的规定。2017年7月5日,朝阳监管局作出案件延期审批表,因案情复杂,将案件延期30个工作日(2017年7月17日至8月28日);2017年8月1日、2018年1月5日,朝阳监管局通过局长办公会分别将案件延期90个工作日。2017年10月11日,朝阳监管局就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问题向市场监管局请示,11月15日,市场监管局就同一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请示。2018年2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向市监管局复函称:如果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特别使用文字描述产品中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执行。2018年5月29日市监管局向朝阳监管局作出京食药监法〔2018〕21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批复》称被诉产品标签标识从名称、文字、图形等方面无明显差异,未见对“橄榄”或“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该产品标签内容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无需对相关配料进行定量标识。2018年6月29日,朝阳监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处罚,并于同日向通过陈正阳发送电子邮件并邮寄送达。2018年7月24日,市监管局收到陈正阳的行政复议申请,7月27日,向朝阳监管局邮寄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8月7日,朝阳监管局向市监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18年8月10日,陈正阳向市监管局提出查阅材料申请。2018年9月20日,市监管局通知陈正阳阅卷,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向陈正阳和朝阳监管局送达。2018年10月12日,市监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向陈正阳、朝阳监管局邮寄送达。另查,陈正阳曾于2016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绿宝食用调和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侵犯其权利,请求判令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退换货款并十倍赔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5081号民事判决,认为绿宝食用调和油在正面标签中注明“葵花+橄榄”食用调和油及葵花和橄榄图案及侧面标注的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完美结合等字样,均未体现出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的情形,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但绿宝食用调和油的配料表中标明了含有橄榄油但没有明确橄榄油的含量,会对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同类产品时产生一定影响,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一审法院对于陈正阳的退款诉请予以支持,但陈正阳已开封食用的不予退还。判决:一、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陈正阳购物款55108元;二、陈正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涉案“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净含量5L)599桶(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92元折价赔偿);三、驳回陈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正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5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4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正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朝阳监管局对本辖区内的处于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市监管局作为朝阳监管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审查的职责。2018年11月16日,按照《北京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市监管局,涉诉职能由市监管局承继,故朝阳监管局和市监管局为本案适合被告。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绿宝食用调和油标签是否构成对“橄榄”“橄榄油”的特别强调,进而是否需要在标签上注明橄榄油的含量是本案焦点问题。陈正阳上诉认为绿宝食用调和油外包装箱标签以图片方式特别强调了橄榄油,并且朝阳监管局在2017年7月5日作出的《案件终结调查报告》记载了绿宝食用调和油包装特别强调橄榄而未标准含量的违法情形,最终又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绿宝食用调和油在正面标签中注明“葵花+橄榄”食用调和油及葵花和橄榄图案及侧面标注的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完美结合等字样,均未体现出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该产品就是由葵花和橄榄两种成分构成,未见对‘橄榄’或‘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的情形,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另,行政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本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朝阳监管局机关内部存在不同意见,对于有争议的情形,随着调查的推进其认知可能会发生改变,过程性认定与最终认定不一致并不导致最终决定的违法。并且,本案中对于绿宝食用调和油标签是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应当予以尊重。
从调查处理程序看,朝阳监管局收到陈正阳举报材料后,及时受理立案,调取了卜蜂莲花北苑路店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资质等材料,多次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针对陈正阳举报的商品标签问题,向相关单位进行了发函协查,向上级机关进行了请示,最终认为陈正阳举报的绿宝食用调和油标签未注明“橄榄油”含量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被诉答复并告知陈正阳。虽然案件处理时间较长,但经过符合程序的延期、协查时间的扣除,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朝阳监管局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履职程序并不无当,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市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涉案举报的办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朝阳监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陈正阳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亦予以支持。另,京食药监法〔2018〕21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批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一并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陈正阳请求确认朝阳监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违法、撤销市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一并审查京食药监法〔2018〕21号文件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正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陈正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正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