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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组合产品中部分预包装食品过期 法院支持仅对过期产品十倍赔偿

  • 日期:2019-07-1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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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闽东国际城。

主要负责人:AlainRaymondCORNE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汉阳分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某超市汉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胡某从某超市汉阳分公司购买的瑞士三角收音机巧克力里面有四个小包装,分别是三个黑心巧克力和一个牛奶巧克力,黑心巧克力没有过保质期,但牛奶巧克力已过保质期。瑞士三角收音机巧克力是一个整体包装,不是分开销售,应按照全部价款的十倍赔偿,一审仅支持牛奶巧克力的赔偿,判决错误。

某超市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所提供的购买视频看不出购买时间,结账的过程也没有记录,其购买行为是否完成无法从视频看出。胡某提供的小票显示有五次购买记录,但其只提供了三段视频且是两次购买的过程,也没有显示结账过程,无法认定所持商品是否购于2017年9月2日。此外,胡某购买的是种类物,不仅某超市汉阳分公司有,其他超市也有,胡某未证明所持商品与小票一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定,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应适用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无法证明某超市汉阳分公司明知商品过期仍然销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害,不符合要求损失赔偿的前提条件。3.胡某属于职业打假人,其在购买过程中明知商品有问题,没有现场向工商部门举报或投诉,其购买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不属于消费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规定。

胡某和某超市汉阳分公司分别以各自的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超市汉阳分公司退还货款2370.20元,赔偿23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胡某在某超市汉阳分公司处购得瑞士三角收音机巧克力和乐事酸奶油洋葱味薯片和乐事原味薯片。瑞士三角收音机巧克力单价79元,共24盒合计1896元。其中,每盒巧克力包含“瑞士三角黑巧克力”3个,“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1个。“瑞士三角黑巧克力”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保质期为549天,自生产日期至产品出售日期共计461天,该产品未过保质期。“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日,保质期为457天,自生产日期至产品出售日期共计459天,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乐事酸奶油洋葱味薯片单价36.90元,共8袋合计295.20元,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保质期至2017年8月31日,至出售日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乐事原味薯片单价35.8元,共5袋合计179元,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保质期至2017年8月31日,至出售日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以上所有商品共计金额237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超市汉阳分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的规定,某超市汉阳分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胡某货款,并赔偿胡某十倍货款金额的民事责任,胡某应当向某超市汉阳分公司退还所购商品。胡某购买的商品中,乐事酸奶油洋葱味薯片、乐事原味薯片均已超过保质期,货款十倍赔偿金额为4742元。瑞士三角收音机巧克力中的“瑞士三角黑巧克力”未超过保质期,“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超过保质期。每盒瑞士三角收音机巧克力单价79元,其中包含“瑞士三角黑巧克力”3个,“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1个,故“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单价折算为19.75元,24盒瑞士三角收音机巧克力中共有“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含蜂蜜”24个,总价474元,货款十倍赔偿金额为4740元。综上,胡某所购全部过期食品赔偿金额共计9482元。关于某超市汉阳分公司提出的胡某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违反公平与诚信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此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超市汉阳分公司退还胡某货款948.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超市汉阳分公司支付胡某货款十倍赔偿金948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超市汉阳分公司“乐事酸奶油洋葱味薯片”8袋、“乐事原味薯片”5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24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乐事酸奶油洋葱味薯片”36.90元/袋,“乐事原味薯片”35.80元/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19.75元/个的价格折抵判决第一项的货款;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某超市汉阳分公司负担。此款胡某已预交,某超市汉阳分公司应将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胡某。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超市汉阳分公司应否承担胡某所主张的退货及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提交某超市汉阳分公司的购物小票及拍摄的购物视频,证明其于2017年9月2日在某超市汉阳分公司处购买本案涉案商品。胡某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明确载明了购物明细及购物时间,与拍摄的购物视频相互印证。某超市汉阳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否于2017年9月2日在其卖场处购买,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某超市汉阳分公司作为大型综合超市,疏于履行销售管理职责,未及时督促工作人员检查货架上食品的保质期,导致已过期食品仍在正常销售,对此某超市汉阳分公司存在过错,其行为已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退款及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事关千家万户,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将给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因此在食药领域,即使是知假买假行为,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胡某购买的瑞士三角收音机巧克力内部为四个独立包装商品,其中“瑞士三角黑巧克力”未超过保质期,仍可正常食用,不属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商品,故不应进行退货并由某超市汉阳分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胡某及某超市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胡某和武汉某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各负担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