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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标识不合规的蜂蜜,退赔诉求被驳回

  • 日期:2022-05-1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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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正传,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泗水镇彰坑荣坑坡村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肖柏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柏婷,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郑正传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肖柏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1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正传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1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郑正传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销售三无蜂蜜产品纠纷一案,经高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未确定该蜂蜜产品是否需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双方争议的蜂蜜产品自始自终是无许可证的三无产品。2021年3月26日,上诉人在网络抖音APP网络平台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5瓶深山结晶鸭脚木蜜土蜂蜂蜜,价值325元,5瓶纯天然土蜂蜜龙眼蜜,价值300元,总计625元。买回来后发现并无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怀疑三无产品,上诉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高州市市场监督局于2021年4月27日回复:该商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未标明,已勒令该企业改正。并表示对蜂蜜规定存在不太确定的情况。我已向广东省市场监督咨询,在2006年8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在国质检食监增加了2个新的申证单元,蜂蜜和蜂王浆(含蜂王浆干品)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及品种,分装企业还应当注明分装,蜂蜜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2601。被上诉人自始自终无获得生产许可证以及卫生许可证便打着食用农产品的旗号私自灌装并在网络上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消费者权益了,应予严查。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双方争议的蜂蜜产品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方可进行销售等行为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基于被上诉人销售的蜂蜜为未获得许可证的产品,一审法院片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即一审法院认为只要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前即可无需办理许可证亦可以在市面上销售无证产品,上诉人表示疑惑。一审法院无视了国质检食监申证类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平的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食品安全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公道。

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一审的答辩意见。

郑正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郑正传购买蜂蜜金额及假一罚十赔偿,赔偿金额为6250元人民币,退还蜂蜜金额625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郑正传通过抖音向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下订单购买5瓶深山结晶鸭脚木蜜土蜂蜂蜜(单价65元,总价325元),5瓶纯天然土蜂蜜龙眼蜜(单价60元,总价300元)。上述订单中均显示“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郑正传收到蜂蜜后,认为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为“无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三无”产品,遂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于2021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诉请。另认定,对于上述蜂蜜产品的处理,郑正传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会“弃掉”处理,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则明确表示“无法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涉案蜂蜜是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并经过包装而形成的成品,具有未改变产品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效果特征,故予以认定本案涉案蜂蜜应为食用农产品。判断涉案蜂蜜是否为“三无”产品及如何处罚,应由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处理。至于郑正传主张“假一赔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郑正传主张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十倍价款损失,其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以及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事实,但郑正传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其主张“假一赔十”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郑正传主张退还蜂蜜价款的问题。因郑正传并未主张或申请退货,并明确表示将会“弃掉”蜂蜜处理,肖柏婷、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亦不同意退货,且双方未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正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正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证郑正传购买的5瓶“深山结晶鸭脚木蜜土蜂蜂蜜”、5瓶“纯天然土蜂蜜龙眼蜜”是被上诉人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义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一、案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二、被上诉人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应否退还价款625元给上诉人郑正传;三、被上诉人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郑正传6250元。

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蜂蜜的包装上的标识有:“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见盖口”、“公司名称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食用方法……”。案涉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但是,郑正传没有举证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缺陷并对其造成危害,郑正传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负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郑正传既没有退还案涉产品给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还是在侵权责任关系上,其请求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退还价款625元,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郑正传未能举证证明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郑正传请求肖柏婷、高州市亭蜜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十倍价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正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正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苗

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