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润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2层247-8832室。
法定代表人:罗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涵,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宏,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被告:青岛信邦达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128号5号楼1805户。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涵,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润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宏、原审被告青岛信邦达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魏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魏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经开庭审理,剥夺了润东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本案未能查清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中的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不是生产添加剂,而是一种生产助剂。2015年1月23日国际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未对β-半乳糖苷酶的使用范围和用量进行限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超范围适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并且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可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案涉产品不存在在产成品中非法添加乳糖酶的行为,且案涉产品在包装配料表上标注的乳糖酶也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故案涉产品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魏宏辩称,1.案涉产品在标签上标注的GB/T29062是国家标准,不是企业标准。2.案涉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有乳糖酶,标注的含量准确,润东公司主张乳糖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不符合事实依据。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食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C的规定加工助剂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案涉产品在标签、网页宣传上均突出强调乳糖酶的特别功能,对一般普通消费者而言,无法辨识案涉产品违法添加乳糖酶。润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信邦达公司陈述,与润东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魏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信邦达公司、润东公司连带退还魏宏货款537.8元;2.请求法院判决信邦达公司、润东公司连带赔偿魏宏10倍货值即5378元。一审庭审中,魏宏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魏宏在淘宝网上从信邦达公司开设的店铺内购买了2罐呵恩无乳糖配方奶粉宝宝抗乳糖不耐受400g装,单价268元,实付款537.8元,魏宏通过快递收到货物。2019年6月16日,发起退款申请,原因为质量问题,要求仅退款,该退款申请因商家超时未响应,默认达成了售后服务申请,已将货款退还魏宏。
呵恩无乳糖配方奶粉外观显示:无乳糖、DNA和ARA;乳蛋白配比合理;乳糖酶、GOS、FOS;均衡营养;优能基配方肠道耐受性佳;适用于乳糖不耐受人群。食品名称:无乳糖配方粉(蛋白固体饮料),配料:乳糖酶等。出品商:润东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呵恩无乳糖配方粉订单号、订单详情、退款界面截屏、实物相关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表A1载明:乳糖酶为食品添加剂,乳糖酶的允许使用品种为调制乳、调制乳粉和调制奶油、调制炼乳、稀奶油及其类似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涉产品系固体饮料,其中添加了乳糖酶,乳糖酶允许使用的品种中并未包含固体饮料,故案涉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润东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魏宏并无证据证明信邦达公司存在明知该问题而经营的情形,故魏宏要求信邦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润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宏5378元;二、驳回魏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润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润东公司新提交了:1.委托加工协议,拟证明案涉产品由润东公司委托天津德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负责食品的配方及生产,食品的质量为德恒公司负责;2.德恒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拟证明德恒公司具有生产资质;3.润东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信邦达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润东公司、信邦达公司具有对案涉产品的流通经营资质;4.说明,拟证明天津市德恒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窝加工厂更名为天津市德恒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中心(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制造中心);5.检验报告,拟证明案涉产品在销售前经过生产厂家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符合产品质量标准;6.德恒公司制造中心出具的关于食品标签配料“乳糖酶”的说明,拟证明案涉产品终的乳糖酶是作为生产助剂使用;7.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拟证明案涉产品无违法添加乳糖酶的事实;8.山西恩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拟证明案涉产品的乳糖酶供体及来源合法;9.《预包装的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拟证明案涉产品中的乳糖梅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C的规定;10.德恒公司制造中心发布的企业标准《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富含多种营养素系列蛋白固体饮料》(Q/14A2586S-2016),拟证明案涉产品的质量标准高于相应国家标准;11.(2020)川01民终1651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07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就同一食品另案驳回了魏宏的诉讼请求。魏宏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5-7、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9、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力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9-11属于书证,书证以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4、9-11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证据5中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报告所涉及的产品是“深度水解蛋白固体饮料(Ⅰ型)”,并非案涉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中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德恒公司制造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与本案诉争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涉及的产品是“水苏糖+乳糖酶6000固体饮料”,并非案涉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6为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德恒公司制造中心出具的说明,实际是证人证言,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证明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亦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案涉产品中的乳糖酶来源于恩泽公司,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证据和二审中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9年10月1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向魏宏进行了信访回复,《回复单》上载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2014)规定,辅食营养补充品中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乳糖酶作为食品添加剂,可用于调制乳、调制乳粉和调制奶油粉、调制炼乳(包括加糖炼乳及使用了非乳原料的调制炼乳等)、稀奶油(淡奶油)及其类似品。同时,乳糖酶可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用酶制剂及其来源名单。建议根据产品中乳糖梅的实际用途,判断其是否符合标准的规定”。2.德恒公司制造中心起草并于2016年7月20日发布实施的《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富含多种营养素系列蛋白固体饮料》(Q/14A2586S-2016)载明I型产品为以加油脱盐乳清配料粉、固体玉米糖浆、食用葡萄糖、浓缩乳清蛋白粉为主要原料,添加有乳糖酶等,添加营养强化剂等,经配料、混合、包装等工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原辅料要求中乳糖酶应符合GB2559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的规定等。该标准经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按润东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投递结果为未妥投,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对润东公司进行了送达,在润东公司、信邦达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魏宏主张案涉产品添加乳糖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系超范围添加,故案涉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2015年1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经审查,现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且该公告中并未对β-半乳糖苷酶的使用范围和用量进行限制。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作为酶制剂,在食品生产中既可作添加剂使用,也可做食品工业助剂使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回复中也明确需要根据产品中乳糖酶的实际用途确定是添加剂用途还是食品工业助剂用途。润东公司主张是食品工业助剂,且提交了生产企业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证明,按其用途,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在案涉产品中保持了活性,不能当然证明属于添加剂用途。而魏宏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添加的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属添加剂用途,故魏宏主张案涉产品中添加乳糖酶(β-半乳糖苷酶)系超范围添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魏宏要求润东公司、信邦达公司连带赔偿10倍货值53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润东公司提出的一审未经开庭审理的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润东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该地址与润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因邮件未能妥投,在未找到润东公司下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润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润东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向润东公司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时不存在未经开庭审理进行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润东公司依法上诉,在二审审理中,润东公司陈述了对魏宏所举证据举证的质证意见,其诉讼权利未受到影响,故润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润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0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魏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郭静
审判员 孙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