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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才属于安全食品

  • 日期:2022-07-27
  • 来源:消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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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京0116民初1405号

原告:吴振雨

被告: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第六十八自选超市

原告吴振雨与被告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第六十八自选超市(以下称大星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雨与被告大星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振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货款10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十倍价款人民币108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吴振雨于2021年10月、11月在大星发超市处购买了“建三江沁春长粒香米”“建三江沁春珍珠米”若干袋。案涉产品模糊可见两个生产日期,属于过期后篡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星发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及损害,故吴振雨诉至法院。

大星发超市辩称,第一,案外人北京海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供应商,存有吴振雨及其组织者涉嫌敲诈勒索的录音,在法律上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直挖关系,为一次性有效解决纠紛,节约司法资源,现中请追加供货商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规定,吴振雨仅因外包装问题而要求价款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超市申请对涉案食品进行质量鉴定。第三,吴振雨短期内购买了数十袋大米,明显超出了合理消费数量,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恨”,以牟利为目的,且未受到食品安全损害,故我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我超市对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食品检验报告及其合格证明文件进到了查验义务,并依法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总之,为维护食品领域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打击职业索赔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振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振雨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先后19次在大星发超市购买了名为“建三江沁春长粒香米”“建三江沁春珍珠米”共计19袋,金额合计1082元。上述大米包装袋封口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保质期为12个月。

庭审中,吴振雨称其购买后发现包装袋除封口处载明生产日期外,袋上喷有年月日一行数字并标注“合格”字样,该日期晚于封口处生产日期,其认为该产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对此,大星发超市主张北京海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商品的供货商,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院对大星发超市的上述申请未予准许。大星发超市对大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吴振雨坚持以产品责任向大星发超市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所谓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危险的一种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大星发超市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大星发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三、吴振雨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的生产日期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必须如实标注的内容。而食品的保质期为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涉案食品的包装上另喷有晚于生产日期的年月日数字井标注“合格”字样,明显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检验信息,且大星发超市就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大星发超市销售给吴振雨的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见,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有二:一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第一我国采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只要求“无毒、无害、有营养”即可,实际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食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在销售给吴振雨时已经超过了产品标识上所显示的保质期,应当认定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产品行为,故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大星发超市作为以营利为目的食品销售企业,应当熟知我国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对其销售的食品负有高度的审查注意义务。如上所述,涉案食品上的瑕疵明显存在,应当认定属于“明知”的情形。据此,吴振雨有权要求大星发超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该赔金的主张并非基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前提,而是基干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干大星发超市主张涉案食品未给吴摄雨造成实际损害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大星发超市以吴振雨“知假买假”为由主张吴振雨无权十倍价款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吴振雨要求大星发超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吴振雨要求大星发超市返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系合同法律关系项下所处理的纠纷,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项下所处理之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基于上述理由,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星发超市辩称要求返还涉案大米的意见,本院认定涉案大米不应再进入消费者市场流通,故涉案大米吴振雨无需返还,由吴振雨自行销毁。

另需指出的是,食品的保质期涉及食品安全,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大星发超市作为一家商业连锁企业,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消除潜在的安全风险,而食品的生产日期又是确定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的主要参考依据,更应当对食品的生产日期尽到充分且必要的注意义务。只有本着对消费者高度负责的态度诚信经营,方能为企业赢得商譬,积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缐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第六十八自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吴振雨货款1082元;

二、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第六十八自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振雨赔偿金108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6元,减半收取计48.78元,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第六十八自选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银龙

二0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董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