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02民初3517号
原告:霍某,男,200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山东泉兴(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群,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购物款的十倍支付赔偿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生活所需原告2025年2月22通过微信购买了3盒“减肥产品”,支付了840元,在2025年3月3日再次购买了3盒“减肥产品”,支付了840元,合计共计了1680元给被告。后来用了不舒服,问了朋友。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没有生产厂家、地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销售产品没有任何标签,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赞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着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没有索取进货上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被告没有履行进货直验义务,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明知”被告应当支付想罚性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货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答辩称,1.被告张某不是经营者,案涉交易只是网络好友的代购行为;2.被告张某没有在明知案涉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进行售卖;3.案涉减肥产品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4.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因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且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5.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索要高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支付记录、物流信息截图照片、快递单号、收货开箱视频、产品照片等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佐证在卷。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的询问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在小红书和微信视频号上发布出售减肥产品,原告看到后通过评论被告食品添加被告微信。2025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购买3盒减肥产品,花费840元,2025年3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某购买3盒减肥产品,花费840元。
原告霍某使用案涉减肥产品后感觉身体不适,向被告索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告方未能向原告提供。从案涉减肥产品的外包装上可以显示,生产厂家为东营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为24个月。
另查明,东营某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日作出声明,网络销售的YSOMAJIC咖啡、蜜桃闪闪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属于冒用我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的假冒产品。因公司生产经营调整,已经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停产,注销了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且拆除了生产车间及货品仓库。
再查明,原告霍某于2025年2月28日向案外人张某购买4盒减肥产品,花费800元,2025年3月6日,原告霍某向案外人张某购买6盒减肥产品,花费1200元,原告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80元;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3.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4.被告以自己不属于经营者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减肥产品,外包装盒上明确显示生产厂家为东营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但是东营乐享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声明中,明确陈述了2019年11月26日已经将案涉生产许可证书注销,并且也将上述生产车间及货品仓库拆除,案涉生产企业也将名称变更,2019年11月26日至今亦长达6年之久,案涉减肥产品的保质期也为24个月。然而原告仍然以原公司名称生产的产品对外出售,原告既不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也不能明确进货途径,因此案涉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即使是原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早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案涉减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退还货款16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售的案涉减肥产品既不能向原告提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也不能向原告提供所售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有权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
关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第十三条,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第十四条之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本案中,原告霍某于2025年2月22日向被告张某购买3盒减肥产品,花费840元,2025年3月3日向被告购买减肥产品3盒,花费840元,2025年2月28日向案外人张煜婷购买减肥产品4盒,花费800元,2025年3月6日向案外人张煜婷购买减肥产品6盒,花费1200元,根据原告霍某购买减肥产品的频次和数量来看,其购买的减肥产品明显超过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数量,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于2025年2月22日向被告张某购买减肥产品是因其个人或者家庭需要而购买,花费数额为840元,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此为计算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8400元。
关于被告以自己不属于经营者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小红书上发布减肥效果图,向不特定群体售卖案涉减肥产品并盈利,被告主张在添加微信时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自己不是微商,不是经营者,不属于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可以是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被告张某不能因简单的告知行为或者自己存在正常职业为由就否定经营者的身份,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某货款1680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某支付惩罚性赔偿8400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原告霍某负担10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忠诚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河
书 记 员 李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