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国与昆明市盘龙区燕杰食品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6月20日,李卫国通过淘宝网在昆明市盘龙区燕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燕杰食品经营部)经营的“Yan马来西亚燕窝直购”淘宝店铺购买了“马来西亚燕条正品小燕盏大燕条孕妇营养滋补营养品实惠自食50g”,单价1050元,数量5件,总计付款5250元。
涉案燕窝包装盒上所贴标签载明:Yan古法手工挑毛天然燕窝,规格为小燕盏,数量为13盏,干重量为50克,产地为马来西亚,生产商为SmartNinetyNineSdn.Bhd(马来西亚),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19.6.15。案涉燕窝销售网页显示,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产地:马来西亚。
李卫国认为涉案燕窝生产单位是“SmartNinetyNineSdn.Bhd”,该企业并不在马来西亚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其生产的燕窝禁止进口中国。涉案燕窝走私进口,未经检验检疫,来源严重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李卫国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燕杰食品经营部赔偿货款5250元,并10倍惩罚性赔偿52500元。
一、二审均认为涉案进口燕窝未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涉案燕窝存在安全隐患。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燕杰食品经营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
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中规定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CNCA)进行注册,而案涉燕窝的生产商未在公布允许进口的马来西亚生产企业名册中。
综上,涉案燕窝产地为马来西亚,燕杰食品经营部应当举证证明该进口食品系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合法入境食品。但燕杰食品经营部在本案中未提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
燕杰食品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燕窝经过检验检疫以及具有合法来源,涉案燕窝存在安全隐患。
2、商家未尽法定查验义务,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燕杰食品经营部亦未提交其对供货商许可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尽到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燕杰食品经营部销售无进口检验检疫手续的燕窝,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3、“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于法有据。惩罚性赔偿不以遭受损害为前提。
燕杰食品经营部上诉主张李卫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具有牟利性,且李卫国并未受到损害,故不应当获得《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法律在食品、药品领域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等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故燕杰食品经营部关于李卫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十倍价款赔偿”并未将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作为其构成要件。
李卫国要求燕杰食品经营部退还货款525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即5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252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燕杰食品经营部退还李卫国货款5250元,并支付赔偿款52500元。
2020年7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761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