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吉民申1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雲某酒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刘某滨。
再审申请人罗某因与被申请人雲某酒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吉01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罗某有过类似案件,并知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认为并不属于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产品,不支持罗某诉求,具有主观判断行为。一、罗某于2021年在重庆有过类似案件,但仅限于日本酒“余市”以及“竹鹤”,并未有产品“宫城峡”,二审法院不能将所有产品一概而论,并且2021年与本案相隔2年,二审法院不能从主观判断罗某非个人家庭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释〔2024〕9号的解释,其中明确说明:第一,“知假买假者”并非不属于消费者。第二,购买者的主观动机很难判断。司法解释坚持客观标准,只要未超出普通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数量需要,就应依法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本案中,罗某未有短时间出现大量进行购买行为,三款酒水“余市”以及“竹鹤”“宫城峡”均各购买一瓶,未超出普通消费者合理消费数量。因此,原判决未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要求罗某提供个人购买或者家庭生活消费而购买食品的证据,实属强人所难。首先,罗某在一审中明确说明,购买涉案产品系个人饮用,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某用于再次销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解释,明确说明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以客观标准即是否属于合理消费范围,判断罗某是否属于个人购买行为,而非要求罗某提供根本无法提供的证据。三、一二审判决的说理与法释〔2024〕9号条例明显相悖。首先,法释〔2024〕9号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的诉讼请求。因此,罗某是否知晓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影响赔偿行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说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要件。第一,不能仅以“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而排除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第二,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为判断“消费”要件是否满足的依据。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未客观判断罗某的购买行为,而对本案产品均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便罗某知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应当在合理消费范围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因此,恳请再审法院依法遵照法释〔2024〕9号解释,在合理消费范围内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罗某对于雲某酒馆十倍赔偿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虽然罗某在雲某酒馆购买“竹鹤”“宫城侠”“余市”威士忌酒各一瓶的时间是2023年7月10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该解释,对罗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进行审查,符合立法原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对罗某从雲某酒馆购买“竹鹤”“宫城侠”“余市”威士忌酒,是否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是否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而购买进行审查,才能据此决定是否支持罗某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中,罗某在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中自述购买案涉威士忌酒系为带回重庆准备与朋友饮用,朋友告知上述三款酒产地可能为核辐射地区,于是罗某委托翻译公司对上述酒外包装的日文进行翻译后得知,“竹鹤”产地千叶县,“宫城侠”产地东京都,“余市”产地千叶县。罗某在网上查询到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写明,从2011年4月8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其中东京都、千叶县位列其中。罗某认为所购买的酒产地为核辐射地区,国家明令禁止进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十倍赔偿。据此,罗某系根据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作出上述判断,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罗某应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购买的酒存在安全问题,且酒的外包装、标签在其购买时对其造成误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罗某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罗某曾作为原告发起多个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讼。罗某在2021年就曾购买过“竹鹤”日本酒,并提起过“退一赔十”的诉讼。二审法院查明罗某曾于2021年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案涉进口酒类似诉讼,亦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罗某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所购买的酒的外包装、标签导致其错误的消费认知。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罗某曾多次购买部分案涉品牌酒水并明确知晓《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未支持罗某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陆海权
审 判 员 王 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法官助理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