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281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性,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24年4月20日被大连市XX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军凯、检察官助理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拼多多平台的多个店铺及微信上线“减肥控糖一口价”处多次购进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的三无减肥糖果,其明知购买的三无减肥糖果服用后可能产生不良反应危害人体健康,仍然以50元一粒的价格销售给高某1等人。XX机关将从高某1、李某处扣押的减肥糖果分别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样品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经查,李某销售金额为2100元人民币,获利1993.56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入库凭证、前科查询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照片、拼多多截图照片、微信交易截图、微信交易流水、长兴派出所情况说明、长兴岛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证人高某1、李某、张某、董某、高某2、刘某、王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案后,XX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减肥糖果1284颗、牛皮纸袋三包、人民币8千元,均暂存于XX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1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XX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八千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予以没收,其中五千九百元冲抵罚金;XX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减肥糖果一千二百八十四颗、牛皮纸袋三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冬冬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矫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