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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标签含量声称虚假标示被判标签瑕疵,十倍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22-10-0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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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0882号

原告:冯霖,男,1996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正味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工业园区达福路99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黄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冯霖诉被告正味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所购买的产品,被告退还原告3,231.76元购物款,退货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判定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三倍购物金额的赔偿款共9,695.28元。上述金额总计12,927.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使用淘宝账号(tb38********)在天猫商城购物平台(山林风旗舰店)店铺中购买了产品:山林熟食酱猪舌150g上海特色卤味零食开袋即食下酒菜。共消费金额3,231.76元,被告使用圆通快递包邮寄给本人,运单号:YT6324228343407,本人于2022年02月26日收到产品,产品的订单编号为1495507477222224797。产品到货后原告发现存在以下问题:该产品脂肪含量是每100g脂肪含量为:11.1g,但是该产品详情页广告宣传说明此产品是低脂肪的产品查询,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C表规定脂肪含量为每100g需小于等于3g才是低脂肪,该产品脂肪含量明显超出低脂肪标准,没有达到国家规定低脂肪的范围,但被告在产品页面宣传为低脂肪,该产品的宣传与实际产品不符,属于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在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食品安全规定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综合上述,被告在网上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对不是低脂肪的食品作低脂肪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尽到检验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正味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平台经营销售与广告宣传不符的产品。属于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综上,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系职业索赔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故本案不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原告实际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或者损害,故其主张的三倍赔偿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3日,原告使用淘宝在被告开设在淘宝网的“山林风旗舰店”购买山林酱猪舌150g上海特色卤味零食开袋即食下酒菜100份,同月26日签收货物。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配料:食用盐、香辛料、味精、酿造酱油。企业名称:正味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g)含脂肪11.1克(g)。

又查明,原告曾某购物向各地法院提起多次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所购买的100包涉案产品截止2022年9月15日还剩余98包。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购物、截屏、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购物截图、物流信息及各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是否需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行为,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本案中,原告冯霖在诉讼之前就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多地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且在本案中一次性购买涉案产品100份,原告冯霖的行为能够说明其是一个对食品安全有高度关注度和较丰富诉讼经验的购买者,其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故原告冯霖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至于被告正味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对原告冯霖的欺诈,本院认为,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冯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正味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有欺诈的故意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欺诈。据此,原告冯霖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味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识瑕疵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冯霖要求退还货款之主张应予支持。另,原告冯霖购买该产品已过半年,已经过了食品保质期,故原告冯霖返还该产品已无意义,故原告冯霖不需要再返还所购商品。本院还认为,酱猪舌属高脂肪食品,过多食用猪舌导致过多摄入脂肪系常识,正常适量食用不会造成摄入过量脂肪,即使涉案产品脂肪含量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低脂肪的标准,但在非因量变引起质变的前提下,不会影响食品安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正味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霖购物款3,231.76元;

驳回原告冯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正味坊(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欢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