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1日,李榆宗在“真米实曲”(淘宝店铺)购买挂面4斤,支付38.8元。
涉案挂面名包装显示:挂面名称陕西手工挂面,厂名陕西雍城面业有限公司,厂址凤翔县城南一公里,生产日期2018.10.26,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61032280164等内容。李榆宗对所购的已全部食用或用于送礼。
李榆宗对真米实曲服务部进行投诉,凤翔县市场监管局回复:“陕西雍城面业有限公司未生产过手工挂面,投诉产品与该公司外包装不符。
经查真米实曲服务部从当地小作坊购进挂面,分装后冒用其他厂家纯手工空心挂面面条对外销售,产品外包装标签冒用陕西雍城面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信息。依法对真米实曲服务部做出行政处罚。”
李榆宗向广西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货款38.8元,并赔偿1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标签问题与食品安全无关联性,不支持退货款及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真米实曲服务部冒用陕西雍城面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信息而受到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可看出是食品标签的问题,与食品的安全本身没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食品不安全。
原告因被告的产品达不到所明示的标准而认为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属于不安全食品进而要求十倍赔偿,明显不当,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原告对于涉案产品已全部食用或送礼,其退回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容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桂092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李榆宗的诉讼请求。
李榆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玉林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挂面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商家举证不能;惩罚赔偿不以遭受损害为前提。支持退货款及惩罚性赔偿1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五)产品标准代号…”;
本案中,上诉人李榆宗通过网络购买被上诉人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真米实曲)购买挂面4斤,由于被上诉人外包装冒用陕西雍城面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等信息,被陕西省凤翔县市场监管局进行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已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亦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应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即使损害没有发生,消费者亦可请求赔偿。
李榆宗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38.8元及赔偿一千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2019年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桂09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退货款、最低惩罚性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真米实曲服务部退还李榆宗货款38.8元;三、真米实曲服务部赔偿1000元给李榆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