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萍,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贞,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艺(李婉贞丈夫)。
上诉人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婉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生制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105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产品是经国家(卫食健字(2002)第0247号)批准的保健食品。属于特殊食品中的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仅有“少年儿童”。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案涉产品为新资源食品,适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是司法权干预、超越行政权。在上诉人销售产品标签与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批准的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已获国家批文的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新资源食品,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保健食品,依《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于2002年取得的保健食品注册批件至今合法有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实施)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三)贮藏方法;(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六)保健食品标志;(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审批取得了卫食健字(2002)第0247号注册批件,该批件批准的产品说明书载明的不适宜人群仅有“少年儿童”,上诉人必须严格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标签、说明书。所以在上诉人的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批件的内容标注标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案涉保健食品,按照《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的规定,作为“人参”为原料的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仅包括“少年儿童”,不包括“孕妇以及哺乳期妇女”。《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第九条,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应根据申报的保健功能和产品的特性确定。(一)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应当参照《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的要求。一个保健食品具有两个以上保健功能的,以主要功能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为主,综合确定产品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二)产品中使用的某种原料不适宜特定人群食用的,产品的不适宜人群应增加该特定人群。例如:使用红花为原料的,其产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孕产妇、月经过多者;使用灵芝、人参、西洋参及含激素的物品(如蜂皇浆)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少年儿童。所以上诉人的产品标签仅标注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不适宜人群应该增加标准“孕妇、哺乳期妇女”无任何法律依据。3、案涉保健食品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案涉保健食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案涉“参百益胶囊”产品的包装标识完全与注册批件批准的内容相一致,所以案涉产品的包装标识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案涉保健食品不属于新资源食品,一审法院适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而认定案涉保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律法规适用错误。1、案涉保健食品不属于新资源食品,所以不受新资源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日《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废止)。该法规定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从此,新食品原料的说法代替了新资源食品的说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可见新食品原料不包括保健食品,所以案涉保健食品的注册不应该受新食品原料的相关法律约束,而应严格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案涉产品标签是否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适用范围仅指普通食品,不适用保健食品。《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的规定,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该规定仅指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为新资源食品,该公告并未明确其使用范围包含保健食品,所以该公告只约束新资源食品,不约束保健食品。3、上诉人“丰迪牌参百益胶囊”中使用人参作为原料是按照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而非适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的规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按笔划顺序排列):人参等。列入保健食品物品名单的人参并不等同于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所述人参(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范围。2002年上诉人依据《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依法取得了卫食健字(2002)第0247号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其附件产品说明书载明:本品是以人参、余甘子、百合、淀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功能试验证明,具有抗疲劳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抗疲劳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上诉人取得的保健食品注册批件至今合法有效,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不能否定上诉人保健食品注册批件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生产的案涉保健食品经审批依法获得保健食品注册批件,上诉人对案涉产品的标签与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批准的产品说明书内容完全一致,并且案涉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以及出厂检测均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产品为保健食品的性质,不是普通食品,而认定案涉产品受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的约束,明显法律适用错误。简而言之,含人参的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仅包括“少年儿童”。含人参新资源食品不适宜人群包括“孕妇以及哺乳期妇女”。案涉产品是保健品不能适用新资源食品法规。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依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于2021年3月9日退货退款成功之日,应视为双方就已退货退款自愿协商,达成合意,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被上诉人全部货款已经退款完毕,并不存在直接损失,其就此部分主张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其主张损失的赔偿法律依据应该是该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应该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在其没有举证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主张损失赔偿则没有事实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以价款的十倍来计算赔偿金额,实质为违约之诉,而合同协议解除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据此认定按照合同解除前的订单的金额来判决上诉人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显然于法相悖。综上,上诉人生产的案涉“参百益”保健食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婉贞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产品为新资源食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词中未有将案涉产品认定为新资源食品的表述,而是认定案涉产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人参,未标注完整不适宜人群,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而且,新资源食品原料是单独的类别,既不等于普通食品也不等于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为含有/包含的关系,属于原料性食品。上诉人对新资源食品原料属性的理解存在严重偏差。上诉人提出《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上诉人按照批件内容标注标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该法条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意见就是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关于批准人(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公告》实行后去申请修改其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内容中的不适宜人群以及食用限量,并非狭隘的修改产品包装标签,造成批件内容与包装标签不符的现象。而《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69条规定: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过该条我们可以得知两条信息:(1)保健食品备案批件内容并非免死金牌,即使已经注册备案,同样有违法的可能性。(2)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效力大于保健食品的注册备案,对其具有法定约束力。上诉人称《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款:产品中使用的某种原料不适宜特定人群食用的,产品的不适宜人群应增加该特定人群。例如:使用人参……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少年儿童。所以上诉人产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该法规是试行性法规,从法理上讲其效力应低于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其立法精神是为了检验法律规范的社会效果,先将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试行一段时间,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加以修改完善,然后再正式颁布。结合本案,卫生部将人参不适宜人群增加孕妇,哺乳期妇女以及每日限量≤3克,正是对该法存在问题的完善。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而药监局未并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之前是卫生部的下属单位,属同一机关。所以,按照试行性法律的立法精神以及新法旧法适用性规定,应当以卫生部12年颁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公告》为准。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4.上诉人称“保健食品不属于新资源食品,所以不受新资源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被上诉人认为,受不受新资源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的根本条件是食品中是否含有新食品原料,当保健食品含有新食品原料的时候,就应当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条规定:食品(食品包括保健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所以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本办法(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管理办法23条)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可见新食品原料不包括保健食品,所以案涉保健食品的注册不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约束。据被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查询,由卫健委法规司发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解答版说道:该法修改了新食品原料定义范围,进步规范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的食品原料属性以免一些不具备食品原料特征的物品申报新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从该解读得知:(1)本办法所称的保健食品是指原料性保健食品,即《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列明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原料性保健食品,并非本案中的预包装保健食品。(2)该法第23条是对新食品原料属性范围上的规定,是新食品原料申报的条件。故,上诉人法条理解错误,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6.上诉人称“该规定仅指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为新资源食品”,该公告并未明确规定使用范围包括保健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人参。列入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的人参不等于《人参新资源食品公告》中的人参。经被上诉人调查,(1)案涉产品中的人参就是人工种植五年以下人参,首先案涉产品配料表未标注人工种植五年以下是因为其包装是2002年的老包装,那时该《人参新资源食品公告》还未出台,所以只能标注人参,但不代表其就是野生人参。而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鸣艺曾在一审之前就在上诉人天猫店铺“富生保健品专营店”咨询案涉产品中的人参为人工种植还是野生?其客服“咨询顾问张老师”明确回答:亲,我们是制药厂,这么跟您说吧,这个是不存在野生的,只是在于商家宣传。张鸣艺:也是人工种植五年以下的是吗?咨询顾问张老师:五年的亲,而且说实话,真的野生人参一般也是买不到的,价格也是非常高的。综上所述可以确定案涉产品中所添加的人参为人工种植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参。上诉人该说法与事实不符。7.上诉人称《人参新资源食品公告》不能否定上诉人保健食品注册批件的效力。被上诉人认为,《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69条规定: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过该法可以明确得知,《公告》作为正式颁布的法规,效力大于其注册批件的效力,对其违法部分具有法定约束力。8.上诉人称网络购物合同解除,退货退款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损失,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该条可以得知,(1)十倍赔偿的条件是生产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退货退款,网络购物合同是否解除,以及是否造成直接损失并非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十倍赔偿是国家针对违法商家做出的惩罚性赔偿金。上诉人通过其主观想法,强加限制性条件,不但于法无据,更有违国家立法精神,同时《食品召回管理办法》43条定: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再者,七天无理由退货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赋予我的权利,难道因为我行使了一项法律权利就要剥夺我另一项法律权利?而且从实际情况来说,消费者购买到问题产品,第一时间选择退货是非常符合情理,正常的行为。难道明明我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但却不退,一直留到诉讼期,让法院判令退货,此种有违常理,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能享有十倍赔偿的权利吗?所以我认为上诉人的说辞不光于法无据,更是完全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毫无道理逻辑的说辞。总结:无论是《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还是《食品安全法》或是卫生部的各种公告,无外乎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案涉产品以卫食健字批号有效为借口,忽略其落后性,在明知案涉产品对孕妇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的情况下,依然售卖,未做任何措施。造成上述人群存在误食的可能性。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多以案涉保健食品注册批号有效为理由。但批号有效不代表永远不违法不落后。事实上如今市面上保健食品批号基本都为国食健字(有效期五年),像上诉人这样使用二十年前卫食健字(暂未规定有效期)老批号的已经罕见。卫食健字批号也一直是国家清理换证的对象,国家食药监于2012年便出台了《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工作方案》,其中第二条工作目标明确写道:对卫生部和国家局已批准注册未设立有效期的保健食品进行全面清理,设立有效期,统一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格式,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化司。但由于体制发生变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主管部门由保化司变更为特殊食品监督管理司。导致该工作方案始终未能完全彻底落实。但通过该方案我们可以得知国家的政策态度,即早已不认可卫食健字等批号无效有期的状态。而设立有效期的目标就是为了与时俱进,符合新法新规。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法规层面,还是实际情况角度,或是国家政策态度,案涉产品卫食健字老批号落后,不符合新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已成事实,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婉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货款价十倍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生制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6日,李婉贞通过淘宝网平台在富生制药公司经营的保健品专营店付款3220元购买抗疲劳的人参产品“参百益”保健品。订单编号为1622328267513463474。收货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街道华山路闽江街75号羊鲜生全羊场。李婉贞收到所购商品发现该商品主要原料中含有人参,并得知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但富生制药公司没有在“基本信息”一栏中明确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而仅是在商品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认为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同年3月9日,李婉贞申请退货退款成功。
一审法院另查,李婉贞于2020年7月13日生育一女。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结合本案,涉案商品主要原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但富生制药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在商品标签中标注完整的不适宜人群,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适宜人群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李婉贞要求富生制药公司支付已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富生制药公司已经退回李婉贞已付货款,但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关于富生制药公司提出案涉食品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未对李婉贞造成实际损害,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九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富生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婉贞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婉贞提交证据一、与上诉人天猫店铺客服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知道产品是不适宜哺乳期妇女食用。证据二、被上诉人丈夫张鸣艺与上诉人天猫店铺客服聊天记录,证明产品中的人参是人工种植5年以下的人参。证据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司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解读,办法中的第23条新食品原料不包括保健食品,证明新食品原料指原料性保健食品,并非本案的预包装保健食品。证据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工作方案,证明从实际情况角度看国家的政策态度是已经认定案涉产品的卫食健字老批号落后。富生制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如果该份证据真实性存在,其并不是新证据,所以被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该份证据上诉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被上诉人仅出示照片,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份解读被上诉人打印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也明确记载与上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保健食品,被上诉人单方解读不能够否定该条规定的范围,单方解读没有其他法律证据支撑,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同时该份证据的内容并没能够证明上诉人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注册批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项。根据该文件的精神主要是指对保健食品注册批件的统一管理的方式,并未涉及到上诉人批件批准内容的范围等详细内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7月7日对大连富生天然药物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宸龙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将“丰笛牌参百益胶囊”转让给富生制药公司作出《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审批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产品已于2002年3月20日批准为保健食品,现批准其转让。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2)第0247号。批件载明:不适用人群为少年儿童。附件中载明:主要原料为人参、……。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
本院认为,李婉贞以其在网络平台购买的“参百益”保健品含有人参原料,未按照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在产品上标注食品限量及不适宜人群包括哺乳期妇女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富生制药公司赔偿价款十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本案中,李婉贞购买的“参百益”保健品于2004年7月7日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02)第0247号《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批件载明该食品的不适宜人群为“少年儿童”,保健食品的产品标签与注册批件相符,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注册批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无法认定案涉保健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案涉保健食品未按照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在商品标签中标注完整的不适宜人群为由,认定涉案保健食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据此判令富生制药公司向李婉贞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富生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婉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李婉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李婉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