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灿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怀东,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武,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
上诉人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3日姚爱武在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罐由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生产的“鹰金钱金奖鲜炸鲮鱼(227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价格14.9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有优质奖章图案,并标注“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84年、89年国家金质奖”字样,其上的商标为第1067165号商标(1997年7月28日起生效,显示为一只老鹰和一个金钱币图案以及“鹰金钱”“Eagle-Coin”中英文字)。另查明,第525881号商标于1990年8月10日起生效,显示为一只老鹰和一个金钱币图案。
1984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向广东罐头厂颁发证书,确认“珠江桥牌豆豉、鲜炸鲮鱼罐头”产品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金质奖章;1989年12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向广东罐头厂颁发证书,确认其1984年获奖的“珠江桥/金钱牌豆豉、鲜炸鲮鱼罐头”经复查继续授予国家金质奖;1991年6月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向广州市广东罐头厂颁发证书,批准“鹰金钱、金钱牌豆豉、鲜炸鲮鱼罐头”荣获金质奖章。
对于上述金质奖(章)证书,姚爱武表示1984年颁发的对象是珠江桥牌,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1989年获得的金奖证书是依据1987年所颁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所进行复查后所授予的金奖证书,可以明确看到1989年的金奖证书的对象是珠江桥牌和金钱牌,并不是涉案产品。鹰金钱牌直到1991年6月才获得国家金质奖章的荣誉称号,但是获奖的鹰金钱牌也并不是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商标(1997年7月28日起才生效)。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表示,上述金质奖就是授给广东罐头厂的豆豉、鲜炸鲮鱼罐头,或者说是鹰金钱牌,并不是对具体哪一个商标的奖励。由于历史原因,鹰金钱牌的具体商标有改动,鹰金钱牌曾因需要于“一只老鹰和一个金钱币图案”的基础上申请增加了“鹰金钱”“Eagle-Coin”中英文字。
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提交了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主张涉案产品的标识已经登记备案。该证书上显示:金奖鲜炸鲮鱼227克的标识于2008年7月21日已登记,“该标识可作为接受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产品合格判定的依据”。姚爱武对该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无法看出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
姚爱武表示,其依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责。
另查明,《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于1994年自行失效)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原国家经济委员会领导的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确定。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质发(1997)172号,2014年7月2日废止)第二十条规定,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姚爱武在原审诉称:2014年6月23日姚爱武在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购物,看到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生产的“鹰金钱金奖鲜炸鲮鱼(227克)”,包装标有“优质奖”章,“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84年、89年国家金质奖”,鉴于对中华老字号、金质奖的信任,姚爱武购买了“鹰金钱金奖鲜炸鲮鱼(227克)”一罐,价格14.9元,并开具了发票。姚爱武经查证,得知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虚假标注“金质奖”,产品名称也欺骗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属于“金奖”产品:一、涉案产品宣传“国家金奖”违反《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法律法规,属于虚假宣传。1.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二十条“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涉案产品标注了1984年、1989年获得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金质奖,却没有明确标明有效期间,主观误导欺骗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金质奖产品。2.根据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章程第三条审定国家质量奖的依据是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委颁布的《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和其他有关文件。3.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第十一条“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优质产品奖的称号”。因此涉案产品不得沿用国家优质产品奖称号,宣传国家金奖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4项明确规定:“名优标志属质量标志”。3.《﹤产品质量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235页指出:“质量标志已被撤销或过期失效,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即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5.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理应知道涉案产品获得名优标志具有时效性,应该标注时效,并以失效的名优标志,放任了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作为生产者理应知道金质奖具有有效期限却仍不标明的行为,属于主观欺骗误导消费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返还购物款14.9元;2.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依法赔偿500元;3.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姚爱武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4。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书面辩称:一、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已尽到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是商品零售企业,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已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供应商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系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且其预包装标志符合《食品安全法》第42条至规定,标签已经标明的事项符合该条规定,此外该产品有金质奖证书,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33条之规定“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另外,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二、姚爱武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姚爱武也不是普通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四、姚爱武要求本案的车旅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姚爱武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在原审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但姚爱武姚爱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也无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和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完全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构成要件。
二、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生产的涉案产品有关“金质奖”的标注是否真实,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涉及“假冒”名优标识,是否构成“欺诈”行为。1.姚爱武称涉案产品标签是标注“优质奖”,但没有标注有效期,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有关欺诈等,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1)涉案产品鲜炸鲮鱼于1984年8月份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首次获得金质奖章,依法领取了金奖证书和奖章,该获奖证书和奖章上没有任何有效期的规定,标注荣誉标记时,无需标注有效期。该奖项办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该条例第八条“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商标上标明优质品和奖章的荣誉标记”,第九条“凡获得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其质量只能提高,不能降低。凡不符合优质品获奖条件者,一律不得使用国家质量的标记”,没有规定有效期,只规定了产品质量下降后不符合获奖条件的,才不得使用国家质量奖的标记。(2)涉案产品鲜炸鲮鱼于1989年12月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复查确认,继续授予国家金质奖,1991年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因为商标战略需要使用“鹰金钱”商标依法更换了国家优质奖证书。(3)《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货币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优质产品奖的称号”,同时其第十四规定“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经济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主观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国家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第十五条规定“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经济委员会应当收回该企业的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国:(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二)在评选国家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转让、滥用国家优质产品标志的”,显然,该条例除规定五年复查期限以外,还明确规定了取消国家质量奖的荣誉标志的程序和条件。但《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在1994年5月16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废止。(4)涉案产品于1984年获得产品质量“国家金质奖”,是没有任何有效期限制,1989年依法复查确认继续授予国家金质奖,1991年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进行商标战略需要使用“鹰金钱”商标依法更换了国家优质奖证书,至1994年5月16日《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废止之日,其《国家金质奖》合法有效,其后由于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被解散,无人也无任何机构再去复查确认,也没有任何部门和机构收回本涉案产品的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因此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依法拥有合法的荣誉权,标注荣誉标记时,无需标注有效期。涉案产品“国家金质奖”是合法有效的荣誉权,生产商将其依法获得的荣誉标记使用在产品标识上,是完全合法的,更不存在欺诈。综上,涉案产品标注“优质奖”,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任何虚假欺诈的行为。2.姚爱武诉状中所称“名优标志属于质量标志”,是完全无混淆法律概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更是无稽之谈。国家质量奖,属于“荣誉标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企业可在该产品、产品说明书及商标上标明优质品和奖章的荣誉标记”。国家质量奖不属于质量标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项“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合、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姚爱武称“名优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姚爱武据此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更是无稽之谈。3.姚爱武本案中维权逻辑及其荒谬。通观姚爱武诉状,其维权基本思路如下:先是以《产品质量法》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从产品中找出他所认为的“瑕疵”,继而夸大其词,认定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接着指责销售商,没有认真履行相关注意义务,甚至指责销售商构成明知故犯,属于“欺诈”;继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向销售商主张特殊的赔偿要求。《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内容、客体、保护办法等等有重大区别,退一万步说,销售者出售的商品中即便存在任何可能的标注“瑕疵”,但绝非必然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所规定的“欺诈”。
三、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义务,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欺诈行为。本案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就涉案产品完全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义务,验明了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1.《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严格执行了这一义务,姚爱武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均有产品合格证明,也有相应的产品标识,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了“验明”。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本法条规定销售者的义务是“验明”涉案产品是否有相关标识,而非检验、审查产品相关标识是否合法和合格。作为一个销售者,其无法去对浩如烟海的市场产品标识等做实质性的和合法性的审查,其能做到的便是“验明”而已。2.为了更严格保证食品安全义务,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除对每个产品都“验明”了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外,还要求产品生产商提供了由政府部门审查合格备案登记的《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予以证明其涉案产品争议标识是合格的,同时还由生产商提供了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予以证明涉案产品不仅质量合格,而且其标签也是完全合格的。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是销售方,姚爱武所称产品标注是生产商所标注的,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已经核查了相关标识合格的备案登记政府证书和法定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已经履行了“验明”义务,且该等涉案产品相关标注从1984年获奖之日起生产商便做如是标注,至今没有任何有效文件、裁定、判决等认定该等标注是错误和非法的,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既不存在故意告知姚爱武虚假情况,也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更不存在诱使姚爱武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姚爱武仅因自己的理解认为涉案产品标注存在问题,进而认定本案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完全不符合基本逻辑,带有讹诈性质。
四、对于姚爱武诉状中所采用的法律依据,法院有必要请姚爱武明确其诉请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姚爱武必须明确其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抑或是《侵权责任法》,如果是前者,姚爱武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欺诈”的事实,如果是后者,姚爱武必须举证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从姚爱武的诉状中看,其分别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属于侵权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殊合同责任纠纷,二者必须择其一,姚爱武不得合二为一,兼而得之。
五、纵观姚爱武诉状,其要求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承担产品责任依据是如下推理: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国家金质奖没有标注有效期,推断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产品标注虚假,进而推断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生产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接着就要求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责任”。姚爱武推理错误和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除了上述论述的事实理由以外,还在于姚爱武混淆了“产品质量”和“产品标识”两个完全不相干的法律概念,将食品包装标识瑕疵直接等同产品缺陷,犯了法律逻辑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产品质量,属于产品内在的优劣程度,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6条中作了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1993年8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以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1条“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人第八条“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2.产品标识标注,属于产品说明、宣传、营销的外在要素,对于产品标识标注的要求,《产品质量法》在第27作了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登记、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按照上文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明确区分了“产品质量”和“产品标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别采用两个法条进行规定,并且明确,认定产品合格与否,必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作为唯一的依据,而不得依据第27条来认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章规定了“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四章规定“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也明确区分“产品质量”和“产品标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3.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要件之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而不是一般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产品指存在“不合理危险”。显然,退一万步说,即使该产品标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更不可能等同“产品存在缺陷”,二者之间没有等同的关系。这是姚爱武的误解。至于以标注不规范,姚爱武继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欺诈的法律责任,更是风马牛不相及的。综上,姚爱武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姚爱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主张姚爱武并非普通消费者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产品属于日常食用的普通食品,即使姚爱武的确涉及多个诉讼,也不能据此得出姚爱武在本次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中并非作为消费者的结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是否有欺诈行为,或者说涉案产品是否冒用金质奖章。从上述原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或颁发的金质奖(章)证书中可以看出,鹰金钱牌鲜炸鲮鱼罐头于1991年6月才荣获金质奖章,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荣获84年、89年国家金质奖”字样,且也未标注该奖有效期间,而事实上该奖已过期失效,不得再沿用。此外,从第1067165号商标和第525881号商标的生效时间来看,获得金质奖的显然不可能是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第1067165号商标。涉案产品的标注内容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为:鹰金钱牌鲜炸鲮鱼罐头,荣获1984年、1989年国家金质奖,且该奖仍有效。故涉案产品上述标注内容已构成欺诈。涉案产品的标识于2008年7月21日已登记备案亦不能改变上述事实,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对涉案产品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姚爱武要求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4.9元并赔偿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14.9元、赔偿500元,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姚爱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退还姚爱武货款14.9元并赔偿姚爱武500元;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姚爱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判后,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不服原审判决,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鹰金钱牌鲜炸鲮鱼于1991年6月才荣获金质奖章,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荣获84年、89年国家金质奖”字样,认定构成欺诈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且也未标注该奖有效期间,而事实上该奖已经过期时效,不得再沿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的标注内容容易引起消费误解为:鹰金钱牌鲜炸鲮鱼,荣获1984年、1989年国家金质奖,且该奖仍然有效,故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内容已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姚爱武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姚爱武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生产的鹰金钱牌鲜炸鲮鱼罐头于1991年6月首次获得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金质奖章,而姚爱武于2014年6月23日在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却标注“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84年、89年国家金质奖”字样,因该标注与事实不符,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的该标注内容已构成欺诈。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没有举证证实其对涉案产品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荣获84年、89年国家金质奖”的奖章(证书)是否已经过期失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姚爱武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罐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叶永峰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