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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采用“被代替标准”,是否可以索赔十倍赔偿

  • 日期:201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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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双商初字第1269号
        原告:丛李松,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证号:×××
        被告:双城市中央红金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城市景观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伟龙。(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芦楠,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日晶,该公司员工,现住双城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丛李松与被告双城市中央红金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忠江、张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李松、被告双城市中央红金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我要代理人孙智伟、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丛李松诉称:2015年4月22日我在双城市中央红金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老五屯月子有机小米单价:10元,49袋共计490元。在食用时发现该食品标签上有“产品执行标准:GB11766-89”,生产日期2014年11月01日,我在网上查询后发现,该标准已经被GB/T11766-2008代替,该企业在2014年11月01日,生产使用已经作废的标准,因此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我市知名连锁超市,应当来把产品质量关。其所销售的违法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1、返还购物款490元赔偿4900元共计5390元。2、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购物小票一张。证据指向: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产品实物一瓶、小米国家标准GB-T查询单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该产品的执行标准已在2009年1月2日作废。1989年11月16日国家对小米的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之后,发布了GB-T11766-2008,已于2009年1月20日实施,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上架销售条件,被告仍上架销售,属于欺诈消费者。
        证据4、交通费票子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诉被告哈尔滨到双城交通费14元。
        被告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准、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款既对消费者给予了保护,同时也在法律层面上对个别消费者恶意购买商品、恶意诉讼行为从法律上给予明确禁止。该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明确定义,即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已食用了购买的老五屯有机小米,但并没有给其人身造成危害。因为GB11766-89执行标准也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危害的。原告依据原《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按购货款的十倍予以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理,GB11766-89标准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会对食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因此,被答辩人的消费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3、答辩人没有即时执行新标准,应属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予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消费主体。众所周知,任何商品都是有保质期的,特别是食品,被答辩人一次购买49袋老五屯月子有机小米属不正常消费。特别是被答辩人如此注重食品安全,为了小米的保质期,就更不可能一次购买49袋。其实道理很简单,被答辩人的消费行为如果可能就可以得到一笔可观的赔偿,但被答辩人没有想到,法律永远不可能保护个别人的投机行为,让不法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或认可。
        综上,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食用该产品给其人身造成损害,既然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没有赔偿所言,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为其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疫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老五屯月子有机小米在出口前经检测,该小米51项检测指标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老五屯月子小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原告在2015年4月22日分4次购买该商品属于恶意消费。对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GB-T11766-89执行标准是国家制定的执行标准,并且符合食品安全。2.该产品没有及时更换新的标准,应属行政管理范畴,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3、虽然GB-T11766-2008代替了GB-T11766-89,但是并未证明GB-T11766-89号已经作废,如果作废GB-T11766-89号规定,是需要很严肃的程序,需要20个工作日内社会公布延续,或公布作废,方可证明此标准已经作废。区别GB-T代表推广简易使用,而不是必须使用。GB-T11766-89和GB-T11766-2008区别是技术差异将原来的标准术语及定义进行修改,将原标准的加工精度,指示进行了修订。通过此解释可以确定,执行标准的真正含义,是对包装、储存和运输有了更细化的规定,而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既然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着质量问题,那么原告要求惩罚性10倍赔偿又依据哪条哪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购货小票和购买的商品实物,其小票记载着在被告处购买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11时33分至13时33分,共计购买49袋,每袋10元,小票上方标有中央红金源商场字样,证据2、3相互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来双城干麻的,只是证明是交通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检验报告的送样日期2013年11月27日签发日期是2013年12月2日。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2014年11月1日。他俩不是同一批次,与涉案产品无关。GB-T5009.11.15.16.17.123.137-2003,GB-T5009.12-2-010检验依据跟涉案产品标注的GB-T11766-89无关。该检验报告是残缺不全的,没有送检的产品的名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产品质量的问题,在出口前经检测该小米指标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产品。对质量问题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丛李松在被告双城市中央红金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老五屯月子有机小米49袋,每袋单价:10元,共计49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像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购买的产品执行标准号标识错误,应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原告仅凭该事实不能确认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该产品食用后,使其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原告请求十倍赔偿购货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销售的商品产品执行标准号标识错误,而引发此纠纷的发生,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原告退还老五屯月子有机小米的数量返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城区中央红金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按原告丛李松实际退还小米的数量返还原告丛李松货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双城市中央红金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
        审 判 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