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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橙汁标识橙汁饮料 被判5倍赔偿

  • 日期:2019-04-3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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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渡法民初字第02307号

原告秦东。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

原告秦东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以下简称“新世纪大渡口商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委托代理人晏勇、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东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农夫果园橙汁饮料4瓶,共19.6元。原告认为,该产品配料仅为纯净水、浓缩橙汁,不是GB/T21731[4.2]定义的“橙汁饮料”,而是GB/T21731[4.1.2]定义的“复原橙汁”。很明显,涉案产品没有标明其专用名称“复原橙汁”,违反了GB7718[4.1.2.1]。同时,涉案产品名称不能反映其混合属性和分类名称,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四)。涉案产品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1)、(9),原告特依据《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9.6元;依法5倍赔偿原告98.4元;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14000元,合计14118元。

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辩称,涉案“农夫果园100%橙汁”执行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GB/T21731是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涉案产品执行的是企业标准Q/NFS0010S,该企业标准未引用GB/T21731作为企业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执行标准中不包括GB/T21731,产品不适用GB/T21731已经得到国家标准监督管理机关质监局的认可和确认;涉案产品名称为“橙汁饮料”符合企业标准Q/NFS0010S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标注为“橙汁饮料”与GB/T21731标准的规定不冲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农夫果园100%橙汁饮料4瓶,共19.6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农夫果园橙汁饮料,原果汁含量100%”;配料表标明:水、浓缩橙汁;产品标准号为Q/NFS0010S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的当庭陈述、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等证据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九)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一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食品标签在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同时,应真实、准确,不能误导消费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应当符合上述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731-2008)橙汁及橙汁饮料》第4条“产品分类”中产品分类为4.1“橙汁”和4.2“橙汁饮料”,在4.1“橙汁”项下进一步将“橙汁”分为“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对非复原橙汁的定义为“采用物理方法将橙果实加工制成的汁液”,对复原橙汁的定义为“在浓缩橙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水分等成分,制成的具有橙汁的色泽、风味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制品”。对橙汁饮料的定义为“在橙汁(浆)或浓缩橙汁(浆)中加入水、食糖和(或)甜味剂、酸味剂等调制而成的饮料,可以加入柑橘类的囊胞,果汁(浆)含量(质量分数)不低于10%”。在第5条技术要求5.2理化指标规定中,对非复原橙汁及复原橙汁中果汁含量/(g/100g)的指标要求为100,对橙汁饮料的指标要求为≥10。在5.5.1中规定不得在橙汁中同时加入食糖和酸味剂。本案涉诉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明的了配料为“水、浓缩橙汁”,并未有其他添加剂和辅助原料,按其属性应属于橙汁,故本案涉诉产品应遵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规定名称“橙汁”,而该产品并未标示“橙汁”,而标示为“橙汁饮料”,未能真实反映该产品的属性。产品名称是区别于不同产品类型的称谓,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特点。橙汁与橙汁饮料是不同的产品类别,涉案产品标识为橙汁饮料,实质以橙汁特征属性的产品用饮料的名称出卖,并宣称原果汁含量为100%。在同为饮料的产品中,涉案产品的标识易吸引消费者选择果汁含量达到100%的涉案产品,存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情形,该产品为标签有瑕疵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企业标准中的概念术语应当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保持一致,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涉案产品生产商执行的为企业标准Q/NFS0010S,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遵循国家强制性的概念术语标准,而涉案产品生产商未严格执行国家的强制性产品名称标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企业标准Q/NFS0010S的制定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1121-2014)果蔬汁及其饮料》,该标准于2015年6月1日实施。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生产企业可以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731-2008)橙汁及橙汁饮料》关于产品分类的标准,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及“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一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

被告新世纪大渡口商都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真实,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6元、依法5倍赔偿原告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东货款19.6元,并5倍赔偿原告秦东98元;

二、驳回原告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秦东负担69.4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渡口商都负担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