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578号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71843401P。
法定代表人:李庸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海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1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问题,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处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安全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已经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再对违法行为进行合法化包装粉饰。只会助长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并不建立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销售者只要是销售了不符合我国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条件下,就需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如造成了实际损失的,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三倍赔偿。一审法院对此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有误。同时,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也做了以下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3号,明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起的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且,(2021)最高法民申3581号也明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系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应当遵守。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食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购买涉案产品以后,从未食用该产品。该产品非常知名,上诉人对这个产品认知并不会产生偏差,其没有食用的目的就是为了变相的打假。而且上诉人打假并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行为,从其这几年通过在辽宁省各地法院提起的各类诉讼看,其所采购的物品全部没有使用,全部索赔10倍。其通过司法资源每年可以获利接近100万元左右,这种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的行为。所以,上诉人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善意的,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
何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退款1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在被告公司注册的“橙皮美居”小程序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龙角散20盒,总价1300元。该商品由原告直接在上述小程序中下单购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商品是“我们到日本相关超市去买,买了以后发货给原告”。2020年9月14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了案涉商品。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添加了中文标签,亦未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曾将被告举报至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问题内容为:“一、其无跨境业务资质。二、其无食品、药品销售资质。三、其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对应的检验检疫凭证和报关凭证。四、其宣传产品原价为89元,但1号时本人下单时其两盒价格才7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所购买的案涉龙角散20盒“有一盒拆开了,但是没有用。如果能退货的话,我可以把20盒的龙角散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商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2、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称原告长期以打假为职业,谋取利益,不是为了生活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行为是一种变相经营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购买者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即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并未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情形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案涉商品未按照上述规定附随中文标签,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被告存在无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案涉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退还购物款,于法有据,被告同意退款且原告退货,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能够证明损害不是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且原告当庭陈述其并未食用案涉商品。因此,原告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海货款1300元,同时原告何海将其所购的龙角散20盒退还给被告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未能如数退还,按照相应购买价标准在被告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何海负担108元,由被告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因“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产品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十倍赔偿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何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何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