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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免洗红枣标注的保质期超过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法院认定销售商不存在欺诈

  • 日期:2022-07-13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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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3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礼,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6150909R。

负责人:付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男。

上诉人周开礼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李家沱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开礼,被上诉人永辉李家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开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产品的保质期超过国家标准,而该标准系企业应严格遵守的规范,被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故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永辉李家沱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开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永辉李家沱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开礼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开礼于2018年1月2日在永辉李家沱分公司处花费12.9元购买了涉案产品新疆沙漠枣1袋。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标准代码GB/T26150,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者:成都人民营养食品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GB/T26150-2010中规定免洗红枣的保质期: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6个月。

涉案产品生产商成都人民营养食品厂具有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其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至2015年5月27日,每个月自身对沙漠枣进行保质期测试,其结果显示各项指标均未超标。

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7日,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依据GB/T26150-2010、GB7262-2012、GB7260-2014、GB29921-2013,对涉案产品生产商成都人民营养食品厂于2016年12月25日生产的新疆沙漠枣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所检项目合格。

涉案产品生产商成都人民营养食品厂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的新疆沙漠枣进行的出厂检验为合格。

周开礼认为永辉李家沱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其标注保质期12个月,不符合相关规定,系虚构或者故意延长保质期,对周开礼存在欺诈,永辉李家沱分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永辉李家沱分公司赔偿其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永辉李家沱分公司向周开礼销售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永辉李家沱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涉案产品的检查验收义务。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保质期12个月”虽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GB/T26150-2010规定的相应范围,但该标准系推荐性适用标准,且涉案产品是否标注不当,应当以涉诉产品本身是否达到保质期12个月的质量标准来确定。对于涉案产品的质量状况,永辉李家沱分公司提供了生产商的保质期实验测试记录、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涉诉产品的标注及质量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虚构或者故意延长保质期。生产商参照国家推荐性标准GB/T26150-2010,并结合企业自身生产工艺对其生产的产品的保质期进行标注并无不当,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且永辉李家沱分公司作为销售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涉案产品的基本进货检验义务。另,周开礼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不能达到12个月,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产品是否构成欺诈等行为作出明确认定或处罚。周开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永辉李家沱分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开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周开礼要求永辉李家沱分公司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开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开礼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标注的保质期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永辉李家沱分公司向周开礼销售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永辉李家沱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涉案产品的检查验收义务。

本案案涉产品标注的保质期12个月虽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GB/T26150-2010规定的相应范围,但该标准系推荐性适用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是否标注不当,应当以涉诉产品本身是否达到保质期12个月的质量标准来确定针对涉案产品的质量状况,永辉李家沱分公司提供了生产商的保质期实验测试记录、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检验机构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诉产品的标注及质量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商参照国家推荐性标准GB/T26150-2010,并结合企业自身生产工艺对其生产的产品的保质期进行标注并无不当,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且周开礼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不能达到12个月,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产品是否构成欺诈等行为作出明确认定或处罚,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周开礼向永辉李家沱分公司购买了案涉产品,且该产品尚在标注的保质期内。永辉李家沱分公司作为销售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涉案产品的基本进货检验义务,永辉李家沱分公司对案涉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针对周开礼而言并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故周开礼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开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开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智勇
审判员  芦明玉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