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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咖啡营养标签与检测值不符 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8-09-2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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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8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京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瞿家路***号*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号*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军、昆山京东×××(以下简称昆山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张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昆山京东×××含3200卡路里,碳水化合物0.3g,蛋白质0.3g,总脂肪0g,钠0.5mg(以每日2000卡路里饮食量计算,50毫升咖啡饮料对应50g烘焙咖啡)。该表述表意不清,让人费解,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A.1营养素参考值(NRV),能量为8400kJ,换算对应约是2000千卡路里,而不是2000卡路里,但是50毫升咖啡饮料不能对应50g烘焙咖啡。如果上述核心营养素数据每份是50g,那么按照标准计算的值应当是3200*4.2*2=26880J,即26.88kJ,则能量值并不能标示为0。同理,蛋白质应含有0.6g/100g,也不能标示为0。至于脂肪,在昆山京东×××,测试方法并未按照我国的国家标准测试,而且数据结果为13.25,关于单位%(m/m),张军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质疑,而昆山京东×××。其次,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昆山京东×××,成分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昆山京东×××证明文件。最后,涉案商品核心营养素全部标示为0,NRV%也都是0%,涉案商品本身并不是液体稀释后的食品,而是固体食品冲泡后饮用的。对于一份固体食品,其配料为100%的咖啡,全部标示为0本身就值得质疑,令人费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昆山京东×××外观标签尽到严格的查验义务。一审法院以昆山京东×××、食品许可证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就认定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证明只能证明昆山京东×××,具有相关资质,且没有通过走私等非法途径进口,并不必然意味审核了涉案商品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如果像一审证人所说,那只能证明两种可能,一是相关进口商虚报了材料,二是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察渎职。至于昆山京东×××,是发生在张军起诉后,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事后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其不需要承担既往销售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认定昆山京东×××品,不支持张军的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京东公司,涉案商品系京东自营,京东×××,而且其与昆山京东×××,京东×××。故京东×××,不仅是平台提供者,也是销售者,其应与昆山京东×××,共同赔偿。

昆山京东公司、京东×××,不同意张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昆山京东×××: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的依据是张军提供的检测报告,但该份报告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该份检测报告系单方送检而做出,所检产品是否为昆山京东×××。另外,该报告也未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报告缺乏严谨性。其次,该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方法有误。涉案商品属于咖啡粉,使用方法应为用水冲泡,而并非直接进食,因此对涉案商品的检测应针对涉案商品的冲泡液进行检测,而不应直接对咖啡粉进行检测。关于此点,在一审时昆山京东×××。50毫升咖啡饮料对应50克烘焙咖啡。因此,依据张军单方做出的检测报告就认定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缺乏事实依据。二、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首先,涉案商品营养标签经商检部门调整、确认,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口商约巴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巴公司)进行检测时提供的营养成分表数据完全按照《成分证明文件(2016年10月批次)》标示,商检部门通过自行检测,结合《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对涉案商品中文营养标签进行修改并发放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因此,经商检部门确认,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即使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数据存在瑕疵,但标签错误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张军针对昆山京东×××:一、张军将涉案商品送至正规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报告己盖公章和MA证书印记标识,检测报告合法有效,且张军亦出具证据原件。昆山京东×××。况且,在一审中张军己向法庭说明,昆山京东×××,张军可以将除己经拆封或食用外的所有涉案商品送至法院,以便随机抽检,但昆山京东×××。此外,昆山京东×××无检测机构资质证明。二、检测方法无误,涉案商品本身为固体,标签并未有数据出自咖啡饮料等表述,而且标签本身注明的数据就是0g/50g(每份)和0千焦/50g(每份),若本身是咖啡饮料则应标注为0g/50mL和0千焦/50mL。至于50毫升咖啡饮料对应50克烘焙咖啡的表述更是让人费解。如果将50克咖啡粉溶解于水形成50毫升咖啡饮料,则按照标准换算应是每100毫升中有100克咖啡所带能量和相关营养成分,更是不符合《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即便成分文件中数据本身真实,换算成标准值也不应标0。《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国家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违反该标准会误导消费者食用。

京东×××,同意昆山京东×××。

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昆山京东×××,并赔付张军25550元,以上合计281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张军在“京东商城”购买“西爱西亚马逊绿咖啡粉(227g/袋)”45袋,订单号为70179942343,支付价款2555元,并由昆山京东×××。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进口商为约巴公司,营养成分表载明每份(50克),能量为0千焦、蛋白质为0.0克、脂肪为0.0克、碳水化合物为0.0克、钠为0毫克。张军提交了由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咖啡粉、样品送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样品照片显示的商品外包装与涉案商品一致,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15.3g/100g;蛋白质含量11.4g/100g。昆山京东×××,但对涉案商品不申请检测。

昆山京东×××、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成分证明英文版及中文翻译版,商品测试报告英文版及中文翻译版,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其中,成分证明中显示每份含量包括卡路里3200卡路里、碳水化合物0.3克、蛋白质0.3克、总脂肪0克、钠0.5毫克(以每日2000卡路里饮食量计算,50毫升咖啡饮料对应50克烘焙咖啡)。昆山京东公司称,涉案商品入关时,上海高桥检验检疫分局审核要求约巴公司进行整改,故未按照成分证明的成分数值予以标示,并提交了徐晓波出具的“关于约巴公司提交预包装食品标签及商检通过放货发证的说明”,载明“本人……工作单位为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自2016年代理约巴公司的进口产品报关和商检的服务。关于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的西爱西亚马逊绿咖啡粉食品标签的报批过程在此进行说明:2016年7月开始我司代理约巴公司进口清关和商检申报,根据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进口食品安全局的要求,向其提交包括产品信息、包装信息说明、进口贸易单据、标签信息、成分含量信息等文件进行审核批准。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分局经过自行检验和审核,对产品包装标签信息提出了整改意见。根据其检测的成分含量信息,根据国标标准GB28050-2011标签标识的蛋白质、热量、碳水化合物、钠等应显示为0。约巴公司根据整改意见重新提交了各个成分显示为零的标签信息,获得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批准,相关货物才获得贴标许可、检验合格证明、相应批次的卫生证书并最终放行流通市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说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京东×××,用以证明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提供了实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商品已下架。

一审法院认为,张军通过京东×××啡粉,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的能量和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120%的标示值。根据张军提交的检测报告,涉案商品脂肪含量超出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另,根据《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之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则涉案商品的能量值不能为零。综上,涉案商品在保质期内营养成分含量超出规定误差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张军要求昆山京东×××,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仅以预包装食品在保质期内营养成分含量超出允许误差范围为据,并不能够当然地证明销售者必然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故食品销售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一审诉讼中,昆山京东×××、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按照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履行在食品销售过程中的“跟踪检查义务”。昆山京东×××,履行了“跟踪检查义务”。故昆山京东×××食品的情形,对于张军要求昆山京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京东×××,已尽到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故对于张军要求其退还货款并赔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0916号民事判决:一、昆山京东×××退还张军货款2555元,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昆山京东××ד西爱西亚马逊绿咖啡粉(227g/袋)”45袋(如不能返还实物,则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昆山京东×××,用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量值标注为0符合国家标准。张军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检测样品是咖啡溶液,而涉案商品是咖啡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京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检测报告系昆山京东×××,且检测样品为咖啡粉冲泡液,不能认定与涉案商品一致,其内容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故涉案商品作为进口食品应当符合《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的能量和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120%的标示值。现张军提供证据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上述要求。而昆山京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故昆山京东×××证责任,现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昆山京东×××,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应予维持。昆山京东×××。

关于张军的上诉主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张军以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检测含量与其标签标示不一致、认为昆山京东×××,主张昆山京东×××,进而要求十倍赔偿。依据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虽然食品营养标签属于预包装食品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食品销售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负有对食品营养标签本身表现形式以及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标示与其所标注的食品执行标准相符的查验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检测报告或者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标示的计算依据,当然地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必须查验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中的必备文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诉讼中,昆山京东×××、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检测报告或者营养成分含量标示依据,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必须查验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中的必备文件。《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按照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履行在食品销售过程中的跟踪检查义务。昆山京东×××,履行了跟踪检查义务。因此,张军关于昆山京东×××、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可循。故张军上诉要求昆山京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京东×××售者昆山京东×××,张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京东×××,故张军要求京东×××,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军、昆山京东×××,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张军负担502元(已交纳),由昆山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