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海关总署起草了《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202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dapq@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动植检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202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23日。
附件:《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202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202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
2025年6月16日
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
(202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范有害生物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大豆,是指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商所”)进行期货交割业务的进口大豆。
第三条 大商所应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向海关业务管理系统等推送相关信息、数据。
第四条 大商所应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建立进口商及境内交易商白名单,名单内的企业可通过大商所开展进口大豆期货交割业务。大商所应在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粮食系统”)中动态管理白名单企业,保证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海关总署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进口期货交割大豆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进口期货交割大豆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库(以下简称“期货交割库”)考核认定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内进口期货交割大豆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对期货交割库实施监管。
第二章 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库认定
第六条 进境口岸范围内拟从事大豆期货交割的仓储场所,经大商所推荐,由场所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库申请表》(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合格,且经检查符合“进口大豆期货交割库防疫要求”(见附件2)的,由场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认定为期货交割库,在直属海关门户网站公布并向海关总署报备。期货交割库改建、扩建、迁址,或植物疫情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重新申请认定。
第八条 期货交割库经营企业应在粮食系统中申请取得相应账号。
第三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大豆进境前,进口商可以期货交割库作为境内存放场所,申请取得用途为“期货交割”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海关审核检疫审批申请时,应核定期货交割库可用仓容。
第十条 对取得检疫许可证且尚未报关的进境大豆,进口商申请变更检疫许可证载明的用途或进境口岸信息的,进境口岸直属海关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应优先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原检疫许可证予以作废。
第十一条 对已到港且检疫许可证载明用途为加工或榨油的大豆,相关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可根据企业申请,允许部分或全部货物变更用于“期货交割”,并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检验检疫和调运管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境大豆实施口岸检验检疫。
(一)期货交割库在口岸监管区内的,进境大豆在准卸后可直接卸至期货交割库等待检验检疫结果,所有检验检疫结果出具前不得提离,不得实施附条件提离。
(二)期货交割库在口岸监管区外的,进境大豆未发现应立即实施除害处理、退运或销毁处理等情形后,可调入期货交割库。大豆调离口岸监管区运往期货交割库,期货交割库经营企业应做好入库登记。附条件提离至期货交割库的大豆,所有检验检疫结果出具前,不得调出期货交割库。
第十三条 大豆调离期货交割库运往存放、加工企业前,大商所应将出库指令、出仓提货信息提供给期货交割库经营企业和口岸海关,由拟运往的存放、加工企业办理调运手续,经口岸海关和存放、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审核通过后方可发运,期货交割库经营企业在粮食系统中填报实际调运情况。
第十四条 大豆调出期货交割库后,应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存放、加工企业,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使用。
第十五条 调运期间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第十六条 存放、加工企业应做好大豆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等记录,并及时在粮食系统中登记。
第十七条 不同船次进口大豆在期货交割库中须分开存储,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变更仓储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相关企业应当在大豆装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进口大豆期货交割的企业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配合海关实施监管。如相关企业不符合大商所期货交割管理制度要求或不再从事大豆期货交割相关业务,大商所应及时更新白名单企业及推荐的期货交割库名单。海关对期货交割库名单实施动态管理。
涉及违法违规的,海关将依法追究相关企业责任。
第二十条 海关按照进境粮食国内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要求,对期货交割库经营企业实施核查,发现异常拒不整改或整改不通过的,不得再作为期货交割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大豆期货交割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5〕100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