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春天恩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中
原审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春天恩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汉中、原审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里贵、张宇,被上诉人黄汉中,原审被告淘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公司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春天公司不退还黄汉中货款4700元,春天公司不赔偿黄汉中损失47000元,驳回黄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砷含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的涉案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食品或保健食品,其产品是滋补类特殊产品。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的诉讼管辖不属于一审法院。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海淀法院。2.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向春天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等相关手续,也未按法律规定给予春天公司答辩期限。
黄汉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关于淘宝责任的认定。
华冠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黄汉中购买的商品不是华冠公司销售的,黄汉中提交的发票不是华冠公司开具,因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冠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黄汉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春天公司为黄汉中办理退款退货,返还黄汉中货款4700元;2.春天公司给付黄汉中十倍货款的赔偿金47 000元;3.判决春天公司赔偿黄汉中因提起索赔诉讼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误餐费等合理支出3000元;4.判决华冠公司、淘宝公司对上述退款、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黄汉中通过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购买了“极草5X冬虫夏草正品纯粉片”一盒,单价为4700元,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显示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根据淘宝公司披露的卖家信息显示黄汉中所购买产品的经营者为王里贵(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汉中通过支付宝所支付的货款4700元,在卖家确认收货后支付给了王里贵。王里贵经营的店铺在2016年12月5日由个人店铺升级为企业店铺,升级完成后,店铺名、会员名均未发生变化,但经营者姓名变更为春天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里贵,经认证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5号院7号楼一层7号。黄汉中购买货物后,收到一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面加盖了华冠公司发票专用章。华冠公司不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并向法院提交了真实发票的格式,并提出华冠公司从未在淘宝网上设立售货平台或店铺,也从未与黄汉中有过买卖交易,也未收取黄汉中支付的4700元货款,发票也并非华冠公司交付给黄汉中,同时与春天公司也没有任何交易往来。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信息显示,黄汉中支付的货款经支付宝转由王里贵收取,没有证据显示华冠公司收取了货款。春天公司及王里贵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发票的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一审庭审中,黄汉中提出其所购买的“极草5X冬虫夏草正品纯粉片”的砷含量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砷含量限量的4到7倍,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冬虫夏草产品重金属监测检验结果(26批次),该检验结果显示标示生产企业为青海春天药用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0.25g/片的产品在流通环节的砷含量超过6㎎/㎏,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含量1㎎/㎏限量的六倍以上。故黄汉中向春天公司主张退款退货并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10倍赔偿。对此,黄汉中向法院提交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文件(食药监食监三[2016]2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含冬虫夏草的保健食品相关申报审批工作按《保健食品注册于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和销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食药监保化225号文件停止执行。发布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同时,黄汉中还提交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食药监药化管函[2015]96号),该函载明:青海省人民政府:2013年2月5日,我局引发《关于劲牌有限公司等参加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同意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春天)等企业作为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的试点企业,试点企业应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申报程序和要求提出产品注册申请,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2014年6月25日,我局以《关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产品相关事宜的复函》,答复你省冬虫夏草纯粉片(即极草)作为试点产品。但截至目前,青海春天未能按照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未能解决试点产品砷含量超标的问题。根据我局近期开展的监测工作结果,极草产品中砷含量为4-7㎎/㎏,超出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1.0㎎/㎏)4-7倍。基于上述情况,根据我局与你省商定的意见,现函告如下:一、自今年10月15日起,停止青海春天的极草产品试点,撤销食药监药化管函[2014]79号文件。二、请你省督促青海春天提出符合保健食品要求的产品注册申请。如届时不能提出符合要求的试点产品,我局将适时中止该企业试点。该函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同时在2016年3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食药监政信函[2016]245号)中明确提出:鉴于你公司冬虫夏草产品作为综合开发利用优势资源的试点产品以及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已停止,你公司应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生产经营。
另查,根据我国最新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2014)规定保健食品中总砷限量值为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春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汉中系从王里贵作为法定代表人所经营的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春天公司所购买的产品,商品名称为“极草5X冬虫夏草正品纯粉片”,系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由王里贵经营的春天公司向黄汉中进行销售,黄汉中认可系向王里贵支付了4700元的货款,故可以证实黄汉中与春天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淘宝公司如实披露了卖家信息,黄汉中也认可与春天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春天公司为被告,要求春天公司承担责任。黄汉中提交的发票虽加盖了华冠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发票形式不合格,华冠公司也未与黄汉中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华冠公司与春天公司存在交易或者授权开具发票,故本案系黄汉中与春天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黄汉中购买涉案产品系保健食品,根据黄汉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砷含量为4-7㎎/㎏,超出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1.0㎎/㎏)4-7倍,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件显示已要求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停止试点工作并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该文件发出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而黄汉中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25日,系在文件发出之后的两个月,春天公司在明知应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仍然进行销售。故本案由春天公司向黄汉中出售的涉案产品的砷含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文要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后,仍然进行销售,损害了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关于淘宝公司辩称黄汉中并未遭受实际损害,不应支持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消费者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对淘宝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春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春天公司自行承担。对法院对于黄汉中要求退还货款47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赔偿金47 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汉中要求华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华冠公司并未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仅仅在黄汉中手上的一张不知真伪的发票显示华冠公司的名称,且黄汉中认可系从王里贵经营的的春天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且向王里贵支付了货款,没有证据显示华冠公司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存在关联,故对于黄汉中要求华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汉中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故根据该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只有在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已经如实提供了涉案产品经营者的名称、营业执照、地址及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黄汉中也选择了向涉案产品的入网经营者春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涉案产品的入网经营者春天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春天恩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黄汉中货款4700元,黄汉中退还北京春天恩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极草5X冬虫夏草正品纯粉片”一盒,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二、北京春天恩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黄汉中损失47 000元;三、驳回黄汉中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春天公司提交了以下二审证据:1.青食药监办【2014】53号文,证明春天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经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2.测试报告两份,证明春天公司的产品是经国家权威检测后的合格产品,该测试报告中并无砷含量的成分检测;3.编号为QH20140035的GMP证书,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青海春天公司依法取得药品GMP证书,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4.食药监药化管函(2014)79号文,证明涉案产品是严格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5.《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创新试点产品,不属于食药监管的药品、食品或保健食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6.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证明春天公司系经合法授权在北京地区销售涉案产品;7.对食药监政信函(2016)24号《告知书》的回复公告;8.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相同案件其他法院已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中已认定涉案产品并非食品、药品或保健食品。黄汉中认为上述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上述证据都不属于当时不能取得而不能向法庭提交。所以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二审采信。黄汉中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淘宝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与淘宝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淘宝公司责任判定。针对春天公司称一审法院未送达起诉状的问题,本院向春天公司出示了一审法院2017年3月13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该回执联显示送达的文件包含起诉状副本,春天公司认可确实收到该快递,回执联上面签收人王某系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里贵的父亲,但称快递内只有开庭传票,并无起诉状等其他文件,开庭时并未在北京,故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黄汉中称春天公司应该收到了起诉状等诉讼文件,春天公司曾在一审开庭前电话联系过黄汉中,要求和解。二审庭审中,春天公司核实涉案产品原件,春天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确由其销售,但主张该产品的批号是20150702,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不属于监测检验结果中砷含量超标的26批次。
另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13年5月2日发《关于劲牌有限公司等参加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2013】58号)载明:经审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符合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基本条件,同意其作为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企业。请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相关企业按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管理及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开展产品研发和相关试验验证等工作,并准备相关申报资料,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6月25日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产品相关事宜的复函》食药监药化管函【2014】79号文载明:责成并监督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完成以下工作:(一)严格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组织生产,所用原料仅限于你省本地出产的冬虫夏草,保证产品无任何添加。……三、请你省责令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2010年12月7日印发的《关于颁布实施<青海省冬虫夏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公告》(清食药监注【2010】63号)。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黄汉中向法院提交的订单信息、发票、食药监政信函[2016]2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冬虫夏草产品重金属监测检验结果(26批次)、食药监药化管函[2015]96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食药监食监三[2016]2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2014】53号文、测试报告、GMP证书、(2014)79号文、《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回复公告、相关民事判决书、涉案产品原件、食药监办【2013】58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保健食品;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产品的使用方式系经口含服食用。该产品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3年5月2日发出的食药监办【2013】58号文批准,进行试点生产,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需按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管理及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开展产品研发和相关试验验证等工作,并准备相关申报资料,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发出的《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载明,涉案产品因产品中砷含量为4-7mg/kg,超出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的4-7倍,未能解决试点产品砷含量超标的问题,自2015年10月15日起,停止青海春天的极草产品试点,撤销食药监药化管函【2014】79号文件。青海春天需提出符合保健食品要求的产品注册申请,如届时不能提出符合要求的试点产品,将适时停止该企业试点。从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从试点生产开始,就按照保健食品的相关规范进行管理,涉案产品停止试点也系因砷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被停止试点,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服用方式亦未能通过符合保健食品要求的产品注册申请。综合考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文件,本院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系将涉案产品实际按照保健食品管理,涉案产品应当属于保健食品范畴。春天公司以《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等证据,主张涉案产品不归属于既有监督体系中的药品,也不归属于既有监督体系中的食品或保健食品,其产品作为滋补类特殊产品进行管理。但《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系由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该文件对涉案产品的定性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文件相抵触,且滋补类中药材涉及的《关于非药品柜台销售以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为内容的包装礼盒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主要系针对滋补类中药材的销售问题进行规范,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的生产管理与产品定性,故本院对春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春天公司主张向黄汉中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并提交了测试报告予以证明,但该测试报告的检测项目并无砷含量的检测。鉴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7月11日发出的《关于停止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纯粉片作为试点产品的函》已明确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砷含量超标,青海春天药用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之后也因该原因被停止了产品试点,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故应由春天公司承担涉案产品砷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相关规范的举证责任。依据春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的砷含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健食品》规定标准,故本院对春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汉中从王里贵经营的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春天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系保健食品。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的砷含量为4-7㎎/㎏,已超出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健食品中砷限量(1.0㎎/㎏)4-7倍,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件显示已要求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停止试点工作并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生产经营。黄汉中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系在该文件发出之后的两个月,春天公司系在明知应停止涉案产品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春天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损害了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黄汉中要求退还货款47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赔偿金47 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北京春天恩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赵 纳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眭 立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