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阿香茶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柘溪镇港区明珠路。
法定代表人:夏赞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宇,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湖南阿香茶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阿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方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阿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方宇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湖南阿香公司构成消费欺诈的主要证据是陈方宇提交的两张网页截图,该两张网页截图只是对黑茶泛泛的宣传,并未关联涉案产品,对陈方宇购买涉案产品不会构成误导。一审认定湖南阿香公司构成消费欺诈证据不足。二、是否涉嫌消费欺诈,应主要以产品标识的内容加以判断。产品标识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涉案产品包装上的说明没有保健功效宣传等内容。一审认定湖南阿香公司构成消费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三、陈方宇购买涉案产品后并不消费,除保留一块样品外,其余均以七日内无理由退货。陈方宇以与本案相似情形发起了若干诉讼,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谋取赔偿。故陈方宇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陈方宇答辩称:湖南阿香公司存在欺诈。湖南阿香公司的官方网页及其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保健和预防疾病的功效宣传。陈方宇用过涉案产品后并未发现降血压的功效。
陈方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阿香公司赔偿12942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阿香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5日,陈方宇在天猫网站上的阿香美旗舰店购买了“安化黑茶阿香美12年原叶茯砖800g”53组,共支付货款43142.32元。湖南阿香公司在阿香美旗舰店网页上进行如下宣传:……黑茶中的咖啡碱维生素、氨基酸、磷脂等有助于人体消化,对抑制腹部脂肪的增加有较好的效果……黑茶中含有大量的具抗氧化作用的微量元素和硒等。对于美肤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因为黑茶具有茶多糖具有类似胰岛素的物质,能够降低人体血糖含量,多酚类极其氧化物能溶解脂肪,促进血管内脂类物质的排出……黑茶中咖啡碱对人体发的膀胱有刺激作用,利尿,又能醒酒,解除酒毒,黑茶中的茶多酚能清除抽烟中烟气中的自由基,降低烟气对人体的毒害……呈现一定的抗辐射效果……是一种新型天然抗氧化抵抗衰老的预防和辅助治疗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湖南阿香公司在阿香美旗舰店网页上宣传涉案产品具有清脂肪、清肠胃、清血管(能够在软化血管、预防心脑血管疾病上有口碑上的效果)、清毒素(抗氧化、延缓衰老)等功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已将退货事宜办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普通食品在广告宣传中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而湖南阿香公司在其产品网页上宣传具有抗氧化、降低血糖、抗辐射、软化血管、预防心脑血管疾病、延缓衰老的功效,系在普通食品的宣传中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的内容,有可能致使消费者对其出售的安化黑茶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购买。故湖南阿香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宣传对消费者而言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陈方宇要求湖南阿香公司按照货款的三倍进行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湖南阿香公司称黑茶具有助消化、降脂减肥、抗氧化、抗癌、降血压、降血糖、杀菌消炎等保健作用系众所周知且得到科研证实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湖南阿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方宇十二万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九角六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阿香公司在阿香美旗舰店网页上对安化黑茶进行了宣传:喝安化黑茶有益身体健康;同时介绍安化黑茶具有清脂肪、清肠胃、清血管(能够在软化血管、预防心脑血管疾病上有口碑上的效果)、清毒素(抗氧化、延缓衰老)等功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于陈方宇在天猫网站上湖南阿香公司的阿香美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陈方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湖南阿香公司给予欺诈赔偿。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湖南阿香公司向陈方宇销售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
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销售欺诈,是指销售者为获取不当利益,故意告知购买者虚假商品信息或隐瞒真实商品信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造成购买者购买不是货真价实的商品而遭受不应有损失的后果。由此可见,构成欺诈,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因此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的后果。
本案中,陈方宇主张湖南阿香公司构成欺诈的情形,是湖南阿香公司对没有任何治疗作用的涉案产品宣传治疗作用,其认为此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陈方宇所称湖南阿香公司对涉案产品宣传治疗作用,系湖南阿香公司在其阿香美旗舰店网页上对安化黑茶的功效所作的宣传和展示,而涉案产品实物包装或标签上并无此内容。其次,陈方宇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南阿香公司在其阿香美旗舰店网页上对安化黑茶的功效所作的宣传系虚假宣传,无证据证明安化黑茶不含有宣传中所列的咖啡碱、维生素、氨基酸、磷脂、微量元素和硒等成分,更无证据证明这些元素或成分不具有宣传中所列之功效或作用。再次,涉案产品系茶饮品。喝茶对健康有益,有助于清油解腻、消食利尿、排毒减肥、降脂降压等,乃属公众常识性认知,因此,湖南阿香公司在其产品网页上对安化黑茶功效的上述宣传与消费者对茶饮品的普遍认知并不相悖,不会因此诱使消费者做出超出常理的判断并误导消费者,而且陈方宇无证据证明其以涉案价格购买涉案产品使其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综上所述,湖南阿香公司在其产品网页上对涉案产品的原料安化黑茶的宣传涉及到疾病预防及治疗的内容,虽然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陈方宇主张湖南阿香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以此为据要求湖南阿香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阿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和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方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陈方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陈方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