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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固体饮料标示“儿童” 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20-05-21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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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1302号

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9年10月2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退货款47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京东×××,购买由被告生产的儿童成长蛋白质粉,买给小孩和赠送亲戚的幼童营养补充食用,购买28罐,网上购物消费金额4704元,在银川市××区大门口,收到了所网购产品。食用前经咨询,被告生产的儿童成长蛋白质粉,食品名称虽冠以儿童文字和标识婴幼儿卡通图像,宣称为儿童食品,但并不适合5岁以下儿童食用。涉案产品儿童成长蛋白质粉,是以蛋白质基质并辅以营养素、矿物质的粉状高蛋白营养补充食品,固体饮料即食食品,特定于儿童年龄段辅助营养补充食用,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其执行标准GB/T29602《固体饮料》,并未取得特殊膳食营养补充品的食品分类生产许可,5岁以下婴幼儿、儿童食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履行国家颁布并发生效力的《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国家标准设定的强制性义务和禁止性义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儿童食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其辩称,一、原告对于涉案产品名称(儿童成长蛋白质粉)的理解和对儿童的定义有误解,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名称虽然冠名儿童但并不是指儿童专用或者是给儿童特定人群食用,更没有指定或者标注本产品专门给5岁以下儿童食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儿童文学里将儿童划分为五个年龄阶段,婴儿期(1-3岁),幼儿期(3-6岁),童年期(6-12岁),少年期(12-15岁),少年后期(15-18岁)。二、其所销售产品是普通食品(固体饮料)采用和标识的生产标准为GB/T29602《国家标准固体饮料》,被告有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标准,是符合生产要求的。根据《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的定义是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也就是说按照《国家标准固体饮料》GB/T29602生产的食品是对人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的。三、此产品在京东×××元,这价格对于普通家庭可接受,可一次性同时购买28罐共计4704元,相对一个普通家庭是一个月的开销,这不符合实际,并在正常情况下购买前应当会咨询卖家或者先买一罐回去试喝,可一次性同时购买28罐让人生疑。四、被告认为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正常一个消费者是不可能一次性购买二十多罐蛋白质粉,一罐有效期为二年。一罐正常可吃一个月,这数量已超过有效期,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是以专门从事滥用诉权和举报投诉权获取暴利为生。五、此次事件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和人体安全隐患,只属标签有瑕疵并不存在十赔一的前提,因此被告愿意将所有标签上有瑕疵的蛋白质粉按原价收回。六、产品属标签标示存在的瑕疵问题对人体并无造成危害和隐患,因此并不属于产品有质量问题。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原告李某通过京东×××,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净含量为1千克的“毕加猪”儿童成长蛋白质粉28罐,单价168元/罐,总价款4704元。该产品外包装载明:“儿童成长蛋白质粉”,配料:大豆分离蛋白、乳清蛋白粉、大豆卵磷脂、乳酸亚铁、乳酸锌、碳酸铁、葡萄糖。营养成分:每100克能量为1620千焦,营养素参考值为19%,蛋白质为12克,营养素参考值为20%,脂肪为8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3%,反式脂肪酸为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0%,碳水化合物为75克,营养素参考值为25%,钠为204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0%。维生素C为10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100%,维生素B1为0.9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64%,维生素B6为0.8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57%,钙为25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31%,铁为1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67%,锌为8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53%,维生素D为1.5微克,营养素参考值为30%。外包装同时标明:“品名:儿童成长蛋白质粉产品类别:固体饮料(蛋白型固体饮料类)产品标准:GB/T29602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44520303016净含量:1千克保质期:24个月被委托方:揭阳市林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揭阳市××区……”。现原告以被告生产的上述儿童成长蛋白质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月-36月龄婴幼儿使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以及6月-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辅食营养补充品是一种含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的补充品,其中含或不含食物基质和其他辅料,添加在6月-36月龄婴幼儿即食辅食中食用,也可用于37月-60月龄儿童,品种明细: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国家标准GB2257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2.2条辅食营养补充品,目前常用的形式有: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辅食营养素补充片、辅食营养素撒剂。2.2.1条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以大豆、大豆蛋白制品、乳类、乳蛋白制品中的一种或以上为食物基质,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和(或)其他辅料制成的辅食营养补充品。食物形态可以是粉状或颗粒状或半固态等,且食物基质可提供部分优质蛋白质。3.4条必需成分,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中,蛋白质含量应不低于25g/100g。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网上购物交易快照8张(打印件)、产品实物及照片4张(打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T479-2015《0~6岁儿童健康管理技术规范》(下载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79-2014《儿童安全与健康一般指南》(下载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MZ010-2001《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下载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257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下载件)1份、《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下载件)1份、《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解读(下载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下载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下载件)1份、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下载件)1份及被告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下载件)1份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通过在京东×××涉案产品,事实清楚,形式合法,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产品消费者向作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成长蛋白质粉,从其名称及外包装显示的儿童图片分析,儿童是主要的饮用人群,而涉案产品属于辅食营养补充品,国家对于60个月以内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是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和相关强制标准,营养成分蛋白质含量必须大于25g/100g。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特殊膳食食品的生产许可,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蛋白质含量标识为12g/100g,执行标准《固体饮料》的重金属、细菌毒素限量技术安全指标,不能够严于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的技术安全指标要求,儿童尤其是60个月即5岁以内的儿童服用该类产品是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实际支付货款为47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即47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应将涉案产品全部退还被告,原告购买28罐涉案产品,每罐168元(4704元÷28罐),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产品一罐已经食用,故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涉案产品27罐,已经食用不能退还的货款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536元(4707元-168元)。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涉嫌以获利为目的恶意购买涉案产品以及原告并未证明人身或财产损害存在,不应适用十倍价款赔偿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货款4536元,同时原告李某退还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儿童成长蛋白质粉27罐,如不能退还,按照每罐折价168元扣减货款;

二、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4704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实收547元),由被告揭阳市林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李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