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1民终4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兰,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县茂某百货店,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经营者:苏某平,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兰因与被上诉人勐海县茂某百货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二、三项判决,支持张某兰的138400.00元诉求;2、勐海县茂某百货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仅指第二页最后一段至第三页第三段),但是关键的事实并没有认定,因为这个产品没有相关海关通关检验渠道和文件,这非常重要,一个商品是否符合买卖的法律特征是否保证其真实性应该以这类文件为准。为何国家要做这样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就是这样的法律流程能够直接锁定产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人肉背回”如果可以上架销售,那质量问题谁负责?所以这已经不是产品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到底该不该这样带货销售的问题。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第4页第二段至最后,这个产品很显然是人肉背回的,那么自用可以销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既然不符合就无需保障勐海县茂某百货店关于产品本身的权益,应该对相关剩余产品进行销毁或者没收,司法机关应该对该产品向有关部门下发司法建议,对产品进行没收销毁处理。本案不能引用《六部门通知》,《六部门通知》应该理解为通过海关等正规渠道,那么人肉背回是否就说明这个商品当然的理解为符合产地的相关标准?一审法院这是当然的肯定商品符合产地要求,这是毫无根据也是错误的认同,人肉背回不等于依法海关通关手续。2018年发布的《六部门通知》要早于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经营和生产NMN作为食品药品的通知。所以按2021年文件,涉案商品即是违法进入和违规销售,况且在形式上也不能保证真实性。一审认为NMN是否允许添加食品中应由有关部门质检认定,是错误的理解2021年1月13日的问题文件,因为这里明确说明不允许作为食品生产和经营,说的非常明显,难道法院认为需要叠加一个质检部门再认定一次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规范。一审否认了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的规定,本案的事实是这个商品有NMN,无需质检部门的认定,质检部门只是中介机构,或者说得市监局才有权决定是否启动质检。按照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但书部分需要两个标准,一个是不影响安全一个是不会误导,可是法院只强调不会误导。所以综上希望二审支持张某兰的上诉请求。
勐海县茂某百货店辩称,淘宝链接当中详情页明确说明在一审证据2中,产品为日本国产品,且上架宝贝为买家提供海外代购采买服务,购买时明确说明无中文标识,产品符合原采购国法律法规。下单购买即表示买家已阅读并同意本须知,购买已经明确写明产品为日本原装,符合日本法律法规。并不属于张某兰所说的没有中文标签还是什么三无产品。
张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勐海县茂某百货店立即退还张某兰货款13840元;2.判令勐海县茂某百货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138400元,以上合计152240元;3.诉讼费用由勐海县茂某百货店承担;4.张某兰聘请律师调取勐海县茂某百货店工商内档信息费用由勐海县茂某百货店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兰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6日,张某兰在勐海县茂某百货店经营的淘宝平台店铺购买明某NMN10000PLUS日本辅酵Q10胶囊β-烟酰胺单核苷酸7盒,实际付款13840元,订单编号3770876196735987502。案涉商品中无中文文字标识。案涉产品详情页载明“本品现货为港澳台及海外,机场免税店或专柜批量采买,无中文说明及标识。海外商品质量、安全、性能、包装等均依据海外采购地标准或法律规定,与中国大陆标准可能会有不同,下单购买即表示您已经阅读并同意本须知”,产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注产品的品名、规格、适用年龄、主要成分、服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一审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监食经(司)函[2021]4号关于排除违法经营“不老药”的函,指出“目前,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即在我国境内,NMN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一审再查明,张某兰在一审法院另存在同一原告不同被告购买类似产品案件2件,购买日期均发生在2024年2月2日至2月7日期间,亦主张退一赔十,案件标的分别为133034元、87989元。案号分别为(2025)吉0193民初171号、(2025)吉0193民初1734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兰请求勐海县茂某百货店退款138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勐海县茂某百货店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的相关进口证明材料,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勐海县茂某百货店应当向张某兰返还货款13840元。关于张某兰是否应当同时向勐海县茂某百货店退还货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勐海县茂某百货店向张某兰退还货款13840元的同时,张某兰应当向勐海县茂某百货店退还明某NMN10000PLUS日本辅酵Q10胶囊β-烟酰胺单核苷酸7盒。因审理互联网案件的特殊性,案涉产品无法在一审法院的监督下进行封存固定,如因当事人原因无法返还原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张某兰请求勐海县茂某百货店赔偿138400元的诉讼请求。NMN在我国境内虽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但未被明确禁止不允许进口销售,根据《六部门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应就“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等事宜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与我国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存在差异,但符合原产地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的商品,亦可在我国境内进口销售。且NMN性质以及是否被允许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应当由有认定资质的部门进行权威认定,张某兰仅根据自己对国家药品标准的理解而主张涉案产品中的NMN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指不得添加的成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案涉产品虽没有中文标签,但勐海县茂某百货店在张某兰购买案涉产品时已明确告知消费者案涉产品系境外产品无中文标签,且已在产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注产品的品名、规格、适用年龄、主要成分、服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张某兰在选购产品时对上述事实应为明知,即缺少中文标签的事实不会对张某兰造成误导的瑕疵,且张某兰未要求过勐海县茂某百货店提供案涉产品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现张某兰未因食用案涉商品造成实际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商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张某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勐海县茂某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兰返还货款13840元;二、张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勐海县茂某百货店返还明某NMN10000PLUS日本辅酵Q10胶囊β-烟酰胺单核苷酸7盒(如果张某兰不能返还,则按照1977.14元的单价折抵应退货款;运费由勐海县茂某百货店负担);三、驳回张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为1673元,由张某兰负担1600元,勐海县茂某百货店负担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兰主张勐海县茂某百货店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本案中,张某兰收到的案涉商品与店铺商品介绍页面所载一致,商品介绍页面已告知消费者案涉商品系从日本代购,且页面已标明含有“NMN”成分,故张某兰对案涉商品不具有中文标识,商品成分中含有“NMN”有充分的预期和认知,勐海县茂某百货店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张某兰主张勐海县茂某百货店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张某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勐海县茂某百货店作为经营者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明知”的情形,张某兰所提交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发布的《关于排除违法经营“不老药”的函》的主要内容为,由于NMN未获得行政许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各级市场监管主体严厉查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对含有“NMN”商品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因此,张某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兰诉请惩罚性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张某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肖 瑶
审 判 员 蒋 锐
审 判 员 高维杰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嘉辰
书 记 员 陈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