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临。
上诉人梁某男与被上诉人李某临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1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男上诉请求:撤销(2024)渝0112民初107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误导被上诉人是审理本案的前提和关键。因为上诉人在淘宝链接的图片和文字表述上充分告知了案涉产品来源于日本和添加NMN的事实,没有在本案中隐瞒,反而是被上诉人在购买时是充分知道案涉产品的来源和添加NMN的。而且上诉人在淘宝链接和图片上均没有写明案涉产品的功效和作用,反而是被上诉人跟上诉人接触,在上诉人还没有介绍的前提下,是直接要求发货的,并没有对案涉产品的来源于日本和添加NMN提出任何质疑和询问食用方法,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购买时是明确知晓案涉产品的相关信息,是有明确目的性的,所以原审法院在这一事实认定上是存在错误的。那么延伸至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时,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准、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于购买的产品源于日本无异议,其向上诉人购买的产品附有的说明、服用方法与淘宝店链接及图片是介绍一致的,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误导被上诉人消费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案涉商品本身存在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
李某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4000元;3.被告向原告十倍赔偿购物款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是叮当ma”购买了1瓶名称为“日本Luxuryprobiotics益生菌NMN联系客服好价”的商品。该商品的订单编号为208513401734537××××、快递单号为SF168893626××××,原告支付购物款4000元。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全是日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产品的基本信息、产品成分、食用方法等内容。根据原告的购物经验,进口食品都应有中文说明书,并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进口。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明确表示案涉商品没有中文说明书,也无法提供进口报关单、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经原告查询,发现案涉商品中添加的NMN尚未取得我国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NMN不能作为食品在我国境内进行生产和经营。被告在淘宝购物平台上销售案涉商品并于四川省绵阳市发货,属于国内经营行为。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知悉并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审查义务,仍在淘宝购物平台上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店铺“是叮当ma”购买“Luxuryprobiotics益生菌NMN”一瓶,并支付价款4000元。案涉商品从四川省绵阳市发货,原告于2024年3月15日签收。该商品含有NMN成分,无中文说明书、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报关单和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生产地点为日本东京都中央区。在2024年3月13日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案涉食品无中文说明书、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报关单和无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原告称收到案涉商品后因担心致病风险,故未食用该商品。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其中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露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进口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报检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的证明、原产地证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进口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进行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口;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按规定对所有日本输华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等。
2021年1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司印发《关于排查违法经营“不老药”的函》(市监食经[司]函[2021]4号),其中载明“不老药”主要成分为烟酰胺单核酸(NMN)或以此为原料生产,个别以压片糖果等普通食品形式存在,主要宣传有“抗衰逆龄、修复DNA、预防老年痴呆”等作用。目前NMN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即在我国境内,NMN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
2023年5月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务服务平台公布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中包含NMN(β-烟酰胺单核苷酸)。
再查明,案涉商品在被告淘宝页面存在“[现货]日本Luxuryprobiotics益生菌NMN”和“日本代购Luxuryprobiotics益生菌NMN”的不同显示,但案涉商品交易快照显示为“现货”。
《淘宝平台规则总则》第四条“适用对象”载明:“淘宝平台规则适用于淘宝平台生态体系各方,包括用户、会员、买家、卖家、其他相关者、淘宝等。”
《淘宝平台代购服务争议处理规范》第一条载明:“本规范所称代购服务,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境外代为购买指定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则该交易不视为代购服务交易。”
《淘宝平台代购服务争议处理规范》第二条载明:“发布代购信息时,卖家应当按照商品发布规范对所代购的商品进行描述,并对卖家自身和厂家对代购商品的售后服务政策、代购涉及的代理费、运费等进行完整的描述......”
《淘宝平台代购服务争议处理规范》第三条载明:“代购商品运输需要经过海关的,卖家应确保代购商品符合相关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卖家应对通关手续和可能发生的其他通关费用等事项进行描述......”
《淘宝网代购商品发布规范》载明:“代购,是指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
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1.案涉商品为保健食品;2.被告在淘宝店铺展示NMN时未宣传过具体功效。
诉讼中,被告陈述案涉商品由其朋友从日本代购回国,该产品在过关时未受到海关的查处或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二:一是案涉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应为委托代购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因作为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的判断依据即“交易快照”显示案涉商品为“现货”,且案涉商品直接从四川省绵阳市发货,其为现货,而非“非现货”,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自身和厂家对代购商品的售后服务政策、代购涉及的代理费、运费等进行过完整描述,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运费、代理费和通关费等进行过沟通,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购关系。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案涉法律关系为委托代购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一赔十”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食品从日本进口,其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但案涉食品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被告也未举示案涉食品经由有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以及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同时案涉食品还添加了NMN,而NMN目前在我国未获得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新食品原料许可,即在我国境内,NMN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综上,案涉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被告应属明知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食品的购物合同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将案涉产品拆封并使用,故不能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价款4000元。与此同时,正因案涉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被告应属明知而经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十倍价款即40000元赔偿金。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属于明知而购买、被告不存在误导行为、原告对于产品不具有中文标识和商品成分中含有NMN有充分预期和认知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规定,即便被告不存在误导行为,但因原告购买案涉食品仅为一盒,且被告也未在2024年3月13日的交易当日告知原告案涉食品无中文说明书、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报关单以及无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故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明知所购买的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购买,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提出只有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且食品经营者是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下,才应获得十倍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李某临与梁某男2024年3月13日关于Luxuryprobiotics益生菌NMN的买卖合同;梁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临价款4000元;梁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临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某男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网上出售的产品“Luxuryprobiotics益生菌NMN”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禁止进口地生产的食品,该食品列明的内含成分NMN,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禁止作为食品成分在我国生产和经营的物质,案涉商品为现货但无中文说明书、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报关单和无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完全不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属于明知而购买,上诉人不存在误导被上诉人的行为,无证据证实案涉食品有毒有害等,故不应该承担退货退款和十倍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被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仅有一盒,属于合理消费范围。其次,关于误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是指“食品标准和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并非仅指向上诉人在交易时行为。在案涉产品已经被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即便在双方交易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无直接误导行为,也并不影响对该案涉产品的定性。最后,案涉产品无中文说明书、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报关单以及无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起诉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梁某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梁某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华
审判员 陈洁婷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胜
书记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