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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毛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费者十倍索赔二审被拒

  • 日期:2021-03-1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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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晓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静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丛晓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嘉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晓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被上诉人嘉熙公司销售的毛燕窝,无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任何标签标识,属于违法入境的产品,且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燕窝产品目前没有国家标准,但因为燕窝产品全部为进口产品,所以应当依照海关总署于2018年发布的第107号公告为标准,其中第六条包装和标识要求进口毛燕的外包装要用中英文清晰标明品名、重量、燕屋名称及注册号等信息。按照公告要求,即便被上诉人嘉熙公司销售的案涉燕窝符合所有的法律规定,也不得进行销售,更不用说是违法走私的产品了。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嘉熙公司、京东公司均未作答辩。

丛晓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嘉熙公司、京东公司退还丛晓光货款147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147900元,共计162690元;二、嘉熙公司、京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丛晓光系京东商城注册用户,嘉熙公司是京东公司所属网站京东商城的第三方卖家,开有店铺塔莎燕窝官方旗舰店。丛晓光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京东商城在嘉熙公司店铺“塔莎燕窝官方旗舰店”处购买“塔莎燕窝马来西亚燕窝正品干盏轻毛燕窝雨季金丝燕毛燕盏原盏燕窝100克、毛燕窝燕盏二级100克”10份,共计1000g,经过优惠后共支付购物款项14790元。丛晓光于2019年4月14日签收。一审庭审中,丛晓光自认其所购燕窝是真燕窝,除目前存在少量霉变无其他质量问题,但包装上无任何标识,不符合海关总署发布的《进口马来西亚毛燕检查检疫要求》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019年7月2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作出深市监华罚字[2019]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此批燕窝是由嘉熙公司采用人工带货过关方式从马来西亚带进;决定没收嘉熙公司违法所得5839元,罚款3257.8元。2019年8月27日,丛晓光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9年8月2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开了嘉熙公司涉嫌销售无合法来源食品“毛燕窝”一案深市监华罚字[2019]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又查,京东公司提供了嘉熙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且公示了案涉商家嘉熙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燕窝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丛晓光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案涉燕窝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对其造成了损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销售的案涉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之列,其销售方式应与其他初级农产品相似;至于案涉燕窝的入境情况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联系,故对丛晓光要求嘉熙公司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丛晓光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属于侵权之诉范畴,须以京东公司违反相应法定义务且存在过错为前提,而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为丛晓光与卖家嘉熙公司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且京东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入驻平台的商家嘉熙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并已经向丛晓光提供嘉熙公司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嘉熙公司、京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丛晓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820元,由丛晓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熙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嘉熙公司销售的讼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讼争商品未按照上述规定附随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故,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嘉熙公司退货返款147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的十倍赔偿金1479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鉴于被上诉人京东公司并未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京东公司承担退货返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丛晓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嘉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丛晓光货款14790元,同时丛晓光将其所购的10份共计1000克的“塔莎燕窝马来西亚燕窝正品干盏轻毛燕窝雨季金丝燕毛燕盏原盏燕窝100克、毛燕窝燕盏二级100克”退还给深圳市嘉熙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丛晓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260元,由深圳市嘉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丛晓光负担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深圳市嘉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丛晓光负担3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