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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卫计委公告发布前购买的亚麻籽法院怎么判?

  • 日期:2018-05-1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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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5民初963

原告:吴超华

被告:河北泥河湾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吴超华诉被告河北泥河湾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泥河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4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华,被告河北泥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占军、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14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1,4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920日用淘宝账户“风之飘渺工作室”在天猫商城购买泥河湾旗舰店销售的净含量为400克,单价为19.90元的泥河湾有机亚麻籽151包,总价为3,004.90元;以及20171025号购买泥河湾有机亚麻籽70包,单价为16.33元,净含量为400克,总价为1,143元。原告两次共购得221包总价值为4,147.90元的泥河湾有机亚麻籽。所购买的亚麻籽背面标示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113072700011,执行标准为GB/T15681-2008。事后原告通过查询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查到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没有亚麻籽,而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公开的“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538号”文件,明确了亚麻籽在我国主要用于榨油,国家卫计委未开展亚麻籽作为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工作,不能作为新食品原料来食用,并且亚麻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中记载为药材。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亚麻籽存在食用安全风险,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泥河湾公司辩称:20171221日,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通报亚麻籽适用标准的函明确指出,直接食用亚麻籽对人体没有危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规与旧规不一致的,以新规定为准,应按新的法律条文来执行。另被告公司客户平均消费是49元,原告购买时是直接下单,没有与客服沟通而大量购买,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超华于2017920日用淘宝账户“风之飘渺工作室”在天猫商城购买泥河湾旗舰店销售的净含量为400克,单价为19.90元的泥河湾有机亚麻籽151包,总价为3,004.90元;于20171025号在相同网店购买泥河湾有机亚麻籽70包,单价为19.90元,净含量为400克,总价为1,143元(店铺优惠250元)。两次共购得泥河湾有机亚麻籽221包总价值为4,147.9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主要内容为:“品名:有机亚麻籽;配料:有机亚麻籽;食用方法:清洗蒸煮;执行标准:GB/T15681-2008。”吴超华所使用的淘宝账户“风之飘渺工作室”系用其父吴松林的名义注册,吴超华购买上述产品时系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相应购物款。

另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GB/T15681-2008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亚麻籽》,该标准适用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的制油用亚麻籽。20178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对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石榴子、亚麻籽有关问题的复函》,该函针对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石榴子”、“亚麻籽”可否用作普通食品原料添加的请示》答复如下:“经商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亚麻籽在我国主要用于榨油,国家卫生计生委未开展亚麻籽作为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工作。”201712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作出《关于通报亚麻籽适用标准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直接食用的亚麻籽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同时,宜在标签标示“熟制后食用”等类似消费提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及图片、网页交易记录截图、户口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复函,被告提供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的通报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书证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系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涉案产品系食用亚麻籽,但其外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却为榨油用亚麻籽标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通报亚麻籽适用标准的函明确指出直接食用亚麻籽对人体没有危害的抗辩理由,因该份文件系在20171221日作出,而本案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系2017920日和1025日,均在该份文件作出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份文件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被告之前的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的规定,被告在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时,直接食用的亚麻籽作为新食品原料,没有通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性审查,被告在此情形下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职业打假人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食品药品领域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泥河湾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超华货款4,147.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吴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北泥河湾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泥河湾有机亚麻籽”221包,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19.90元每包的价格折抵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

三、被告河北泥河湾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超华货款十倍赔偿金41,4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河北泥河湾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北泥河湾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吴超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