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1507号
原告:李某,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重庆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新世纪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门店处购得一包土豆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储存方法:0℃-4℃,但原告在购买时被告售卖的货架并没有低温储存功能,被告未按产品标注的储存条件储存、销售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新世纪超市辩称,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讼产品系我司销售;原告未提供购物视频原件,对购物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讼产品标注的GB/T23587-2009系国家推荐性标准,原告以此要求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我司严格按照产品包装标注的储存条件储存、销售产品,并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花费3.5元在被告开设的门店处购得一包“某品牌土豆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包装上载明“执行标准:GB/T23587-2009;存储方法:0℃-4℃储存;保质期:3个月”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举示购物视频复制件,拟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讼产品时,被告未按涉讼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存储条件进行储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购物视频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讼产品,被告向其出具了购物小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举示购物视频复制件拟证明被告在销售涉讼产品时未按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储存方法进行储存、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未提交购物视频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对该购物视频复制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子刚
书 记 员 兰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