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3857号
原告:刘艳清,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宾,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华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刘艳清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清委托代理人蔡光宾与被告永辉超市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7880元;3.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788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在永辉超市(鲁谷店)购买了60盒桃花姬阿胶糕,价款总计17880元。商品正面明显突出注明“阿胶糕”。商品配料表为:核桃仁、黑芝麻、黄酒、高麦芽糖浆、阿胶、冰糖、麦芽糊精。涉案商品突出标注阿胶,但未标明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及条文释义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辉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经营,不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阿胶糕是产品名称,并非特别强调,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原告涉及多起诉讼,不属于消费者,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原告刘艳清购买桃花姬阿胶糕60盒,价款总计17880元,被告永辉超市为原告出具发票。商品包装正面中部较大字体标明“桃花姬”,右侧有“阿胶糕”、“桃花姬”文字,字体均小于中部“桃花姬”文字,其余更小文字有“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00克(60袋)”等文字内容及花样图案。商品包装背面配料表注明:核桃仁、黑芝麻、黄酒、高麦芽糖浆、阿胶、冰糖、麦芽糊精。其它为食用方法、保质期、执行标准等内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标签突出标注阿胶,而未标示阿胶的含量,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永辉超市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表示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否为被告出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及发票、商品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实施指南,被告提交的关于阿胶产品标示说明、裁判文书及网络查询原告涉诉案件列表、检验报告、桃花姬产品资料、保健品资质文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案件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之一为,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文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由此可见,需要进行定量标示的配料或成分应当存在“特别强调”的情形,且该配料或成分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
本案中,刘艳清购买涉案商品,永辉超市为刘艳清出具发票,虽然永辉超市表示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否为其所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认定刘艳清与永辉超市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应当标示阿胶含量。涉案商品的名称为阿胶糕,外包装正面以“桃花姬”“阿胶糕”文字内容为主,配料表中标明含有阿胶,商品标签中关于阿胶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其名称对食品风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既未特别强调商品含有阿胶,亦未暗示阿胶系有价值或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标签内容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及条文释义的规定,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另因刘艳清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货款、十倍赔偿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刘艳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