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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海刺参外包装未标明生产日期 法院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9-05-26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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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5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舜通德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36号楼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琳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阳,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巍,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舜通德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智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舜通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智阳承担。事实和理由:舜通公司经营的丽参堂淡干海刺参(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从生产日期、检测日期以及产品质量上均符合标准,仅是在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实际上,涉案产品是符合安全质量的产品,若刘智阳认为涉案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提供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证据,或者通过权威机构来作出质量检测认定,否则不能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刘智阳没有提出任何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证据,也没有申请进行质量检测,一审法院仅仅以“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形式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实质上影响了食品安全”为理由,武断推定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是对事实认定的明显错误。

刘智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刘智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舜通公司退还货款11240元;2.判令舜通公司赔偿十倍112400元;3.诉讼费由舜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6日,刘智阳从舜通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3盒,共支付货款11240元。舜通公司向刘智阳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涉案产品为礼盒包装,礼盒包装内另有透明塑料盒包装。塑料盒包装背面写明品名为丽参堂淡干海刺参,配料为野生海刺参,净含量为复称出售,生产日期见封口,保质期为24个月,产品标准为SC/T3206-2009,原产地为辽宁省大连市,营业执照证号为91110106MA008D3H48,食品经营许可证号为JY11106100837935,底部写明了“北京参益康海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益康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

刘智阳一审当庭出示了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舜通公司称该涉案产品的透明塑料盒与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是一致的,里面的海参产品不是其公司的,且涉案产品经过一段时间的存放不能证明是舜通公司的产品。舜通公司称,刘智阳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就是礼盒包装,透明塑料盒在礼盒包装里面,透明塑料盒外还有一层塑料薄膜,礼盒包装里有宣传册;该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参益康公司,其是从参益康公司进的货,进货时海参是包装在包装礼盒里进货的,涉案产品的价格是复称计算的,复称是将海参从包装中取出后复称定价。本案一审诉讼中,刘智阳称其同意退货。

舜通公司提交了参益康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刘智阳从舜通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舜通公司给刘智阳出具购物小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刘智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的涉案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之标的即为涉案产品。

刘智阳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即为礼盒包装,并在外包装上标注了涉案产品的品名、配料、保质期、产品标准等,故涉案产品系作为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上述规定。生产日期是消费者选购食品时判断其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用以防止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如未标注生产日期,则存在消费者食用过期食品的可能性,存在安全隐患。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形式上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实质上影响了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舜通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为散装农产品,但其陈述购进涉案产品时的外包装形态不符合散装产品的形态特征,其提交的参益康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仅“预包装食品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舜通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而,刘智阳要求舜通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涉案产品亦应当予以退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舜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在采购和销售上述涉案产品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使得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述涉案产品得以出售,其行为应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刘智阳要求舜通公司赔偿11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舜通德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智阳货款11240元,同时由刘智阳退还北京舜通德美商贸有限公司丽参堂淡干海刺参3盒;二、北京舜通德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智阳赔偿金11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舜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参采购说明、证据2海参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据3餐饮服务单位进货查验记录,共同用以证明刘智阳投诉的舜通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并不存在。对于舜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刘智阳称:不认为系新证据,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为舜通公司的内部进货手续,刘智阳无法知道其真假,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舜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第六十八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舜通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且舜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舜通公司的行为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对刘智阳关于要求舜通公司赔偿11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舜通公司关于其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北京舜通德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