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书丽,女,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系李书丽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权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巫家坝飞机场空港物流房屋。
法定代表人:叶权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仁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金马寺20幢4楼1号(昆明市副食禽蛋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何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书丽因与昆明权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德公司)、云南仁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青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书丽申请再审称,1.涉案产品与其自行制定、备案于云南卫计委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符,在生产中私自添加食用玫瑰花、食用桂花,调料中未见枸杞粉、阿胶粉,涉案产品的原料明确写明应为各种“粉”状物质,实际添加的配料均为肉眼可见的块状物质,该企业标准载明的保质期为18个月,而涉案产品标明的保质期为12个月。卫生部规定,在我国目前只有“玫瑰花(重瓣玫瑰花)”才可以用于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卫生部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食用玫瑰花、食用桂花”。2.原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受到伤害为由不支持李书丽诉求,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涉案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中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
权德公司、仁青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仁青公司企业标准Q/YRQ001S为:“本标准适用于以红糖(黑糖)粉为原料,添加大枣粉、姜粉、重瓣红玫瑰粉、枸杞、阿胶粉,经一定比例调制、混合、包装等工艺制成的固体饮料(调制红糖、调制黑糖)。”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的配料表为:黑糖、食用玫瑰花、食用桂花、红枣、老姜。涉案产品将“重瓣玫瑰花”标为“食用玫瑰花”确属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应当由生产商承担相应责任。李书丽要求返还购物款的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书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标签瑕疵足以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书丽称已食用该产品,也未提交已受到实际损害的证据,故其除返还购物款外还应十倍赔偿及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书丽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书丽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