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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十倍惩罚性赔偿诉求被法院驳回

  • 日期:2022-10-09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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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101民初1078号

原告:张杰,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刘静,女,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寻乌县。

原告张杰与被告刘静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211.7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42,11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拼多多“Globalpurchase韩国代购店”店铺购买了5份“韩国正官庄6年根高丽参精红参精膏浓缩液人参滋补品礼盒装240g”,共计支付4,211.70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没有中文标签,遂向被告索要商品相关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被告以商品系保税区发货、不需要检验检疫为由没有提供。原告认为所购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来历不明的进口食品,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罗庄区畅硕食品店的经营者,罗庄区畅硕食品店于拼多多平台开设了“Globalpurchase韩国代购店”的网店,罗庄区畅硕食品店于2022年8月2日注销登记。2022年3月6日,原告在该网店网购了5份“韩国正官庄6年根高丽参精红参精膏浓缩液人参滋补品礼盒装240g”,原告共支付4,211.70元。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发现无中文标签后,既未与被告进行协商退货退款,也未向相关的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自述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租房每月支出1,800元。原告于今年3月初的一周内先后在不同的网店花费数万元购买类似商品,并以相同理由诉讼索赔。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支付记录、交易快照、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商品实物照片、聊天记录、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否则不得进口。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也未标明境内代理商名称等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流入市场。关于惩罚性赔偿金一节,我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维护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结合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后既未与被告协商又未向相关的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直接诉讼索赔、短期内大量购买等情节,牟利意图明显,难以认定原告的购买行为系为正常生活消费所需,故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杰货款4,211.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筱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聂小兰
书 记 员 唐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