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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葡萄酒中有悬浮物 商家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8-07-2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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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2民终4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悟权

上诉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元、丁丽萍、被上诉人周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126日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周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周悟权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对本案中两项关键事实即华堂公司销售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金标750ml、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750ml、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375ml(以下统称涉案葡萄酒)中含有的不明物质是何种物质以及该物质是否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没有作出认定。其次,在对涉案葡萄酒中含有的不明物质是何种物质以及该物质是否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没有作出确切认定的情况下,引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推测性结论,认定涉案葡萄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得出配料表中未标示的物质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安全隐患的结论,一审判决作出这个判断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华堂公司并不是生产者,因此必须以“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违法的前提条件,华堂公司作为商场并不了解涉案葡萄酒的制造情况,对于涉案葡萄酒内不明物质是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毫不知情,即使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也未能查明该不明物质为何物以及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华堂公司并不“明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不适用于华堂公司。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属于除外情形而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既无任何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内不明物质影响到食品安全,而且该不明物质以及因该物质导致涉案葡萄酒颜色变化均具有极为显著的特征,包括周悟权在内的消费者对此显而易见,根本不存在发生误解的可能性。因此,华堂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时存在明显错误。

周悟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涉案葡萄酒中的不明物质经过检验属于硅酸盐类物质,该种物质不溶于强酸,不容易被人体吸收,不属于食品原料;涉案葡萄酒中添加了不属于食品原料的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涉案葡萄酒没有在配料表中标示不明物质的具体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4.1.3.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1,这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3.华堂公司称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华堂公司关于周悟权是职业打假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周悟权不知道不明物质是什么,也是购买后经检验才知晓的。综上请求驳回华堂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悟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堂公司返还周悟权货款4374元并十倍赔偿43740元;2.诉讼费由华堂公司承担;3.周悟权退还华堂公司涉案葡萄酒(750ml金标酒4瓶,每瓶258元,750ml红标酒4瓶,每瓶258元,375ml红标酒11瓶,每瓶1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311日周悟权在华堂公司经营的华堂商场大兴店购买了单价138元、375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1瓶,单价258元、750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金标”1瓶,单价258元、750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3瓶,共付款1170元。

2016318日周悟权在华堂公司经营的华堂商场大兴店购买了单价258元、750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金标”4瓶,单价258元、750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2瓶,单价138元、375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12瓶,共付款3204元。

三款涉案葡萄酒瓶身包装均载明:原产国:西班牙;酒精度5.5%vol;原料与辅料:葡萄汁、二氧化硫、山梨酸;保质期:四年;产品类型:甜型高泡葡萄酒。

2016412日,周悟权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6510日出具测试报告,认定该样品中悬浮物的成分为硅酸铝钾铁。华堂公司不认可该报告,称该报告为非认证认可报告,不可以作为司法仲裁的证据,现福州中港华光酒业有限公司已就此报告将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对实物,涉案葡萄酒晃动时漂浮大量粉末状固体物质,金标酒、红标酒分别呈现明艳的金黄色、古铜色色彩,静置后,漂浮物均沉淀瓶底。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华堂公司表示不清楚悬浮物质为何物,亦不申请鉴定。

在一审诉讼中,周悟权就涉案葡萄酒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现场取样,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葡萄酒中的不明物质(长时间放置后为不明物质,摇晃后为悬浮物)成分进行鉴定。2017113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分析鉴定标的物“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375ml”、“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750ml”不明物质中均含有CNOSiAlKFe七种元素,“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金标750ml”不明物质中含有CNOSiAlCuTi七种元素,鉴定标的物的不明物质不溶于大多数强酸,但是可以溶于氢氟酸;检测意见为标的物三瓶玛莎蜜起泡酒中的不明物质(长时间放置后为不明物质,摇晃后为悬浮物)可以初步判断含有硅酸盐类物质。

周悟权垫付鉴定费24000元。因自行委托鉴定以及法院委托鉴定,周悟权现能返还4750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金标”、4750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11375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

一审法院另查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规定:“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1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

一审法院认为:周悟权在华堂公司经营的华堂商场购买涉案葡萄酒,周悟权与华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葡萄酒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责任。

关于涉案葡萄酒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一审法院当庭查看实物,涉案葡萄酒中确实含有大量金黄色或古铜色粉末状的异物,晃动时该物质漂浮,呈现与不明物质颜色一致的绚丽色彩。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确认悬浮物质不溶于大多数强酸,检测结果分析“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375ml”、“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750ml”不明物质中均含有CNOSiAlKFe七种元素,“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金标750ml”不明物质中均含有CNOSiAlCuTi七种元素。而涉案葡萄酒标签中仅标示了“原料与辅料:葡萄汁、二氧化硫、山梨酸”,未标示悬浮物的成分。华堂公司在一审诉讼的第一次开庭时并未能明确悬浮物质成分,在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涉案葡萄酒中的不明物质为葡萄肉和葡萄皮的颗粒残存沉淀,在葡萄酒中含有硅酸盐类物质为普遍现象。但涉案葡萄酒的不明物质从肉眼观测呈粉末状,明显不同于葡萄皮和葡萄肉的沉淀,而涉案葡萄酒的食品配料表显示的“原料和辅料”均相同,金标酒和红标酒的不明物质却呈现不同的颜色,对此,华堂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堂公司出售的涉案葡萄酒存在配料表中未标示的物质。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4.1.3.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3.4.1关于配料及食用添加剂的规定可知,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均应标示在配料表中。本案中,涉案葡萄酒的配料表标示不完善,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配料的具体规定,易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无法从涉案葡萄酒的表述中判断食品的真实配料成分,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安全隐患,故涉案葡萄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华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责任。华堂公司抗辩称其已履行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葡萄酒中含有大量标签未标示的不明物质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不同于葡萄酒的通常状态,对此,华堂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进行审查并明确标示该物质,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均不能免除华堂公司对涉案葡萄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华堂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其在纠纷发生后直至一审诉讼的第二次开庭前仍未向一审法院说明不明物质的成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堂公司的抗辩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悟权货款4236元,周悟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11瓶净含量为375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单价138元)、4瓶净含量为750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金标”(单价258元)、4瓶净含量为750ml的“玛莎蜜起泡葡萄酒红标”(单价258元),如不能退还实物,则从应退还的货款中扣减相应金额;二、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悟权43740元;三、驳回周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1.涉案葡萄酒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华堂公司是否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葡萄酒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1规定:“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4.1.3.1.4规定:“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根据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标示食品中添加的配料及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只有在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是加工助剂,或者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是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的两种情况下,不需标示。

本案中,华堂公司经营的涉案葡萄酒外包装标签标示“原料与辅料”为:“葡萄汁、二氧化硫、山梨酸”,并未标示涉案葡萄酒中的不明物质是何物质。华堂公司主张涉案葡萄酒中的不明物质为硅藻土,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CC.1的规定,硅藻土为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故无需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堂公司因应当在涉案葡萄酒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标示不明物质而未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华堂公司是否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华堂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并据此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葡萄酒中的不明物质以及外包装标签的“原料与配料”中未标示不明物质均系通过对涉案葡萄酒的直观审查即可知晓,华堂公司辩称其不构成“明知”,本院不予采信。故华堂公司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华堂公司应当承担购货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