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宇,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明,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李昭宇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491民初195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昭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徐海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只购买过一次涉案商品,且在购买时涉案商品的网络销售页面只有产品的正面展示,我对于产品的标签信息完全不知情,徐海明也没有告知我涉案商品的信息,我收到货前不了解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产品成分、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等内容,涉案商品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标注虚假的生产厂家,成分违法,不属于瑕疵和缺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三、一审法院处理方式错误,我请求销毁涉案商品,但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标注虚假生产厂家,还判令我把涉案商品退回给徐海明,如果退回给徐海明,其继续销售涉案商品,之后的消费者可能不会发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四、我购买涉案商品是为了生活所需,系正常消费者,我在收到货前都不了解涉案商品的标签信息,不符合职业打假的基本特征,徐海明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我购买涉案商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购买涉案商品是用于转售或者生产经营。
徐海明未作答辩。
李昭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徐海明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退还我货款518元;2.判令徐海明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我31000元;3.判令徐海明赔偿我咨询律师、交通、餐饮、打印、误工费必要费用1000元;4.判令徐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昭宇一审庭审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李昭宇使用“叫我糙糙女孩”的账号在淘宝平台店铺“米粒果果琳古方减肥”(淘宝ID为***)购买“古方魔瘦胶囊饱腹型针对顽固体质加强版去抗体正品包邮”产品6盒,单价518元,共支付3100元。李昭宇付款后,上述涉案商品通过韵达快递寄送给李昭宇并于同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被签收。同年12月3日,李昭宇通过淘宝平台申请退货退款,申请说明显示“退掉5盒拆封的一盒就不退了”,涉案店铺同意退货退款并于同年12月7日向李昭宇账号退还2582元。同年12月4日,淘宝网系统消息披露显示淘宝ID为***的会员认证信息,真实姓名为徐海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蓝帽”国家保健食品认证标识,批准文号显示为卫食健字(2003)第0238号,产品类别为保健品减肥食品,产品批准号为G200B075,主要原料为决明子、银杏叶、泽泻、何首乌、绞股蓝、荷叶,生产企业为武汉健康新天地有限公司。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魔瘦中药瘦身”,显示无该产品信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无武汉健康新天地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卫食健字(2003)第0238号”,显示产品名称为彼阳牌千泰咀嚼片,主要成分为乙二胺四乙酸铁纳、维生素C、淀粉,保健功能为促进排铅,适宜人群为接触铅污染环境者,批准文号持有企业为哈尔滨红太阳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含有银杏叶、泽泻、何首乌、绞股蓝。2007年10月30日发布的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我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中国药典》2015版中成分的介绍显示,银杏叶、泽泻、何首乌已被列入该版本《中国药典》。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李昭宇购买涉案商品用途,李昭宇称系自己食用。李昭宇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均以网购食品的外包装标签或成分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李昭宇在徐海明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涉案商品标注批准文号备案的产品名称、功能、成分等与涉案商品实物显示的内容不符,涉案商品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普通食品,但其载明的成分中含有银杏叶、泽泻、何首乌、绞股蓝均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同时,经查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备案,亦无证据证明该企业具有食品生产资质,因此,涉案商品冒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生产商无相关生产资质,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徐海明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对李昭宇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昭宇亦应将涉案商品如数予以退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昭宇频繁购买标签或成分存在问题的商品,购买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已成常态,其对商品的类似瑕疵的认知要远远高于普通的消费者,类似的商品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且李昭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商品遭受其他实际损失,故对李昭宇主张赔偿十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昭宇与被告徐海明于2018年11月24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徐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昭宇退还购物款518元,同时原告李昭宇向被告徐海明退还“古方魔瘦胶囊饱腹型针对顽固体质加强版去抗体正品包邮”产品1盒,如未能退还,按照相应价款从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海明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徐海明是否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昭宇在徐海明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李昭宇与徐海明之间形成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李昭宇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浙0304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主张涉案商品同该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产品一样,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但未提供二者为同一产品的证据。鉴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徐海明向李昭宇退还货款及李昭宇将涉案商品退还徐海明,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李昭宇曾多次购买类似商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索赔,对此类商品的认知能力远高于一般消费者,故涉案商品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但不会对李昭宇造成误导,不符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所提惩罚性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另,李昭宇请求对涉案商品进行没收销毁处理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昭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李昭宇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由李昭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王小虎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远哲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