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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超销售过期大米,买家索赔十倍赔偿被驳回

  • 日期:2025-12-2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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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27民初5530号

原告:范某,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赛湖农场二分场六大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商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佳佳乐商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七袋过期大米货款910元,并赔偿原告货款十倍赔偿金9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到7袋过期大米,该涉案大米为:黑龙江黑土王牌25KG/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保质期6个月,130元/袋,7袋共计花费910元,投诉举报到黄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池分局,要求依法维权并查处,现因被告态度恶劣蛮横,无理拒绝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建议并支持原告诉讼维权,对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已立案处罚并结案。被告作为大型超市,是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本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起模范带头作用,然而恰恰相反,被告为摄取非法利益,竟无视法律和食品安全,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无视食品安全“四个最严”指示,味着良心将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风险的过期劣质食品非法销售给原告和社会不特定人群,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而且严重威胁国家食品安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对此次食品安全事件负直接责任和主体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法定赔偿责任。市场监管局对此次食品安全事件负监管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坚决维护国家尊严和法律尊严,保护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退一赔十”之规定和《民法典》有关规定,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严惩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国家食品安全。

佳佳乐商超辩称,1.案涉商品实际付款人系男性,并非原告范某,原告主体资格存疑;2.原告使用四个不同电话号码多次向市场监管部门、政府相关负责人投诉,其中部分号码与投诉药房的号码一致,符合职业打假人特征,其购买行为并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3.案涉大米已放置于非销售区域,属待清理退回厂家的过期商品,原告与同行男性刻意寻找购买,明知商品过期仍恶意购买并索要高额赔偿;4.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10月20日市场监管部门终止调解时起算,原告2025年10月30日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被告同意退还货款910元,但不同意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7日11时58分,原告范某与案外男性共同在被告某公司购买黑龙江黑土王长粒香米7袋(25KG/袋,单价130元/袋,合计910元)及其他商品,被告出具编号为NO.06202210170202的收银小票。案涉大米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保质期6个月,至2022年10月14日已过期。

当日15时许,该男性向黄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池分局投诉,称在被告处购买到过期大米,要求赔偿20000元,被告仅同意退还货款910元并赔偿3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次日,原告范某与该男性共同到黄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池分局参与调解,范某出具身份证明,投诉书由该男性代写,调解中,范某先称购买大米用于黄梅县城包工地食堂,后又无法说明具体工地名称,明确要求按“退一赔十”标准赔偿91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22年10月20日,黄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池分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2年10月21日,黄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池分局对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被告陈述申辩称管理存在疏忽、积极配合调解、疫情期间亏损等,申请减轻处罚。2023年1月18日,黄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池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销售过期大米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其处以20000元罚款,案涉过期大米已被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销毁。被告因销售过期食品被行政处罚后,未主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超市监控视频显示,原告与案外男性共同在超市非大米销售区域寻找并搬离案涉大米,庭审中,原告认可视频中当事人系其本人,但否认与同行男性存在关联,对该男性身份及大米搬运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购买7袋(共计175公斤)大米的用途为何从“工地食堂”变更为“家里食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发票、过期大米的照片、黄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池分局出具的投诉终止调解书、超市监控视频、在黄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池分局调取的投诉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交的投诉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范某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三、原告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有案涉商品收银小票,参与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并出具身份证明,被告对收银小票真实性无异议,且案涉商品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虽被告抗辩主张付款人系案外男性,但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持有交易凭证并全程参与维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案涉交易无关联,故应认定原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纠纷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明确提出民事赔偿主张,属于通过法定途径积极主张民事权利,该行为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尽管市场监管部门于2022年10月20日终止调解,但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立案调查也是对原告投诉主张的持续回应和权利确认,其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市场监管部门持续查处至2023年1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至2026年1月18日届满。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10月20日终止调解时起算,原告起诉已超三年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及其相关精神和指导意见,应当从客观标准认定“消费者”范围,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仅在消费者为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的消费支持其关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即应结合购买商品的数量、用途、购买人行为特征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

本案中,范某一次性购买175公斤大米,该数量远超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合理范围,且范某关于购买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从承包工地食堂变更为家里食用),亦无法说明工地具体名称,庭审中陈述的投诉经过与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说明存在明显出入,不符合常理;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超市视频监控,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男性共同寻找非销售区域的过期大米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通常的消费习惯,其行为超出其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原告的行为目的是以投诉、诉讼方式等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牟利动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维权之目的。综上,原告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故对其惩罚性赔偿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仅对于范某要求返还购买大米的合同款人民币91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某货款910元。

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尤琦琪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熙维

书 记 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