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涅,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乐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涅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家乐福公司作为伊甸园牌阿胶浆(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尽到了法定查验义务,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情形。二,涉案商品标签不足以对张涅造成误导,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三,涉案商品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保健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规定,涉案商品标签标识按照保健食品相关规定执行。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四条规定,涉案商品严格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标识,经合法审批程序取得了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错 误。四,张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张涅在家乐福公司多家门店多次进行购买后提起恶意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张涅辩称,只有100%有把握法院才能判决企业败诉,一审判决没有问题,如果二审改判是对一审法官的不尊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司法尊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都支持了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经济法,特别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刚性规定,不能用抽象概念自由裁量刚性规定,不能用主观不存在明知对企业免责。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者,无论是否明知国家标准,都应该知道,就属于明知。只有添加剂超量或者有毒有害或者需要检测才能知道的才能算不明知。涉案商品引用的本草纲目属于文字内容,不需要检测。法律上没有区分主观与客观,客观应该知道的就属于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家乐福公司即使不明知,没有责任也应该先行赔付再向厂家追 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有人承担承认,不能让消费者承担责任,消费者买到不合格产品,必须有一方承担责任,不允许互相推诿。张涅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涉案商品全部已经吃掉了,即使是打假人,打假一次是好事,打假十次也不可能变成坏事,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所有公民打假,法院也是打假的主力,不能颠倒黑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是否是消费者是按照购买物的性质,而不是按照主观思想决定的。公民购买生活资料都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把消费者 末倒置当做争议焦点,打击重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意。涉案商品根据家乐福公司出示的生产配方显示,阿胶添加量只有千分之三,涉案商品以红糖水冒充阿胶浆,以次充好。保健品造假一直是重灾区,例如以次充好,虚假标注,误导欺诈消费者。本案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0号完全一致。
张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5904元并十倍赔偿59040元; 2家乐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至11月,张涅在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家乐福公司方庄店分多次购买商品号为6924790400458的涉案商品15盒,商品号为6924790400014的涉案商品10盒,总价款5907.5元。
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注明“【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阿胶本经上品,弘景日出东阿,故名阿胶”;外包装背面载明:“本品是以阿胶,熟地黄,枸杞子,大枣,山楂,蔗糖,水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动物功能试验证明,具有增强免疫力的保健功能”;“【主要原料】阿胶,熟地黄,枸杞子,大枣,山楂,蔗糖,水;【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每100毫升含:蛋白质3.01克,粗多糖95毫克;【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 【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3次,每次20毫升,直接服用;【产品规格】20毫升/支;【质量等级】合格品;【保质期】18个月;【贮藏方法】置阴凉通风干燥处;【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983;【执行标准】Q / DES0005S;【卫生许可证号】鲁卫食证字(2007)第370000-00 0328号;“。包装盒标有‘【企业名称】山东东阿东方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保健食品’的标识,批号为‘国食健字G2005098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商品为保健食品。
涉案商品于2015年1月8日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件号2015B0044,该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伊甸园牌阿胶浆”,审批结论:经审核,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予批准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50983,有效期至2020年1月7日,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每100毫升含:蛋白质3.01克,粗多糖95毫克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产品规格:20毫升/支,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该批准证书附件包括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技术要求,其中产品说明书载明:“本品是以阿胶,熟地黄,枸杞子,大枣,山楂,蔗糖,水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经动物功能试验证明,具有增强免疫力的保健功能。【主要原料】阿胶,熟地黄,枸杞子,大枣,山 楂,蔗糖,水;【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每100毫升含:蛋白质3.01克,粗多糖95毫克;【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 【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3次,每次20毫升,直接食用;【产品规格】20毫升/支;【保质期】18个月;【贮藏方法】置阴凉通风干燥处;【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一审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于2009年6月1日起废止;“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16年7月1日起废止。
涉案商品于2017年2月24日取得“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就蛋白质,粗多糖及pH值值等各项指标检验合格。
涉案商品于2018年4月28日取得“标签审核报告”,就配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等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张涅与家乐福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商品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作为认定其标示是否合法的依据,以及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一审法院阐述如下:
第一,适用特殊规定的保健食品之标示亦应符合预包装食品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要求。涉案商品应依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审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双方亦无异议。争议在于,张涅主张本案中该要求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 .4.1款的内容,而家乐福公司主张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的内容进行认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第4.1.4.1款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 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1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标签。其中关于配料的定量标示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预包装食品,涉案商品也不例外。诚然,双方均认可,涉案商品亦标明,其属于保健食品,其标签标识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第5条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但符合该条规定与符合上述第4.1.4.1款的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故不应以第5条之规定排除适用第4.1 .4.1款之规定对涉案商品的调整。
第二,涉案商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之规定,第4.1.4.1款之规定审查均属于不合法商品。
其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保健食品属于特殊审批食品,其审查标准按照保健食品标识执行涉案商品就标识内容向主管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报批后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件号:2015B0044)。经一审法院审查,该批准证书出具时,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除此之外,家乐福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针对于标识问题该公司具有其他合法审批合格文件。
其二,该种标识方法未以配料成分的食品名称作为标识名称,而是以其化学名称”蛋白质,粗多糖”等作为标志性成分及含量的标注名称,该种标示方法不够充分,明确。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款之本意应是:强调配料的,应标明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强调成分的,应标明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涉案商品强调的是配料“阿胶”,但标注的是成分“蛋白质,粗多糖”,不足以认定对一般消费者进行了充分的告知,以便其对该产品中阿胶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食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做出理性判断,不符合立法原意。
综上,涉案商品属于属于不合法商品,家乐福公司经营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承担退款责任并按照价款十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家乐福公司退款后,张涅应退还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涅货款5904元;二,张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商品号为6924790400458的伊甸园牌阿胶浆15盒以及6924790400014的伊甸园牌阿胶浆10盒(如果不能退还原物应折抵相应价款);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涅赔偿金590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涅与家乐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实施指南对第4.1.4.1条进行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个“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 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阿胶具有较高营养价值,为一般大众所公知,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
涉案商品未对“阿胶”的添加量或者在成品中的含量予以明确标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并据此判决家乐福公司向张涅退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家乐福公司提交了涉案商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保健食品批准证件及附件等证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涅主张家乐福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家乐福公司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家乐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26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张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张涅负担647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张涅负担1295元,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