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4民初1788号
原告张莹,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44号。
负责人邹国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系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琳,系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张莹与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莹诉称,2015年10月至11月,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处购买了12盒“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720g装),共计1224元。原告发现该食品产品标签中“猴头菇”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酥性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猴头菇”三字的下面有类似猴头菇的图片,易使消费者误解,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禁止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经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予十倍的赔偿款12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5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2盒“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720g装),单价为102元/盒,共计1224元。
证据二、“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1盒,证明被告销售的该饼干产品标签中“猴头菇”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酥性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猴头菇”三字的下面有类似猴头菇的图片,易使消费者误解,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禁止规定。
证据三、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销售过上述产品。
证据四、硚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1份,证明原告就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的问题向该局投诉,该局出具了回复,责令被告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予以了行政处罚。
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辩称,被告及涉案食品生产商经营资质合法,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涉案食品中的“猴头菇”三个字是生产商注册的商标名称,属于广告法管理的范畴,应当由生产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食品之前被投诉过,生产商对该食品的包装已经进行了变更。涉案食品包装问题属于一种瑕疵,被告认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情形,应适用它的除外条款。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对原告张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硚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投诉出具的回复,是行政机关对于市场的一种管理行为,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张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莹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5日在被告武汉市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了12盒“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720g装),单价为102元/盒,共计1224元。食用后,原告张莹发现所购“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便向武汉市硚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要求该局对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2016年3月29日,该局对原告张莹投诉反映的问题作出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销售的“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产品标签上“猴头菇”三个字的字号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酥性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标签的主展示面有类似“猴头菇”的图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依法责令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现被告已停止销售该食品。后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诉争食品“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的产品标签中,“猴头菇”三字的字号明显大于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酥性饼干”四字的字号,并且在“猴头菇”三字的下面有类似猴头菇的图片,易使消费者误解,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禁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可认定诉争食品“药膳堂”牌猴头菇酥性饼干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消费者赔偿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莹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武胜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 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虹
速录员 任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