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慧,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静,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庆康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曾超。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展任,系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杨清慧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31日,杨清慧在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庆康分店(下称林芝参庆康分店)处购买了清心堂凉茶冲剂(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1包,总价为12元,林芝参庆康分店出具了收款收据(号码0020563)。该商品外包装上注明执行标准Q/BLCX0002S-2010。生产日期:20150502,产品批号20150502。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LCX0002S-2010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发布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实施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已经广东省卫生厅进行备案。该标准1范围确定:本标准规定了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的技术要求、生产加工过程的卫生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签、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本标准适用于本厂生产的以白砂糖为主要原料、加入夏枯草、桑叶、菊花,经植物提取、熬制、混合、制粒、干燥、分装制成的符合药食同源的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
杨清慧提供了经广东省卫生厅备案的Q/BLCX0002S-2013凉茶固定饮料企业标准,该标准为于2013年6月18日发布,7月18日实施。该标准1范围确定:本标准规定了凉茶固体饮料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生产加工过程的卫生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签、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本标准适用于以鱼腥草、桑叶、鲜茅某、蒲公英、罗汉果、布渣叶、佩草、鸡蛋花、夏枯草、金银花、胖大海、茯苓、香橼、桃仁、玉竹、桑椹、桔红、高某姜、淡竹叶、淡豆豉、菊花、鲜白茅某、甘草、代代花为主要原料,加水煎煮、过滤、浓缩成为浓缩液、搅匀均匀、加入白砂糖、葡萄糖、麦芽糊精,经干燥、整粒分装而成的凉茶固体饮料。3产品分类注明,共分为金银花凉茶固体饮料、夏枯草桑叶菊花凉茶固体饮料、仙草鸡蛋花凉茶固体饮料、鱼腥草桑叶凉茶固体饮料。又查,林芝参庆康分店是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林芝参公司)开办的分店。杨清慧主张的律师费尚实际发生,交通费、打印复印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银联回购单、持卡证明、产品包装照片、Q/BLCX0002S-2010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企业标准、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企业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延续备案手续。”、“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为无有效企业标准的产品。根据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提交证据显示,其制定的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已经广东省卫生厅备案,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该标准的有效期内。杨清慧称产品上标注的标准即为其实际执行标准,且Q/BLCX0002S-2013与Q/BLCX0002S-2010标准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并不能被认定为是其延续。虽然Q/BLCX0002S-2013与Q/BLCX0002S-2010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是该标准包含了涉案产品在内的四种凉茶固体饮料的相关标准,且已经备案,故涉案产品存在有效的企业标准,并非为无有效企业标准的产品。在存在已备案的有效标准前提下,涉案产品上仍标识了已过期的Q/BLCX0002S-2010标准,属于标识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本案中,涉案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外包装标识的瑕疵并不影响其食品安全性问题,故杨清慧要求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承担十倍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涉案产品确系外包装存在瑕疵,杨清慧可以要求退货,并由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退还货款。杨清慧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打印费与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林芝参庆康分店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清慧货款12元。二、杨清慧应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产品清心堂凉茶冲剂(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1包退还给林芝参庆康分店,如杨清慧届时不能退回,则以12元为标准,折抵林芝参庆康分店的应退货款。三、林芝参公司对林芝参庆康分店的上述退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杨清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杨清慧负担。
判后,杨清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制定的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企业标准无原件,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二、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并非是Q/BLCX0002S-2010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企业标准的延续,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二者的备案号、标准名称、适用范围以及产品实物标注的品名均不同。三、Q/BLCX0002S-2010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企业标准的有效期截至2013年5月30日,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执行作废2年的标准,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杨清慧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赔偿100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承担。
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杨清慧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清慧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清慧提交了以下证据:1、《卫生部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0]66号)打印件,拟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2、《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粤卫[2009]84号)打印件,拟证明企业标准号相同并不能代表新旧标准的延续;3、《关于通报全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的函》(粤卫函[2014]181号)打印件,拟证明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企业标准未经备案。4、《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打印件、《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第361号文复印件,拟证明Q/BLCX0002S-2010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企业标准的有效期为三年,截止2013年6月8日。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实际损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且认为在国家标准未出台之前,涉案产品事实上执行的是Q/BLCX0002S-2010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并未对杨清慧造成实际损害。
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提交了两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原件,拟证明涉案产品是合规产品。杨清慧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企业标准经过复审的事实。
为查明博罗县罗浮山益草保健凉茶厂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凉茶固体饮料》(Q/BLCX0002S-2013)是否备案的问题。本院发函至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该委员会回函称博罗县罗浮山益草保健凉茶厂在其委员会备案了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并向本院提供了标准文本。杨清慧质证称确认回函的真实性,但法院调取的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的备案号为440678S-2014,与其提交的备案号444673S-2013不一致,法院调取的是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而其提交的签章为广东省卫生厅,其认为Q/BLCX0002S-2013与Q/BLCX0002S-2010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备案,而非同一标准的延续备案。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质证称确认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博罗县罗浮山益草保健凉茶厂的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已经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该标准的有效期内。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主张涉案产品是按照Q/BLCX0002S-2013《凉茶固体饮料》企业标准生产,产品包装上注明执行标准Q/BLCX0002S-2010属于标识错误,其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杨清慧未提供证据证明Q/BLCX0002S-2010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其他安全性标准的情形,故即使涉案产品是按照Q/BLCX0002S-2010夏枯草桑叶菊花固体饮料企业标准生产的,也并不能必然推论出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清慧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杨清慧要求林芝参公司、林芝参庆康分店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清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清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