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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业打假人称普通食品暗示保健功能,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10-0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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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1070号

原告:黄宋云,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广州珈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1074号自编C1016。

法定代表人:李彩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然,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宋云诉被告广州珈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珈兴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鄂0116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珈兴公司的申请,被告珈兴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鄂01民辖终38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本院即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珈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宋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16元,原告退还被告涉案产品,被告承担退货运费80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16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两天误工费1000元、交通合理开支30元、材料打印费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在珈兴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花费216元购买了马蹄丁罐头850ml装12罐。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上有“根据《本草纲目》记载,马蹄可温中益气、清热解毒、生津润肺、清心明目、开胃消食”等暗示该商品有治疗作用的描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产品标签上不应标注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为普通食品,却在产品标签上暗示可以治疗疾病,误导了消费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珈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产品预包装食品标签虽然不规范,但并不会使人错误理解其具有相应的药用价值;2、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向我司进行职业索赔,采用打假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被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原告黄宋云通过被告珈兴公司开设的“珈兴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商品名为“人气馥苏品牌新款包装马蹄丁罐头每罐850ml广东省全场49包邮”(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2罐,原告在线支付货款216元。原告签收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如下信息“马蹄,学名荸荠,皮色黑紫,肉质洁白,清甜多汁,营养丰富,可生食、可入馔,是我国的传统时令佳品。本草纲目记载:马蹄可温中益气、清热解毒、生津润肺、清心明目、开胃消食。品名:马蹄丁罐头,配料:荸荠、水、白砂糖、维生素C,固体物含量:≥60%,产品标准号:GB7098,生产许可证号:SC10935068101128,食用方法:开罐即食或者作为其他食品原料”。商品外包装上还就存储条件、产地、委托商、营养成分表等进行了标注。

2018年12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穗云食药监举复【2018】2060号“关于投诉珈兴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马蹄丁罐头的回复”即经查珈兴公司销售的马蹄丁罐头包装标签上标有“《本草纲目》记载:马蹄可温中益气、清热解毒、生津润肺、清心明目、开胃消食。”我局已对该公司销售的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立案调查,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黄宋云与被告珈兴公司之间的交易有交易截图、实物等佐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获得十倍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对配料表、营养成分表均作了标识,并对马蹄的作用进行了描述,但对马蹄的描述并未指向可以治疗疾病,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已经或将会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产品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为标签瑕疵,并没有将其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作为多起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的发起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外包装上对马蹄的描述对该产品的食用安全产生影响并对其造成了误导,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据此而主张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宋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