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纲,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仓储)为与被上诉人徐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百仓储上诉称:一、徐纲并非法律上所规定的所谓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纲购买争议商品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徐纲的购买行为超出一般消费支出,徐纲购买商品的目的就是获取超额赔偿,以营利而购买的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且徐纲在多家超市均有大量购买行为,也在多家法院对相应超市进行诉讼,徐纲的购买目的非常明显,主观意图就是谋取高额赔偿,徐纲就是通常社会上所称的“职业打假人”,在国家法律不断完善的今天,其恶意购买的行为就是牟利性打假行为,必定会得到遏制,否则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持续和城市信用的基本原则。二、中百仓储所销售食品不存在产品缺陷,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潮州市潮安区琥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琥珀牌小米锅巴牛肉味”、“琥珀牌小米锅巴麻辣味”、“琥珀牌竹炭锅巴”产品,中百仓储进场销售该产品经过严格检查,并查验生产厂家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徐纲为了谋取高额赔偿,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进行食品安全鉴定,认定中百仓储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疑义。徐纲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原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判定中百仓储赔偿徐纲十倍赔偿,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纲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百仓储向徐纲退还货款4472元,并依法支付十倍货物价款的赔偿金44720元,合计49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百仓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徐纲多次在中百仓储处购买潮州市潮安区琥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琥珀牌小米锅巴牛肉味”“琥珀牌小米锅巴麻辣味”“琥珀牌竹炭锅巴”,经双方核算,共计价款为4461.8元。上述产品外包装均标注有产品类型、配料、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保质期等内容,还标注有“能量1106千焦”。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潮安区琥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琥珀牌小米锅巴麻辣味”“琥珀牌小米锅巴牛肉味”“琥珀牌竹炭锅巴”进行了抽样检测,并分别作出编号为CTT180391824CN、CTT180393191CN、CTT180391825CN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均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能量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准通则》的要求。上述《检测报告》附表:“小米锅巴(麻辣味)”的能量结果为2084,“小米锅巴(牛肉味)”的能量结果为2100,“竹炭锅巴”的能量结果为2066。现徐纲认为在中百仓储处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百仓储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百仓储向徐纲销售的潮州市潮安区琥珀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琥珀牌小米锅巴牛肉味”“琥珀牌小米锅巴麻辣味”“琥珀牌竹炭锅巴”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的产品能量为1106千焦,而经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检测后,结论均为所检项目能量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准通则》的要求,且实际能量值均超出国家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故中百仓储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不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徐纲请求中百仓储退还其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金额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当以庭审中双方核准的价款为准。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百仓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徐纲退还货款4461.8元,并赔偿44618元。二、驳回徐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中百仓储负担(此款已由徐纲先行垫付,中百仓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二审期间,徐纲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国家食品安全办公室发布的食安办(2017)20号文,拟证明国家将食品标签问题列为重点治理内容,高度重视。2、人民网发布的文章,拟证明食品标签有误属于食品安全问题。3、视频和照片,拟证明中百仓储已将涉案产品的包装更换,说明中百仓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中百仓储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徐纲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性资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百仓储对徐纲在本案中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述《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载明,涉案产品的实际能量值,与产品外包装袋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存在差值,且该误差的范围>120%,涉案产品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准通则》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款在明确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同时,也注明了除外条款。其宗旨是严厉惩罚销售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恶意食品侵权行为,而并非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行为。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中百仓储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徐纲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除能量值标注超过误差范围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无证据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且徐纲自述涉案产品或已捐赠于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或已食用,并无证据证明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或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故本案诉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但不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徐纲主张中百仓储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徐纲要求退款的请求可以支持,但鉴于涉案产品徐纲已经使用,无退款返货的可能性,故徐纲主张退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徐纲监督食品市场有利于更好的净化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其行为应予以鼓励,但过度维权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中百仓储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中百仓储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瑕疵问题,应当及时更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徐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徐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欣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