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1民初3214号
原告:李嘉平,男,200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4272001********。
被告:山西龙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闻喜县东镇镇营里村村口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3MA0GRFX262。
法定代表人:辛灵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慧,男,1987年3月16日,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嘉平与被告山西龙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鸣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平、被告龙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0348元并十倍赔偿1034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李嘉平因生活需要花费5174元在龙鸣公司开设的淘宝“豢龙山山庄”购买单价398元/盒的杜仲小青柑13盒。2021年4月28日,李嘉平再次支出5174元在龙鸣公司处购得上述产品13盒。涉案产品配料添加非食品原料杜仲叶,依据《卫生部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杜仲叶被规定在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物品名单中,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故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涉案产品不具备保健食品的批文及龙鸣公司不具备保健食品生产资质。涉案产品添加杜仲叶,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龙鸣公司辩称,涉案杜仲茶为其司合法生产的产品且质量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法律未禁止杜仲叶作为食品原料,其司生产销售的杜仲茶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明确品种明细为叶类代用茶(桑叶、杜仲叶)。发证机关为运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国家卫健委回复山西省卫健委的函能够证明国家卫健委同意山西省对杜仲叶开展食药物质试点的风险检测方案,若杜仲叶原料不符合要求,其司不可能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且经检测合格,其司生产的“杜仲散茶”在“寻找首批中国杜仲健康茶”获评优胜奖;其司生产好的产品使社会受益,带动农村发展,具有社会责任感;龙鸣公司未侵犯李嘉平的合法权益,李嘉平及沈文超在全国提起多起诉讼,利用诉讼获益,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鸣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经营范围:小麦、玉米、果树、蔬菜、苗木种植推广;茶树种植、茶叶生产技术研发、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7月8日,运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向龙鸣公司颁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监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食品类别为茶叶及相关制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为叶类代用茶(桑叶、杜仲叶)、花类代用茶(杜仲雄花)(以下空白)。
2021年4月25日,李嘉平花费5174元在龙鸣公司开设的淘宝“豢龙山山庄”购买单价398元/盒的“杜仲小青柑”13盒。2021年4月28日,李嘉平再次支出5174元在龙鸣公司处购得上述产品13盒。涉案“杜仲小青柑”茶由龙鸣公司用长方体纸盒密封,盒壁印有“产品名称:杜仲小青杆 品牌:豢龙莊 净含量:24粒装 产品原料:杜仲叶、陈皮 产品执行标准:GH/T1091-2014 生产许可证号:SC11414082315403 生产日期:2020/09/25 贮存条件……”
2020年9月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山西省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意见的函》载明:“……一、同意你省对党参、黄芪、杜仲叶开展食药物质试点的风险监测方案;二、请依照法定职责,认真落实食药物质试点工作属地管理责任。将异常病例监测报告作为重点,组织做好辖区内试点物质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为开展后续风险评估、完善相关管理政策和标准制定提供科学依据;三、食药物质管理试点工作方案中涉及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内容,请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核定。”
2019年11月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种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载明:“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经安全性评估并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将对党参、肉苁蓉、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山茱萸、天麻、杜仲叶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以下简称食药物质)生产试点工作。各省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同市场管理局(厅、委)根据辖区实际,提出具体的试点方案,试点方案应当包括拟开展试点的食药物质种类、风险监测计划和配套监管措施等,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核定。根据各地试点实施情况,国家卫生健康委将会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论证将上述物质纳入食药物质目录管理的可行性。”
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载明杜仲叶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上述事实,有李嘉平、龙鸣公司的陈述,李嘉平举示的龙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易详情、商品详情及实物、物流信息、支付宝截图、《卫生部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种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龙鸣公司举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附表、《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山西省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意见的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龙鸣公司举示的山西省第四批扶贫产品发布名单及建档立卡扶贫对象证明、淘宝聊天记录、沈文超诉讼状副本、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嘉平以龙鸣公司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也是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但书中“食品安全”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李嘉平认为案涉“杜仲小青柑”违规添加杜仲叶,杜仲叶不能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龙鸣公司退还货款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李嘉平应当举证证明龙鸣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的事实。本案中,首先,《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山西省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意见的函》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种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载明:“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经安全性评估并广泛公开征求意见,将对党参、肉苁蓉、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山茱萸、天麻、杜仲叶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以下简称食药物质)生产试点工作……”表明,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将杜仲叶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进行试点工作;其次,运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已向龙鸣公司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为叶类代用茶(桑叶、杜仲叶)……,说明龙鸣公司系合法生产经营,龙鸣公司基于该行政许可之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最后,根据《卫生部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的物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和保健食品禁用物质进行了详细列举可知,杜仲叶属于可用于保健品的物品,且李嘉平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对其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本案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认定龙鸣公司主观上系“明知”。因此,对李嘉平主张退还货款10348元并十倍赔偿10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李嘉平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嘉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6.56元,减半收取计1288.28元,由原告李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 东
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