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利,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地下层。
法定代表人岳明德。原告商利与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2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海天下南美青虾仁180g壹袋,条码6949046960067,价值32.8元。原告到家准备烹饪,发现该讼争商品颜色不对,后上网查询,该产品的产品标准代号Q/NAAY00013系企业内部标准,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而非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同时根据该国家标准8.1规定“冷冻产品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至-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九个月”,而该讼争产品的保质期为18个月,早已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八)、(十一)项及第四十条规定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被告系大型外资零售企业,按规定应建立和执行进货的检查验收制度,而现未对所售商品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原告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产品,请求法院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海天下南美青虾仁(180g)一袋,支付货款32.8元。该产品包装袋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保质期为18个月,贮存条件为-18℃以下保存。原告认为根据《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8.1规定,此类产品的保质期不应超过9个月,其购买时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1张、产品包装袋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8.1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至-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九个月。禁止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同库贮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动物性水产品》(GB2733-2015)3.2规定“冷冻动物性水产品应贮存在-18℃或更低的温度下,禁止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同库贮存”。《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2733-2005)现已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动物性水产品》(GB2733-2015)所代替,虽然后者发布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实施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本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应适用前者规定,但前者对本案产品所标明的-18℃以下贮存条件下的贮存期未作规定,结合考虑后者的规定,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商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益菲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