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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购买茶叶无标签,要求十倍赔偿 法院:非“消费”用途,驳回!

  • 日期:2024-08-1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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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民申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吉阳区***烟酒茶行。

再审申请人姚**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吉阳区***烟酒茶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2民终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茶叶为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均无标签、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及保质期、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六)贮存条件;(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而被申请人也没提供任何所销售涉案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但其包装有严重缺陷,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烟酒行是否应向姚金东支付案涉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其消费行为必须同时符合消费者身份和生活消费目的两项要件。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应限于消费者,一般人不应以谋取利益为目的而利用法律规范。根据本案事实,姚**自2016年以来在重庆、海南等地法院已提起多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均请求判令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其本次购买18盒案涉茶叶后,没有拆开密封包装食用或赠送他人,也是很快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烟酒行违法销售案涉茶叶的行为,并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姚**对食品安全标准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其明知案涉茶叶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仍然予以购买,显然有悖生活常理,不属于消费者应有的生活消费行为,带有明显的利用惩罚性赔偿规范谋求超出消费行为的利益目的。二审判决据此所作关于姚**购买案涉茶叶的目的是为了“牟利”而非“消费”,与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精神不相符,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认定并无不当。进而根据姚**无证据证明案涉茶叶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慢性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维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十倍赔偿的请求正确。

综上,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梅华

审判员    王浓

审判员    杨新丽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小瑜

书记员    许镱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