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临沭宜然家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春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87号
上诉人临沭宜然家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家具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春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曲春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临沭家具公司与曲春记之间网络购物合同在曲春记起诉至法院时已经解除,理由如下:一、2016年5月12日曲春记在临沭家具公司处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涉案物品,后以产品功能与临沭家具公司实际宣传功效不符为由要求退货,在2016年6月15日,经临沭家具公司与曲春记协商退货事宜,临沭家具公司于当天向曲春记退还了货款1000元,且曲春记也将货物退还至临沭家具公司处,至此临沭家具公司与曲春记网络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具有网络购销合同的合同关系。但曲春记却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临沭家具公司与其办理退货事宜。曲春记在一审时明显隐瞒事实,作出虚假陈述,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审判。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内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之规定,临沭家具公司与曲春记在2016年6月15日已经完成了退款、退货行为,可以视为合同已经解除,后曲春记又要求临沭家具公司赔偿,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庭审中,临沭家具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临沭家具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保健品说明上均是使用的“抗”字,而非“治”字,说明其起到的仍是保健作用,而非治疗作用,因此其宣传并未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临沭家具公司不应对曲春记给予赔偿。
曲春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沭家具公司退货款990元并赔偿三倍货款2970元;2.临沭家具公司承担诉讼费;3.临沭家具公司承担曲春记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12日,曲春记通过临沭家具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站开设的店铺购买了3瓶甘蓝灵芝,订单编号1892584164537154,总货款990元。涉讼食品外包装载明“保健食品;国食健字G2005034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主要原料:灵芝、淀粉、硬脂酸镁;保健功能:增强免疫力;适宜人群:免疫力低下者;不适宜人群:少年儿童”等内容;2.临沭家具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站开设的店铺中的商品详情页对其销售的甘蓝灵芝胶囊的功效说明载明:“甘蓝灵芝胶囊对人体的保健作用:一、抗肿瘤作用……二、保肝解毒作用……三、抗衰老作用……四、抗神经衰弱作用……五、××……六、镇咳祛痰平喘,缓解支气管炎……七、××……”。
一审法院认为,曲春记在临沭家具公司处购买涉讼甘蓝灵芝,提供了购物订单、邮寄单、网购流程资料、涉讼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就涉讼甘蓝灵芝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该案中,临沭家具公司向曲春记销售产品时,××预防、治疗功能,××预防、治疗功能内容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曲春记有权要求临沭家具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商品三倍价款的赔偿金。曲春记要求临沭家具公司承担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临沭宜然家居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曲春记按每瓶甘蓝灵芝330元办理退货手续;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临沭宜然家居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曲春记支付赔偿款2970元;三、驳回曲春记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沭宜然家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临沭家具公司上诉称“合同已经解除,后曲春记又要求临沭家具公司赔偿,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沭家具公司上诉称“2016年6月15日,经临沭家具公司与曲春记协商退货事宜,临沭家具公司于当天向曲春记退还了货款1000元,且曲春记也将货物退还至临沭家具公司处,……但曲春记却于2016年7月5日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临沭家具公司与其办理退货事宜。曲春记在一审时明显隐瞒事实,作出虚假陈述,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公证审判”,但是临沭家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曲春记是否在一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临沭家具公司一审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临沭家具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抗”与“治”的问题,临沭家具公司在宣传中虽然尽力避免和“治”有关的敏感词句出现并做了一些符号代替等处理措施,但其网上宣传中涉及的“肿瘤”、“肝”、“衰老”、“神经衰弱”、××”、“镇咳祛痰平喘缓解支气管炎”、××”等七方面,××痛的预防和治疗,足以暗示、引导人们认为该产品有治疗作用,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符合《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并且功效说明的3.××”,明显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治疗功能、第十八条:××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故临沭家具公司上诉称“使用的“抗”字,而非“治”字,说明其起到的仍是保健作用,而非治疗作用,因此其宣传并未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沭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