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芳,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海淀万寿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51号地下一层-20号。
负责人:蓝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郑建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海淀万寿路店(以下简称华联万寿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建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建芳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联万寿路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商品应根据其配料标注判断商品的真实属性,而涉案商品的配料表中并没有水,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商品系复原果蔬汁的认定错误,实际上应为浓缩果蔬汁(浆),且涉案产品的海关报关单也申报涉案商品系“浓缩果汁”。
华联万寿路店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建芳的上诉意见。
郑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联万寿路店退还郑建芳购物款159.6元并增加赔偿1596元,合计1755.6元。2.诉讼费用由华联万寿路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建芳提交:1.购物小票一张、实物及照片,证明2017年5月20日,其在华联万寿路店购买原产国为意大利的宝蓝吉柠檬汁二盒(125ml),单价15.8元;宝蓝吉青柠檬汁八瓶(125ml),单价16元,共计花费159.6元。上述商品配料表中分别标识:100%浓缩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100%浓缩青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郑建芳诉称依据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焦亚硫酸钾可添加的食品中不包括浓缩果蔬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果蔬汁类及其饮料》(以下简称GB/T31121-2014),证明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GB2760-201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3.GB/T2760-2014表A.1(续),证明焦亚硫酸钾添加范围不包括浓缩果蔬汁。
对上述证据,华联万寿路店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华联万寿路店称涉诉商品并非名称为浓缩柠檬汁,只是配料中列明浓缩柠檬汁,涉诉商品为以浓缩柠檬汁加水复原的果蔬汁,果蔬汁中可以添加焦亚硫酸钾。就此郑建芳认为如果为复原果汁,应当列明水、浓缩果蔬汁的含量。
一审另查,GB/T31121-2014中4.1规定果蔬汁(浆),以水果或蔬菜为原料,采用物理方法(机械方法、水浸提等)制成的可发酵但未发酵的汁液、浆液制品;或在浓缩果蔬汁(浆)中加入其加工过程中除去的等量水分复原制成的汁液、浆液制品。4.2浓缩果蔬汁(浆),以水果或蔬菜为原料,从采用物理方法制取的果汁(浆)中除去一定量的水分制成的、加入其加工过程中除去的等量水分复原后具有果汁(浆)或蔬菜汁(浆)应有特征的制品。
GB2760-2014表A.1(续)中焦亚硫酸钾添加范围包括果蔬汁(浆)类饮料,备注中注明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折算,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
华联万寿路店提交:1.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2.进货商关于宝蓝吉柠檬汁的说明;3.检验检疫证明。
对上述证据,郑建芳均认为与该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建芳在华联万寿路店购买商品,华联万寿路店向郑建芳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郑建芳与华联万寿路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涉诉商品名为柠檬汁、青柠檬汁,浓缩柠檬汁是涉诉商品的配料,华联万寿路店辩称此商品为由浓缩柠檬汁通过工艺复原的果蔬汁,该院予以采信。现郑建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复原果蔬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标注使用的浓缩果蔬汁、水的剂量,因此对于郑建芳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建芳要求华联万寿路店退还购物款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GB/T31121-2014对果蔬汁类及其饮料分为三类:果蔬汁(浆)、浓缩果蔬汁(浆)以及果蔬汁(浆)类饮料。GB2760-2014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中焦亚硫酸钾添加范围包括果蔬汁(浆)及果蔬汁(浆)类饮料,并规定了在该两类产品中添加的最大使用量,在此两类产品后的备注中均注明“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折算,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建芳与华联万寿路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华联万寿路店售卖的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钾的情形。对此郑建芳上诉主张涉案商品属浓缩果蔬汁,而根据GB2760-2014焦亚硫酸钾不能添加到浓缩果蔬汁中。就此本院认为,根据GB2760-2014之规定,焦亚硫酸钾可在果蔬汁(浆)、果蔬汁(浆)类饮料中使用,同时备注称:“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折算,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故从上述内容中本院无法得出GB2760-2014禁止在浓缩果蔬汁(浆)中添加焦亚硫酸钾的结论,因此郑建芳的该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郑建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建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