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7101民初798号
原告:郑志军,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燕(系原告郑志军之妻),住江苏省。
被告:肖丽莉,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原告郑志军与被告肖丽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肖丽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肖丽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肖丽莉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沪03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肖丽莉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6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6,5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购买了本案涉案的野生河豚鱼。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回复函明确指出,一、野生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且风险不可控,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二、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不得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食品进行销售。因此,被告销售的野生河豚鱼干,属于含有河豚毒素且属于风险不可控的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没有附带可追溯二维码,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执行标准、原料基地及加工企业名称和备案号、加工日期、保存条件、检验合格信息等,也没有使用统一式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未依法履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致使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销售者明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500元、运费1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5,000元。
被告肖丽莉辩称:一、被告系涉案淘宝店工作人员,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以该淘宝店或者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当事人。二、原告所持产品并非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的原始发货产品,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河豚鱼干制品系从被告店铺购买的收货产品。三、河豚鱼有毒并不能当然得出河豚鱼干有毒的结论,只要加工得当,完全可以实现河豚鱼干无毒。四、被告店铺销售的河豚鱼干符合产品检验合格标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店铺销售的河豚鱼干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五、被告店铺销售的并非野生河豚鱼干,而是养殖河豚鱼干,系被告从有资质的企业进购。六、原告购买后未进行食用,可见涉案产品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亦表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以生产需要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七、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应当遏制其牟利性打假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淘宝店(淘宝会员名:肖丽莉0725)。
201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上述淘宝店购买河豚鱼干,共计货款2,500元、运费157元。
被告淘宝店对于涉案商品描述称,“深海河豚鱼干。安全放心食用,百鱼之首的美味鱼干,肉质细密,含胶原蛋白,味鲜清爽”。涉案商品采用塑料袋封装,包装上未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7年6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在给原告的答复函中称,“……一、野生河豚鱼含有河豚鱼毒素,且风险不可控,为防止因食用河豚鱼引发食物中毒,自1990年起,国家有关部门即明令禁止销售、食用鲜活河豚鱼,后多次明确食品经营单位不得生产加工河豚鱼。因此,野生河豚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二、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因此,不得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食品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截图、商品及外包装照片、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知、答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野生河豚鱼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不得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或作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鱼干等食品进行销售。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用野生河豚制作的河豚鱼干,显然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销售的涉案河豚鱼干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上述内容,违反了相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付运费157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丽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志军货款2,500元、运费157元;原告郑志军应同时将所购涉案河豚鱼干全部退还给被告肖丽莉,若未能退货,被告肖丽莉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肖丽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军赔偿款2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计265.50元,由被告肖丽莉负担,被告肖丽莉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书记员 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