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某某喜(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
住所: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
我局于2023年7月22日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某东店铺内宣传其销售的高蛋白质坚果棒涉嫌虚假。经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作为广告主,在某东平台开设有店铺“某品牌旗舰店”。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在其店铺内发布销售了标题为“高蛋白质坚果棒”的食品,并在该商品主页上发布有“富含膳食纤维、高膳食纤维”内容的广告。经核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称膳食纤维为1g/20g,换算为每份100g,膳食纤维含量为5g/100g,不符合GB 28050-2011规定中关于声称高或富含膳食纤维的含量要求(≥6g/100g固体),故该产品“富含膳食纤维、高膳食纤维”的广告宣传与事实不符。上述广告系员工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于2023年月10日主动下架了涉案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由网页截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3年12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长罚告〔2023〕0520********号),拟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0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当事人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虚假广告,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改正,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