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21601号
原告:吴双,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原告吴双之夫),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海口沐海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道心村群石坡。
法定代表人:陆志伟,董事长。
原告吴双与被告海口沐海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海人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2日的庭审中,原告吴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被告沐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3月26日庭审中,原告吴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海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400元并按货款十倍赔偿原告74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在天猫网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涉案产品40袋,订单号为143392621500444340,合计7400元,原告收货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天桥街道虎坊桥阡儿胡同。涉案产品在商品详情中产品参数处标明:是否含糖:无糖,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无糖食品而进行购买。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将涉案产品交付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明: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碳水化合物22.8克。因此,涉案商品不属于无糖食品,涉案商品在网页中标明“是否含糖:无糖”字样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
被告沐海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是“无加糖牛肉干”,不是“无糖牛肉干”,涉案产品生产过程未添加任何糖类成分;2.涉案产品经海南质检中心监测结果为不含糖。
原告吴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支付宝认证;2.网络订单号打印件;3.交易详情及收货地址物流信息打印件;4.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5.涉案商品网页宣传截图。
被告沐海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食品外包装复印件;3.原告索赔文件证明;4.检验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沐海人公司对原告吴双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吴双对被告沐海人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吴双对沐海人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称该检验报告的检测产品并非其购买的同一批次产品。本院认为,庭审中吴双提出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但其又撤回鉴定申请,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8日,吴双在沐海人公司天猫网店购买“沐海人无加糖牛肉干”40袋,单价185元,共计支付7400元。2018年5月12日,吴双通过顺丰快递签收涉案商品。
涉案牛肉干商品外包装载明:产品名称:无加糖牛肉干(原味);产品类别:肉干类(牛肉干);配料:牛肉、食用盐、食用植物油、米酒、味精、鸡精调味料、香辛料、食用香精;产品标准号:GB/T23969;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海口沐海人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 22.8克/100克。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QZJW2018SP2243号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无加糖牛肉干,生产单位:海口沐海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5月26日;检验项目:总糖;检验结果:未检出;单项判断:合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双从沐海人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可知,碳水化合物是“糖、寡糖、多糖的总称”,其中包括了“糖”,因而,“糖”与“碳水化合物”并非同一物质,含有碳水化合物并非等同于含有糖。本案中,吴双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传称无糖,却标注碳水化合物成分,碳水化合物就是糖,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碳水化合物主要是指单糖、多糖及纤维素等,标注碳水化合物成分并不必然表明食品中含有糖类,且根据被告沐海人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检测结果为不含糖,故涉案产品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吴双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吴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洁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凤
人 民 陪 审 员 娄志杰
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