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北、长桥路东中部智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被上诉人某电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史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请求判令某电商公司赔偿的金额为史某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16800元;3、某电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某电商公司用虚假的用户评价,用违背客观事实观点诱导史某购买产品,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产品情况,骗取史某钱款,某电商公司的行为明显的属于欺诈。某电商公司,以普通茶叶冒充药品,制作和引用虚假顾客评价,销售中亲口承诺治疗疾病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骗取钱财,耽误病患治疗(甚至恶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三倍赔偿!
某电商公司辩称,我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食品,我司销售的食品符合相关标准。上诉人在购买商品之前,咨询了解了近半月,购买行为比较谨慎。我司无欺诈行为,也无欺诈的故意。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的案例多起,不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所规定的适格的消费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电商公司无条件退款已购买的茶叶食品,共计5600元;2、根据食品安全法,判令某电商公司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的十倍,共计56000元;3、某电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电商公司无条件退款已购买的茶叶食品,共计5600元;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判令某电商公司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的三倍,共计16800元;3、某电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0日,史某通过电商平台“天猫商城”在某电商公司处购买产品“某品牌菊苣葛根茶(青酸茶)”8组,单价680元/组,商品总价5440元,运费180元,店铺优惠20元后实际支付560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品名】菊苣葛根茶(青酸茶),【产品标准号】Q/SSKY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443052705194,【生产商】绥宁县某药用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产品网页宣传页面标有“无酸无风升级款菊苣栀子茶”、“青酸茶-因痛而生”字样。史某拟购买涉案产品前,于2020年8月5日到8月10日期间,多次与某电商公司店铺客服进行交流,向客服询问涉案产品的情况:“这个可以降低尿酸?”、“我尿酸600多也可以降下来呀?”、“这个可以降低尿酸是吧?”、“这款真可以把尿酸从600多降到300多?”。某电商公司客服对史某的回答主要是:“老顾客喝了反馈是非常好的”、“建议喝好些的青酸茶”、“这个顾客尿酸600喝了2盒青酸茶降到了380,痛风都没有发作了”、“亲亲这个都是老顾客喝后的反馈”,并且客服将其他顾客的聊天记录以及评价截图发给史某观看,这些截图中显示,某些顾客陈述“原来尿酸高600多,现在380……原来有痛风,半夜疼醒……喝了两个月,一直没有发作过”,某些顾客留言评价“喝了这段时间,尿酸从730,降到了520,确实管用”。史某在收到产品后认为产品宣传可以降低尿酸、治愈痛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涉案产品并没有这些作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产品“某品牌菊苣葛根茶(青酸茶)”的生产者绥宁县某药用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具有茶叶及相关制品类《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某电商公司具有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史某购买涉案产品时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绥宁县某药用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电商公司签订有《代销合同》,某电商公司可以依约代销绥宁县某药用植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此外,涉案产品《成品检验报告单》记载各项检测项目均合格,产品结论为合格。
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电商公司向史某销售涉案产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史某主张某电商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向其宣传可以降低尿酸,治愈痛风,承诺治疗效果,对史某实施了欺诈行为,某电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通过史某与某电商公司店铺客服聊天记录可知,在史某多次询问某电商公司客服涉案产品是否能够降低尿酸时,客服并未直接向史某宣传涉案产品可以降低尿酸,治愈痛风,也未承诺具备医疗效果,而是将其他顾客使用涉案产品后的评价转发或转述给史某,由史某自行判断是否购买。某电商公司没有主动以涉案产品具备降低尿酸、治愈痛风的医疗效果积极向史某兜售该产品,涉案产品作为茶叶制品,在网页宣传及产品外包装上也未隐瞒配料及生产相关的真实情况,故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某电商公司客服故意告知史某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另外,史某陈述其尿酸值在2018年5月29日曾高达665.8mol/L(史某检验报告单上标注的正常值参考范围为208-428mol/L),其长期在医院治疗并服用药物控制尿酸和痛风发作,按照医生对史某的建议,史某需要长期购买(至少3到5年的时间)用于治疗、控制尿酸值和痛风发作的药品治疗疾病,才有可能有效的彻底治愈病痛。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史某经过长期治疗后应对尿酸相关知识及情况具备常识性了解。通常说的尿酸过高,多数属于医学上称为“高尿酸血症”的症状,是由尿酸盐生成过量和(或)肾脏尿酸排泄减少而引起的常见疾病;而尿酸是人体嘌呤化合物的最终代谢物,嘌呤代谢异常会引起高尿酸血症。为了控制尿酸过高,使用药物尚且需要3至5年的长时间才可能达到治疗目的,涉案产品仅为一款茶叶制品,且没有标明系保健品或者药品,亦未载明降低尿酸、治愈痛风的医疗功效,仅因产品网页宣传页面标有“无酸无风升级款菊苣栀子茶”、“青酸茶-因痛而生”字样,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该产品。某电商公司客服提供的其他顾客的反馈与评价内容,系由曾购买过该产品的顾客发表的个人看法,并非某电商公司针对涉案产品面对不特定消费者进行的宣传行为,该内容可供其他消费者购买前参考,但并不能认为足以影响他人作出是否购买涉案产品的决定。综上,某电商公司向史某销售涉案产品时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某电商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足以误导史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该产品,故法院认定某电商公司未对史某构成欺诈。史某要求某电商公司进行三倍货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的是,某电商公司在涉案产品网页宣传的不同页面标有“无酸无风升级款菊苣栀子茶”、“青酸茶-因痛而生”字样,虽未认定该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但“无”、“酸”、“风”、“痛”等字眼可能会使购买者中尿酸过高人群产生关联性设想,解读为涉案产品具备有关“尿酸”和“痛风”的治疗效果,上述用词不符合相关的广告宣传要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撤换。某电商公司虽举证证明史某已超过天猫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退款的时限,但考虑到史某作为长期尿酸过高的患者,为治疗疾病,除长期服用药物外,还期望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辅助,系人之常情,应予理解,同时亦考虑到某电商公司在涉案产品宣传时广告用词确有不规范之处,故法院对史某要求某电商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史某货款5420元、运费1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史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品牌菊苣葛根茶(青酸茶)”8组,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实际单价与数量折抵上述判项应退还的货款;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史某负担135元,某(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史某提交个人职业介绍,证明其职业是科技企业法人代表。拟证明其并非医疗从业者,对产品情况并不了解。某电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某电商公司提交聊天记录,证明史某不是适格的消费者。史某质证认为,对合法性不认可。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就此问题曾经向法院提交过上诉人之前的诉讼记录。经查,上诉人从2018年至今,只进行过3起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食品药品的诉讼,不能以消费者知假买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终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茶叶制品,在网页宣传及产品外包装上也未隐瞒配料及生产相关的真实情况,并没有标明系保健品或者药品,亦未载明降低尿酸、治愈痛风的医疗功效。仅因产品网页宣传页面标有“无酸无风升级款菊苣栀子茶”、“青酸茶-因痛而生”字样,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该产品。某电商公司客服提供的其他顾客的反馈与评价内容,系由曾购买过该产品的顾客发表的个人看法,并非某电商公司针对涉案产品面对不特定消费者进行的宣传行为,某电商公司没有主动以涉案产品具备降低尿酸、治愈痛风的医疗效果积极向史某兜售该产品,该内容可供其他消费者购买前参考,但并不能认为足以影响他人作出是否购买涉案产品的决定。综上,某电商公司向史某销售涉案产品时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某电商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足以误导史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该产品,某电商公司未对史某构成欺诈。史某要求某电商公司进行三倍货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史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