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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消费者以进口商未备案申请十倍赔偿

  • 日期:2017-12-24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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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晋11民终158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家家利超市英雄南路店。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家家利超市英雄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118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家家利超市英雄南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82民初1260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568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完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关键事实没有依法认定,导致没有依据有关法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买涉案货款的十倍赔偿55688元。因为对涉案产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的认定错误,致使适用法律不当。仅仅判决被上诉人退还货款,明显不公。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涉案产品有效的合格证明文件,没有涉案产品的合法证明,依法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国家政府网站的查询结论,是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没有明确认定采用。

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家家利超市英雄南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辩称,对于所称的无中文商标及进口商未备案的事项,在食品安全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无中文商标以及进口商未备案都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故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请求十倍赔偿,明显依据错误,上诉人所称的进口到中国的日本产品需经核辐射检验,而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正式的文件,明显缺乏证明力,上诉人所称进口商未经备案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完全依照食品认证标准采购货源,因此认定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原审查明,2015821日、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ucc速溶咖啡、三点一刻进口奶茶、格兰特进口速溶咖啡、贝瑞斯特约克等进口食品,共花费5568.8元。后原告以被告所售进口食品经网络查询,无条码记录、生产销售商未备案注册为由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以所售食品符合规定为由拒绝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购货小票、发票、网络查询截屏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及该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并接受价款,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诉争商品后,经上网查询发现问题并提出合理质疑。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品符合规定、消除原告的质疑,亦未能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致使原告缔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雇车费、运费、保管费400元的诉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该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货款十倍赔偿金55688元的诉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十倍赔偿的情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家家利超市英雄南路店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5568.8元、赔偿损失2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家家利超市英雄南路店负担。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以购买ucc速溶咖啡、三点一刻进口奶茶、格兰特进口速溶咖啡、贝瑞斯特约克等进口食品之后,经网络查询,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备案的规定,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并不能证明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价款十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网络查询对所购食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提供更具权威的认定资料加以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消除上诉人的安全质疑,使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该项诉求,一审已作充分考虑,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19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